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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赠与财产的性质与处理案例评析2
发布日期:2010-11-0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薛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李某,女,1982年出生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达成共识在广州登记结婚,但被告提出先要买房,原告即汇款60万人民币给被告购房。原告另给被告购买手机、项链、戒指和化妆品等礼物并支付了多家美容院年费不计算在内。现被告突然提出解除婚约,且只同意返还人民币1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60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确曾有恋爱关系,被告也收到原告汇款60万元。被告将60万元用了于购房,并办理了所有权人为李某的房产证,原告的款项是对被告的赠与和青春补偿,一概不予返还。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再一次生日派对中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商议在广州登记结婚。2007年5月28日,原告汇款60万到被告账户内。2007年8月2日,被告购买了越秀区某某路某号房一套。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取消婚约。此后,双方为原告汇款到被告处的60万元款项的归属发生争议。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恋爱并确定婚约关系时,原告将巨额款项汇给被告的行为,从给付目的看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即原告具有与对方结成夫妻的目的。被告在恋爱期间接受原告的钱款,并购置房屋的行为,可视为被告接受附条件的赠与,其对原告给付钱款的目的是明知的。被告作为受赠人,在接受原告的巨大数额的赠与后不同意结婚,原告坚持要求返还财产,被告应当返还。
【李志安律师评析】
律师简介:李志安律师,男,湖南人,联系电话:13660198419,QQ:824225503。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1998年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学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010131113)      本案是一起因婚前赠与财产引起的纠纷。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办理结婚登记前,相互之间(尤其是男方)给予一定的财物,既表示自己与对方结为夫妻的意愿,也是中国的传统礼仪,有时又是为双方结婚所做的物质上的准备。
    婚前财产给付一般有三种情况:(1)、基于习俗,一方给对方钱款或物品作为订婚的标志,通常称为彩礼;(2)、一方赠与对方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比如住房、汽车、首饰等,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后接受方以嫁妆的形式融入家庭财产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称为婚前赠与财产;(3)、相互赠送小额钱款、礼品及衣物等,属于双方之间的礼尚往来。
我国法律一贯强调男女之间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不提倡以财物为缔结婚姻的纽带。然而上述婚前给付财产的形式仍然存在并为人们所接受,随着人们的富裕数额越来越大的趋势,一旦婚未结成,婚前给付的财产的权利归属就很容易发生纠纷,该给付的财产的性质就成为了争议的焦点问题。那么如何判断婚前给付的财产性质呢?律师、法官以及法学研究人员都有不一的看法,经常出现同样的事实在不同的法院就有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同一法院同样的事实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这就是个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
笔者认为,以结婚为目的、迫于当地的习俗,在婚前给对方一定的赠与财产作为订立婚约的标志的,应该认定为彩礼;如果当地虽然没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但只要是一方是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赠送贵重的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对方,就应认定为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对于那些不受当地习俗限制的双方的小额钱物的赠送,因认定为无条件的赠与。因此,如果争议双方因结婚不成,对于婚前给付财产要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属于彩礼的,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返还;属于附条件赠与的,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应当返还;属于无条件赠与的,所赠与的财产则不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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