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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自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来,本院及辖区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均按照《规定》实施了一系列引导当事人如何按《规定》进行举证的措施,并在审理案件中严格按《规定》来执行,举证引导上,最普遍的做法是辖区各法院都制作了《举证责任通知书》,较为详尽地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一作法取得了较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理解《规定》和适用《规定》上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以及该如何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举证期限届满的问题

  《规定》第32条至第36条对举证时限做了一般规定。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举证责任通知书》都详尽地写明了举证的要求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举证期限一般都定在30日以内。审判人员在办案中对《规定》32条至36条的单独理解较为透彻,执行亦较为严格。但对第37条至第40条的学习与理解则较为忽略,且理解上将举证期限与举证交换两个阶段割裂开来,因而在办案中出现了一些违反《规定》的作法。例如:笔者承办一宗上诉案件时发现,一审法院规定当事人须在30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期满后庭审前,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一方当事人又提交几份30日内未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当即以这些证据未在30日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法院将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由于这些证据对对方当事人不利,对方当事人当然不同意质证。据此,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亦不组织质证。其实,一审法院的作法违反了《规定》的第38条,该条规定,法院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而并非一定是30日内。同时,第40条还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交换。而审判实践中一部分法官机械地理解第33条,一概将举证期限理解为法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上所规定的30日内。如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都不能充分举证,势必将使证据交换流于形式。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固定争议焦点和证据的效果,从而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司法解释中规定该条款的目的,亦是为了法院能充分查明事实,以便既能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又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关于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的问题

  关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与变更,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必须在辩论结束以前提出。而《规定》第三十四条改变了民诉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规定实际确认了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与举证期限是一致的,因此,辖区各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一般均为30日。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和当事人均认为,超过了30日,则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提出,法院亦不予受理。其实,该做法同样忽略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截止至交换证据之日。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该问题,以便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规定》第三十五条该如何理解与适用

  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合同纠纷案件,一方起诉时主张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另一方主张无效,而经法官在承办案件中认为合同无效,这种情况下,承办法官是否有权告知一方,法院对此案的认定将按无效合同来认定和判决,一方应按无效合同变更诉讼请求并按无效来对自己的行为举证。从该条款的字面来理解,法官是有这种告知权的。但法官们出现了这样的担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先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会认为法官在偏袒主张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案件尚未审结,当事人就已经知晓案件将会如何判决;其次,这种告知是否应先由合议庭合议,如不合议,难免会出现承办法官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同理,还有可能出现合议庭意见与庭长、主管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假如当事人已根据法院的告知按无效变更了诉讼请求,而最终法院又是按有效进行判决的,这会让当事人感觉无所适从,会对法院失去信任。另外如当事人不同意按法官的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还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性质进行判决,以上问题第35条均未作出规定。以往的做法是,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认定有效,因当事人未按有效主张双方该如何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则法官既可判继续履行合同,亦可判有效终止履行,解除合同。这样的判决有可能完全未按当事人的主张来判决,而是法院依职权在判决。因此,传统的作法存在较大的弊端。笔者认为《规定》第35条的设立就是为了克服以往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缺,限制法官在裁判时存在的较大的主观性、任意性而设立的。因此,该条款的设立比传统的作法有了较大的进步,可惜过于笼统与简单,不利于法官在办案中具体操作。使法官们有法却不知如何依法,甚至不敢适用第35条,往往仍然沿袭以往作法,依职权认定民事行为的性质或效力后由法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来判决。因此《规定》第35条的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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