法公布(2003)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锦霞,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云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表人:郝惠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达康医疗保健用品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鸣,内蒙古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保健分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分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苑淑范,内蒙古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宁,北京市华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为与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以下简称内蒙医院)、上诉人内蒙古达康医疗保健用品总公司(以下简称达康总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保健分院(以下简称保健分院)侵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7日作出(1998)内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富公司和内蒙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2000)民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2年1月4日作出(2001)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天富公司、内蒙医院、达康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6日,内蒙古医疗保健社会服务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医疗服务公司)与天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联合兴建病房楼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建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联合兴建的病房楼产权属双方共有,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享产权和经营所得。日后任何一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此提出争议,否则,即构成对另一方权益的侵犯。(二)病房楼占地面积为780平方米,地址在内蒙医院院内保健所北侧,住院楼南侧。该楼建成后用于医疗病房。(三)甲方负责将自有院内空地780平方米作为“病房楼”建筑占地,合价23.4万元,并长期无偿提供大门出入、车辆存放等一切交通方便条件,负责办理有关该楼建设的城建规划、土地、消防、人防等一切手续并承担其费用,负责该病房楼经营应办理的一切手续以及安排技术力量和医疗设备的提供。上述各项工作完成后,据实结算,并经双方认可作为甲方入股资金。(四)乙方承担土建施工费、土建勘察设计费、空调设备及安装费,以及除甲方应承担的楼外部分管线外的路面硬化、检查井、化粪池、接头等工程费用,完成上述各项,决算后提出最终数字,作为投资金额,并经甲、乙双方承认盖章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五)病房楼正式营业后,由甲、乙双方联合经营,盈亏可按上述投资比例分担或提取,具体经营细则可另订补充协议。协议由乌日金代表甲方签字盖章,郗树森代表乙方签字盖章,并于1993年11月1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993年9月,天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力量,进行了病房楼的土建施工,并将协议约定的三层病房楼改建为五层,于1994年12月25日竣工,总建筑面积2988.4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略)元。
内蒙古达康医疗保健服务总公司是内蒙医院1993年3月投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由时任内蒙医院院长的赵某某兼任,1996年4月变更为达康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乌日金。医疗服务公司是内蒙医院于1992年7月投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达康总公司成立时,并入达康总公司,成为达康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天富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法定代表人亦是赵某某,内蒙医院是天富公司的股东之一。1997年6月,云某接替赵某某担任内蒙医院的院长。
1994年6月5日,内蒙医院以内医院字(94)第21号文件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请示成立内蒙古医院保健分院,请示称:为进一步深化医疗卫生改革,增加医疗服务项目,拓宽医疗服务领域,适应市场经济的趋势,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高水平的医疗保健需要,我院第三产业达康总公司自筹资金在院内新建一所医院,定名为“内蒙古医院保健分院”,成为内蒙古医院“一院两制”改革的试点,探索医院改革的新路子。该请示的附件一将保健分院定位是达康总公司与天富公司共同投资兴建的集医疗、保健、门诊、病房、社会家庭医疗服务为一体、并集中了全市部分著名专家、引进服务行业优质服务和管理的综合性医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生存、自我发展,为社会提供一流的质量、一流的服务、一流的环境的医疗服务实体。1994年9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批复,同意建特需医疗保健分院,在行政上隶属内蒙医院领导,内部资金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正式申报手续。1994年8月4日,内蒙医院以该院第三产业达康总公司自筹资金在院内新建一所保健分院,根据其建筑规模、服务范围、床位设置,拟定其建制为正处级,按照医院组织人员编制办法就该分院的人员编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等提出请示报告,经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转报内蒙古自治区编制委员会,同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编制委员会批复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同意成立保健分院,隶属内蒙医院领导,为相当处级规模的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财政不拨任何经费。核定人员编制104人,处级干部职数1正2副,内设科级机构9个,名称自定,等等。
1994年6月8日,达康总公司与天富公司共同成立保健分院董事会,董事长为赵某某,副董事长为郗树森(代表天富公司)和乌日金,乌日金为法定代表人。1995年2月18日,保健分院正式挂牌营业,但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996年3月4日,达康总公司(甲方)与天富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共同投资建立内蒙古医院保健分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投资额的确认。甲方投资:医院直接投入(略).75元,达康总公司投入(略).6元,医疗服务公司投入(略).17元。乙方投资:(略).08元(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款(略)元)。二、双方所占投资份额的确定。双方共同投资额为(略).6元,甲方投资占51%,乙方投资占49%.三、分院的盈利与亏损以年终决算为准,并严格按上述比例分成或负担,分院收入每三个月按投入比例分成或负担。四、对于分院的具体管理办法及双方权益保护,将在保健分院章程中约定,并须双方严格遵守。五、补充协议及保健分院章程与原协议为三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1997年12月10日,天富公司与达康总公司共同制定了保健分院章程,约定:保健分院是由内蒙医院、达康总公司和天富公司联合投资建立的以公有制为主的股份制企业;保健分院的主管部门是内蒙医院;双方共同投资额为(略).60元,其中内蒙医院为(略).52元,天富公司为(略).08元;保健分院设立董事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职权有:决定分院重大事项,决定分院的管理、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分院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拟定分院合并、分立、变更解散的方案,聘任或者解聘分院院长及各部门负责人,等等。赵某某代表天富公司、乌日金代表达康总公司分别在章程上签字,但未加盖单位公章。
保健分院开始营业后,购置了医疗设备,建筑了450平方米办公室和食堂。1997年6月,天富公司和达康总公司分别从保健分院领取红利30万元。
1997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作出内卫党组字(1997)第36号“关于吕某同志任职的通知”文件,任命吕某为保健分院副院长。1998年1月19日,内蒙医院作出内医院字[1998]第4号文件,决定解散保健分院原董事会,派吕某、丁赤平、乌日娜三人负责保健分院的管理,保健分院隶属于内蒙医院领导,相当于正处级事业单位。由此,天富公司认为被排斥行使参与经营保健分院的权利,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在未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于1998年4月24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内蒙医院停止侵权,恢复保健分院董事会和领导班子,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略).08元。一审期间,1999年11月8日,天富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确认天富公司与内蒙医院、达康总公司之间的联建协议、补充协议及保健分院章程合法有效,继续履行;确认天富公司对保健分院的投资额为(略)元;对保健分院至1998年的盈利(略)元按比例分配。本案重审期间,天富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为确认内蒙医院为保健分院的一方投资者,由内蒙医院协助保健分院分配其应得利润(略).8元。
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中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保健分院1999年8月31日前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建院以来至1999年8月31日的收益、利润分配进行了审计和鉴定,鉴定结果为:实收资本(略).52元,其中达康总公司(略).6元;医疗服务公司(略).17元;内蒙医院(略).75元。对于达康总公司合资前利息费用(略).26元调减递延资产和投入资本,同时调增利润(略).41元。天富公司实际投入为(略)元。累计收益(略).49元,已分配利润(略).28元(含盈余公积金),结存(略).21元。
另查明,保健分院对内蒙医院、达康总公司、医疗服务公司的投入资本按补充协议确定的数额计入保健分院实收资本帐。对天富公司的投入资本未入帐。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内蒙医院所使用的土地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1993年2月2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保健分院病房楼占用的土地属于内蒙医院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还查明,天富公司于1997年3月5日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保健分院病房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用作该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担保人的反担保,将该证抵押于呼和浩特市制酒厂。后因该笔借款和担保纠纷,1999年6月,该病房楼产权被最高人民法院以(1999)经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限制转让。1998年12月27日,保健分院书面通知天富公司研究保健分院年终分红,天富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予理睬。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天富公司与达康总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和补充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约定用于建设病房楼的土地的性质为行政划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内蒙医院虽未在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但作为联建病房楼的实际投资方,将划拨形式取得的土地以达康总公司的名义出资,并参与联合经营保健分院,应对因土地性质导致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补充协议虽因内蒙医院的过错而无效,但协议中关于各方出资额的确认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天富公司的投资应以补充协议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内蒙医院应返还天富公司的投资及利息。双方联营合同虽为无效,但双方共同投资兴建的保健分院经营至1999年8月31日累计收益(略).49元,应用于适当补偿无过错方天富公司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天富公司主张内蒙医院解散保健分院董事会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对保健分院行使监督权、知情权、经营权,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富公司与达康总公司、内蒙医院签订的《联合兴建病房楼协议书》和《关于共同建立内蒙古医院保健分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内蒙医院返还天富公司投资款(略).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3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内蒙医院补偿天富公司经济损失(略).49元;四、驳回天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7685.48元,鉴定费50000元,由内蒙医院负担。
天富公司、内蒙医院和达康总公司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富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漏判保健分院章程是否有效,漏判内蒙医院是否为保健分院的一方投资者。二、一审判决既认定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却又依据补充协议确认天富公司的投资数额为(略).08元,判决相互矛盾。依据内蒙古中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1999]第75号审计报告,天富公司的投资额应为(略)元。原审判决认定保健分院楼始建于1993年,1994年12月竣工,而判决从1996年3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也属相互矛盾。三、保健分院病房楼始建于1993年,1994年12月竣工,联建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12项的规定,本案保健分院的楼房已建成九年,双方业务已合作多年,内蒙医院的土地使用权投资到保健分院后,未改变土地的用途,且已经计入保健分院的实收资本账,保健分院的成立是经内蒙医院申请,各级审批部门作为医疗卫生改革中的新生事物批准的,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是可以补正的。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当之处。四、内蒙医院解散保健分院董事会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判对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五、天富公司的损失远大于(略).49元。请求改判确认联建协议、补充协议及保健分院章程合法有效,继续履行,确认内蒙医院为保健分院的一方投资者,确认天富公司对保健分院的投资额为(略)元,确认内蒙医院的行为对天富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其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天富公司对保健分院行使监督权、知情权、经营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判令内蒙医院因侵权给天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应得利润(略).80元。
内蒙医院上诉称:内蒙医院既不是无效协议的订立方,也不是投资方,不应作为无效协议的关系人,而且,判决中既认定协议无效,又认定出资额的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前后矛盾,即使该出资额的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联营投资未经过验资也属于违法无效,按自治区卫生厅的批复,保健分院在行政上隶属于内蒙医院领导,故对其进行管理是依法行事,原审判决认定内蒙医院参与了联合经营保健分院,既与原告的主张不符,也与事实不符,判决前后矛盾。二、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效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期间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在判决时又未依本条办理,让内蒙医院返还投资没有根据。三、一审判决混淆了企业法人行为和法定代表人行为的界限,联合兴建病房楼协议中执行约定土地入资条款是达康总公司的应尽义务,它不是内蒙医院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对内蒙医院没有约束力,认定内蒙医院负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四、中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内蒙古自治区价格事务所均是中介机构,对天富公司的出资数额结论不一,人民法院不应以中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结论为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达康总公司上诉称:一、对一审判决认定联建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不持异议,但该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只是天富公司和达康总公司,故内蒙医院不是联建和投资的主体。二、一审判决内蒙医院返还天富公司投资款(略).08元有误,补充协议第7项利息(略).86元,第8项管理费(略).45元,不能作为投资,第3项钢窗(略).53元,第6项窗帘盒6714.65元已计入楼房造价中,不应重复计算。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价格事务所(2000)7号价格认定书,天富公司的投资实际应为(略)元。三、天富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对合建合同无效同样负有过错,一审判决没有确认天富公司的过错不当。请求确认内蒙医院不是投资方,确认天富公司的投资额为(略)元,确认天富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并依法改判。
保健分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一审判决与其没有真接利害关系,其属于内蒙医院的下属事业单位,内蒙医院解散保健分院董事会不构成侵权,同意内蒙医院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过程中,内蒙医院和达康总公司还书面申请对保健分院病房楼的造价和天富公司的投资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补充协议中的投资金额,四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没有客观性。
本院经审理认为:天富公司与达康总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将内蒙医院划拨取得的土地用于建设病房楼,虽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手续,但双方兴建的病房楼实际用于公益事业单位保健分院的医疗服务,该病房楼是由内蒙医院和达康总公司申请建设批准手续兴建的,故达康总公司经内蒙医院同意在其院内划拨土地上建设保健分院病房楼的行为不属于商品房的开发建设,而是联营保健分院的手段,划拨土地并未进入市场,天富公司对病房楼的投资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对联营保健分院的出资,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建协议、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中关于内蒙医院出资的约定,实际上是内蒙医院对达康总公司的出资,并非对保健分院的直接投资。保健分院章程是天富公司和达康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不能证明内蒙医院是保健分院的直接投资主体,该章程虽然没有加盖双方当事人单位的印章,但其中关于出资额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依据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关于联营出资的约定依法应予保护,对病房楼的造价没有必要鉴定,内蒙医院和达康总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病房楼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因保健分院并非是天富公司和达康总公司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独立申请开办的医疗机构,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健分院章程中关于保健分院管理体制和董事会职权的约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能产生对抗内蒙自治区卫生厅和内蒙古自治区编制委员会行政批复的效力。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和内蒙古自治区编制委员会的批复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保健分院章程中的约定,内蒙医院是保健分院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保健分院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机构,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争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侵权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对天富公司请求判令内蒙医院停止侵权、恢复保健分院董事会和领导班子、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天富公司以内蒙医院解散保健分院董事会构成侵权为由请求对保健分院经营至1999年8月31日的帐面收益进行分配,不符合本案实际,亦不符合联营的性质和要求,因内蒙医院虽然解散了保健分院董事会,但并未妨碍天富公司作为股东行使分享保健分院经营利润的权利,联营关系仍继续存在,1998年12月27日,保健分院还书面通知天富公司开会研究保健分院年终分红问题,天富公司自己放弃权利,对不存在妨碍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联营体请求为司法判决强制分配利润,并要求判令联营合同继续履行,既缺乏事实上之必要性,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富公司上诉主张其对保健分院的投资额为(略)元,依据是内蒙古中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1999]第75号审计报告,因该报告依据的又是天富公司1996年单方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审计事务所采用建筑物重置成本法对保健分院病房楼的评估价格,该评估的目的是用于天富公司工商注册增资,并非是其对保健分院的原始出资核验,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亦未实际计入保健分院的实收资本账内,故其关于投资额的上诉主张,与其同时主张为有效合同的补充协议和保健分院章程中约定的内容不符,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达康总公司二审主张天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保健分院病房楼的房产证并予以抵押的行为构成侵权,属于另一性质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天富公司与达康总公司签订的《联合兴建病房楼协议书》、《关于共同建立内蒙古医院保健分院的补充协议》以及保健分院章程中关于联营各方出资额的约定均为有效。
四、确认天富公司对保健分院的实际投资额为(略).0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42.74元,由天富公司负担24421.37元,达康总公司负担12221.37元,内蒙医院负担122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天富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842.74元,由天富公司负担24421.37元,达康总公司负担12221.37元,内蒙医院负担1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冬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