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判实践中对诉讼欺诈行为的防范及相关对策
发布日期:2004-07-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的违法行为。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和多样化以及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经济诉讼呈明显上升趋势,诉讼内容和形式亦日趋复杂化、多样化,随之产生的诉讼欺诈现象也日益严重,其危害不能低估,应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在此笔者拟结合审判实践,就诉讼欺诈及其防范和相关对策谈些浅见,以供研讨。
一、诉讼欺诈行为的主要特征及其危害
从法理意义上讲,所谓诉讼上的欺诈是指某种特殊意志无视法的尊严,以自己的不法冒充合法,对他人造成一种假象,误将不法视为合法的诉讼欺骗行为。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在构成上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诉讼欺诈行为在诉讼中系指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旨在谋害第三方利益的联合行为;二是诉讼欺诈者欺骗的对象是国家审判机关。欺诈者捏造法律事实、虚拟法律关系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陷于错误,导致作出合乎其欺诈目的的错误判决;诉讼欺诈者实施“诉讼行为”所要诈害的对象是第三方利益,包括第三人、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欺诈行为侵害的对象具有非同一性,它既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又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三是诉讼欺阼行为侵害的实际利益既可能是实体利益,也可能是程序利益;四是由于诉讼欺诈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合法,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而在实质上非法,其欺骗性使其在实践中更易得逞;五是诉讼欺诈行为是诉讼上的不法行为和实体上的不法行为的竟合,诉讼欺诈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为诉讼欺诈行为人为了欺骗法院,诈害第三人而串通起来制造法律上的不当状态,这一行为本身即构成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客观事实,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归于无效;至于诉讼欺诈在实体上的后果,则应根据实际损害是否发生、危害程度的大小,而分别适用民法上的欺诈和刑法上的诈骗罪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诉讼欺诈亵渎法律、沾污国家审判权和法律尊严,使司法活动背离真实、公正的价值目标;二是诉讼欺诈导致的误判以及为纠正误判而导致的再审程序的启动,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损害了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三是诉讼欺诈通常是民事欺诈或诈骗犯罪的途径或方式,其行为不仅侵害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四是诉讼欺诈使法庭变成了非法交易甚至犯罪的场所,极大地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信誉。
二、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诉讼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较为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民事经济纠纷,但为了达到诈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事实、虚拟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状态;
2.在三方诉讼中,其中两方当事人暂时结成同盟,诈害第三方,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
3.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中的部分成员与对方恶意串通,诈害本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利益;
4.在以多数人为代表的诉讼中,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被代表的多数人的利益;
5.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其他组织的败诉,而由该组织的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承担实际偿还责任的方式,诈害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
6.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在诉讼中为牟取私利,违背忠实义务,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企业;
7.诉讼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8.在信托诉讼中,非权利主体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信托人的利益。
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具体表现形式,如:未经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冒名诉讼;非权利主体在没有程序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的虚假无因诉讼等。
三、审判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的防范及相关司法对策
诉讼欺诈行为的产生,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缺陷,也有利益主体多元化之原因;另外,诉讼参与人权利利益主体的分离,也是造成诉讼欺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当前,针对诉讼欺诈行为产生、发展的现实,在现行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采取相应的司法对策对诉讼欺诈行为予以防范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防范诉讼欺诈行为可采取如下相关对策:
1.适当强化法院职权,对涉及公益性较强的诉讼案件,法院应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特别是当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串通欺诈可能时,应加强职权调查;尤其对三方诉讼、群体诉讼和非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等案件,对是否存在诉讼欺诈要特别予以关注,必要时可将相关情况向利害关系人进行适当的通报,以防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和避免误判。
2.在国有企业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发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故意败诉或明显让步的情形,应适当予以干预,并且应尽量查明原因。
3.在诉讼中,审判人员应以“真实义务”和诚信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不当处分加以必要的限制和约束,以防范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
4.实践中对于经查证系属行为人意图获得诉讼上利益的带有诉讼欺诈性质的诉讼,应裁定驳回或通过一定的程序撤销误判;行为人构成侵权的,应依法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如果行为人诉讼欺诈的情节及其侵害的利益达到一定危害程度,触犯刑律的,则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在不违背现行立法原则的前提下,应赋予受诈害人一定的司法救济权,对于因受诈害,权利将受侵害的第三人,可考虑将其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使其有权提起诉讼,以有效对抗和防范诉讼欺诈行为。
6.对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审判人员应要求“其他组织”提供与诉讼标的额相当的资本证明,必要时应将案情以及有关材料送达“其他组织”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防范诉讼欺诈在“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场合发生。
7.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企业涉诉的,必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股东大会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员参加诉讼;当法院怀疑诉讼代表人有诉讼欺诈迹象时,应将有关情况向其通报,以有效防范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