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举证期限的解读
随时举证、举证无期限的终结者,当属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适时出台,对扭转当时举证混乱的局面,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恰到好处,功不可没。该司法解释结束了一个举证混乱的时代,开创了一个规范举证的新时代,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司法解释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式的意义。但该司法解释也随之暴露出了一系问题,现分述于后。
一、指定举证期限规定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冲突,冲突之下人民法院被赋予了不该拥有的裁量权。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3条第2、3款的规定,举证期限有两种:一、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的期限。此种情形在实践中被采用的不多,二者为纠纷的双方,诉至法院后很难达成一致。二、法院指定的期限。虽法定不少于30日,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中一般均指定30天。此日期一旦被确定,与诉讼相关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日期也就被间接确定了,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反诉期限,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期限以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期限等。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7、38条规定,当事人有庭前申请证据交换的权利,证据交换的时间正如举证期限一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法院指定。关键是在该司法解释第38条第二款还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此规定意味着证据交换日期变更了原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即将原来指定的举证届满日期延期到了证据交换之日。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证据交换应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该条明确规定的是答辩期满后而不是举证期满后,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举证期满前举行证据交换从法律上来说是不可能的。因为该司法解释已在33第第二款规定了指定期限不少于30日,并又在38条第二款规定了证据交换日期为举证届满日期。如果在当事人答辩期满而举证期限未满便举行证据交换,33条第二款与38条第二款明显冲突,令当事人无所适从。
再从证据交换的目的上来看,如果举证期限未满便交换证据,也就是说在交换完证据之后,如果举证期限仍未满指定的举证期限,仍允许当事人举证,也就先失去了交换证据的目的。
因此,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该司法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交换日期虽是答辩期满后,实际应是在举证期满后。既然举证期限届满了,双方当事人当然便不能再举证了,这也是该项司法解释的宗旨所在,意义所在。因此,如果将该司法解释38条第二款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在证据交换之日,还可以再举证的话,是有违该司法解释的本意的。
不幸的是,该种理解已成了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做法。该理解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是:
其一、人民法院被赋予了不该拥有的裁量权。说不该拥有是指在此种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明确法律规定裁判,不应自由裁量,更不应在本应该设定依法裁判的情况下,却给人民法院设定自由裁判的权利。就本文讨论的问题而言,该司法解释已在3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指定交换证据的时间的权利,没有理由、没有必要再给人民法院一个自由改变当事人举证时间的权利。因为人民法院在为双方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的时候,它就应充分考虑了该案是否复杂疑难、是否证据较多等具体案情。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证据较多或者案情复杂疑难,它可以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较长的举证期限,也可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行证据交换,以利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更充分地了解、把握案情,但这本与人民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是否有权决定当事人再举证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有什么必要在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赋予其有权决定当事人再举证的权利?
其二、本不该赋予的权利,又被提供了滥用的法律上的可能。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双方的证据都相互掌握了,针对对方的举证,一方或双方可能都有举证的缺失,都希望能有机会再举证以弥补这种不足,不幸的是,因举证方式的改革即举证期限制度的确立,除非是新证据,双方当事人谁都没有再举证的权利与机会了,这恰恰就是举证方式改革的方向与目的。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在为双方当事人规定了举证期限的同时,实际上又在这个法网之上自己开了一个口子,只不过这个口子撕与不撕的权利掌握在人民法院手中,具体说是掌握在主办法官手中。主办法官想给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一次再举证的机会,他(她)就可以组织一次证据交换,举证不充分的甚至干脆没有举证的当事人,都可趁机再举证;他(她)不想给这样的机会,他就不组织证据交换,这样谁都没有了再次举证的机会了。如果主审法官愿意,甚至可以第二次、三次给当事人这样的机会,因为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最多三次证据交换的机会。
因为主审法官掌握了这样一权利,而且使不使用这样的权利都有一个合法的名义,无疑为其滥用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和保障。我不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在做出该条司法解释时故意给其各级法院、法官这样的法外特权,如果不是这样,显然这是该司法解释的最大漏洞与败笔。
其三、极易造成司法腐败和不公。因为法官手中的上述“特权”,必然成了没有举证、举证失误或举证不充分的当事人的追逐对象。谁争取到了法官“开恩”行使其组织举证的权利,谁就争取到了再举证的权利。在打官司既“打关系”也“打证据”的今天,争取法官行使其组织举证权利的当事人,在“打证据”的同时,无疑也“打了关系”。因为其“打证据”的前提是已先“打了关系”,“打证据”是其“打关系”的结果,否则,主办法官根本不给其“打证据”的机会。
在一方当事人既“打关系”又“打证据”的紧张活动中,另一方当事人却无所事事。因为他(她)该举的证据早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提交法院了,既不需再“打证据”,更不需要再“打关系”,只需要法庭的公正审理和判决即可。给了本不该给的一方当事人以机会,显然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极大的不公平!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切又都在合法的名义之下进行!
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规定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规定不协调,存在设计制度缺陷。
举证方式改革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也随之受到约束,正如当事人不得随意举证一样,也不得随意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因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第51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司法解释第15条对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下列两种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对第二项容易理解和判断,不易出现歧意。对第一项中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难理解。但如把“他人合法权益”也包含在内,就失去了限制的意义了。一项证据充其量不过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所以,这样的限制限而不禁,形同虚设。
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进行限制的上述司法解释形同虚设后,就又恢复到了第64条规定的原有立法状态,即只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随时有权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一项重要的补充或手段,因为有些证据并不是当事人不愿取而是不能取。在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法律上做出限制之后,限制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就成为必然。
从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上看,人民法院越来越在扮演一个居中裁判的角色,强调当事人的举证,只有当事人不能取证而案件审理又必需的,不得已而采取依职权调查取证。也就是说,当事人举证是一般,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例外。这从该项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的限制性解释中,也可解读的出来。
一方面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本应受到限制的人民法院依取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又没有受到有效的限制,人民法院确切地说是主审法官的无限调查取证的权利,此时也必然成为当事人追逐的目标,这与人民法院组织调查取证的权利存在的问题如出一辙。
人民法院的无限调查取证的权利不仅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有关,实质还是与当事人的举证权有关。如果在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做出限制后,不对人民法院的无限调查取证权利进行限制,不仅使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流于形式,归根结底还会使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流于形式,至少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只要人民法院准确地说是主审法官愿意,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这无形之中自然就解决了逾期举证、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甚至根本就没举证也没有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的问题。这个缺陷不是执行中的问题,是立法和司法解释问题,是法律设计上的缺陷。
如组织证据交换法律设计上的缺陷引发的问题一样,这样的缺陷很容易为当事人同时也为不良法官、代理人钻空子。主审法官完全在合法的名义下与一方需要调查取证的当事人达成默契,帮助其达到目的。这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甚至对公平、正义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
三、反驳证据、新证据与举证期限的悖论。
该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另行指定时间进行证据交换。根据该司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所称的“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其一是反驳证据不一定全是新证据,该司法解释仅规定当事人用新证据进行反驳,明显不符合常理。比如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便伪造了一份对其有利的证言,这时原告找到了被告举证的证人,该证人称证言不是由其所写,是被告伪造的,此时原告只要将该证人传到法庭即可揭穿被告伪造证据的谎言。很遗憾,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无权这么做,因为其所举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亦即不是“新发现的证据”。
该司法解释只所以规定当事人只能用新证据反驳,原因在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已过了举证期限,如果不用新证据进行反驳,势必将使举证期限失去意义。如果只允许使用新证据进行反驳,又陷入了前述的矛盾。怎么办?该司法解释好似注意到了类似问题,因为在43条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虽该款规定的情况与本文探讨的情况不属同一类问题,但可采用类似的办法加以解决。
其二、新发现的证据不一定就是新证据。一份证据可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存在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有两种可能:一是原来真的没有发现,直到举证期限届满才发现。其二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经发现,只是因故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举证,便以新发现的新证据举证。此时如何理解“新发现”便成了关键,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显然不是“新发现”,因而便不是“新证据”。如原、被告就一座楼房是否被告与人合建发生了纠纷,原告认为是被告独建,被告提供的与人合建的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其实,被告此栋楼房确系其与他人合建,只是合建方不是其举证的那家单位,因为被告的合建方为合建楼房一事在法院打了一场官司,并判决与被告合建的一方胜诉。但原告一直不知被告与其真正的合建方还打过官司一事,直到一审败诉后才知晓,并从被告真正的合建方得到了该份生效的判决。按照该司法解释第41条关于新证据的解释,显然被告与其真正的合建方的判决书对原告来说是新证据。而被告完全可以提出这样的抗辩:该判决早就发生了,原告早就应该发现了,不可能在一审败诉后才发现。被告这样的抗辩也明显在理,令人难以取舍。
四、几点建议。
对本文讨论的第一个问题,解决起来并不难,只需取消该司法解释第38条第2款关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即交换证据就是交换证据,不再和证据的举证期限挂勾。
对本文讨论的第二个问题,解决的建议是,保留该司法解释第15条第(二)项,而将第(一)项仅仅限制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即可。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真的涉及到“其他人合法权益”,既可以通过第三人法律制度加以解决,也可以通过另行民事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完全没有必要和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挂勾来,使人民法院的居中裁判角色得以强化而非弱化。
对本文讨论的第三问题,可以通过采取该司法解释第43条第二款“视为新的证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技术加以解决,也可以采取在此种情况下赋予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方法加以解决。但有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该司法解释第43条第二款所确定的“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