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发布日期:2004-10-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十多年的实践证明,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收到了实际的效果,发挥了诉讼法律监督的作用。同时,现行民事检察工作在立法和实际操作中的存在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有待于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现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局限性和立法上如何进一步完善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立法上的局限性
1、现行立法的总则和分则的规定相互矛盾。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的规定,总则和分则不相一致。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规定的范围十分宽泛。但是,在分则中,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又十分狭窄。在这样前后矛盾的法律规定面前,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进退两难。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由于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仅仅按照分则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放弃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有悖于总则规定的精神;然而,按照总则的规定实施全面监督,则没有分则的法律依据。
2、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过于狭窄。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完整的抗诉权是将法院全部的判决、裁定、调解都置于监督之下,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裁定、调解和二审判决、裁定、调解都可以抗诉,而不论其是否生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权,并不是完整的抗诉权,而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按照这样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二审判决、裁定和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凡是没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抗诉。这就是所谓的“事后监督”。同样,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调解也没有监督权,而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和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可以提出抗诉,那么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检察机关也应有权提出抗诉。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却没有赋予机关此项权利。这些充分说明现行民事检察工作中的抗诉权过于狭窄,是不完整的抗诉权。
3、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权过于狭窄。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职能既然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那么,就不应当仅仅享有抗诉权,仅仅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中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面监督。这种全面监督,不仅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也包括对起诉至判决、裁定、执行全部活动的监督,以及对重要的民事案件参与诉讼的权力和对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公益的案件的起诉权。这样的民事检察监督,才是完整的法律监督。然而,现行立法除了赋予检察机关所谓的“事后监督”的抗诉权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在这样的立法面前,无法实施全面的法律监督职责。
二、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1、民事抗诉案件的审限太长。现行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抗诉案件再审期限,人民法院接受抗诉案件后“久拖不审”、“久审不决”,明显造成抗诉案件周期长、速度慢的现象,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种程度上也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权威,一些申诉人也因此对向检察机关申诉失去信心,这也是民行检察部门案源不足的原因之一。
2、对妨碍民事检察的行为缺乏强制措施。实践中,妨碍民事检察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对诉讼参与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不配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等等。这些行为干扰了检察机关的正常工作,阻碍了民行案件的顺利审查,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这些行为的强制措施权,致使检察机关对妨碍民事检察的行为束手无策。
3、检察机关在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上困难重重。在审查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是审查工作中的环节之一,尤其是有些案件原审时一方当事人制造伪证,导致错误裁判,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就有必要对制造伪证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有些当事人不配合调查,不仅拖延了办案期限,而且使某些重要的证据难以调取,妨碍了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4、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有抗诉权,除此以外的民事调解、民事案件的执行以及对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等问题则处于监督的空白状态。而实践中,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民事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调解错误的也为数不少。再说民事案件的执行难,也是司法实践中人民群众呼声较大的问题。群众普遍反映赢了官司,没有执行到,拿到的判决书等于一纸空文,还要多支出一笔诉讼费。实践中,我们不止一次收到过有关民事案件执行难的申诉材料,从这些申诉材料来看,民事案件的执行权确实应该受到监督制约。有的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让当事人举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虽然当事人明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受到能力和权力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当事人只能提供一些线索,然后请求法官去查证。但是法官却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中止执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民事监督制度的立法建议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立法:
1、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分则中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程监督。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即所谓的“事后监督”。但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这种“事后监督”模式已不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的要求。为了有效地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就必须加强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阶段由现在的“事后监督”拓展至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在内的全程监督,使检察机关享有对民事诉讼完整的监督权。这样才能使民事诉讼法总则和分则关于民事检察制度的规定相一致。
2、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应通过立法途径进行拓宽和完善。
一是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起诉权。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政府行政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很显然,运用民行抗诉方式已不能解决这些问题了。完整的监督权应包括起诉权、监督审判权、抗诉权。在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法律中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法律也曾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检察机关也曾经进行过有益的偿试;近年来,河南、江西等省检察机关也就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以上足以说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许多困难。因此,笔者建议完善我国民事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操作性。当然,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起诉权不是无限的。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下列几类案件的起诉权:一是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二是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案件;三是其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
二是把调解列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于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能否实施法律监督法律尚无规定,法院系统则理解为不能。调解作为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重要方式,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调解结案的案件,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但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达成违背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不公正协议,或者调解虽然体现了自愿原则,却出现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要加强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立法上可将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规定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三是把执行列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审判活动就包括了执行程序,因而执行阶段同样应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存在错误或违法的,检察机关应有权监督。检察机关接到申诉后,经审查,如发现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尚未执行或正在执行的,检察机关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通知书”,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按照再审的裁判一并执行。
3、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检察监督相应的权利。检察机关要正确全面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法律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笔者认为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下列权利:
一是调阅法院原审卷宗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审查民事抗诉案件时,有权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案卷材料进行审阅。它是对错误裁判提起抗诉前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工作。只有全面审查原审卷宗材料,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
二是调查取证的权利。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并非当事人对所有证据都能举证。在当事人举证不能等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行使调查权。笔者认为,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的范围为:(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三是对再审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有监督的权利和任务。对是否依法定程序进行,是否侵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对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予以合法的制止等等,都要依法监督,并适时提出延期审理、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的建议。
四是纠正违法权。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检察和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针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口头纠正、举行座谈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进行纠正。
五是检察建议权。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不具有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纠正或者参考改进。从原则上说,这种监督方式不是针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可以是针对案件中的问题,也可以是针对某些案件中共同存在的问题进行。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存在应当适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的问题时,经过研究确认后,检察院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指出应当纠正或者应当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予以纠正或者改进。
人民法院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应当进行研究,确认检察建议书提出的问题后,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在工作上进行改进。纠正或者改进后,法院应当将纠正或者改进的情况通知发出检察建议的检察院。
六是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不再需要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表现,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有效的。
在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中,当事人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这是因为,申诉人一方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不愿意执行判决,申请抗诉;对方当事人强烈要求执行判决,由于申诉人申请抗诉,有可能拖延执行甚至于将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无法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碰撞,有可能妥协,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检察官应当准许;或者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样,就都发生执行和解,不再继续执行的效力。这种做法,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当事人有利;又可以将纠纷解决在基层,有利于维护稳定,有利于安定团结;还可以减少抗诉,法院不再进行再审,并且使法院纠正存在的错判,起到监督作用。因此,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权,不失为一种各方面都皆大欢喜的民事监督的好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