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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来,我国诉讼证据制度得到极大的丰富和发展。对立法、司法都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改变了过去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大包大揽”的做法,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在司法实践也存在不少矛盾和局限,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的“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时常发生冲突。 

    一是“证据规则”与当事人诉讼观念的冲突。目前当事人和社会民众的诉讼观念普遍是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这一点与运用“证据规则”诉讼模式认定的法律事实有时差距较大,群众难以接受。 

    二是举证期限与关键证据的冲突。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法院不再组织质证。但逾期提交的证据如关系到案件结果的“胜败”时,按“证据规则”进行裁判,将会导致当事人缠诉不休、上访不断。 

    三是举证原则与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的冲突。“证据规则”细化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一些当事人“有证不举、不会举、对方当事人利用诉讼技巧”的现象。这一举证原则,对诉讼能力低的弱势群体来说是不公平的。 

    四是依据“证据规则”的裁判结果与党委、人大认可的诉讼结果的冲突。当根据“证据规则”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出现重大差距时,党委、人大往往批评法院没有公正裁判,对法官依据“证据规则”的解释并不认同。认为,目前“民事证据规则”技术含意过高,有些案件严格依据“证据规则”将导致裁判不公,社会公众难以接受。 

    建议,一是加大宣传力度,让当事人,普通民众,从政者逐渐知晓、接受“民事证据规则”,使该项改革更具有可行性、操作性。二是强化法官释明,加强诉讼指导。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诉讼个案的具体要求,而不只是发放举证须知等相关书面材料。三是不机械理解“证据规则”,应按照个案的实际情况,以“公平正义”为标准适用“证据规则”,该扩大调查范围的扩大,需再组织质证的再组织,尽可能使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案件客观真实接近,直至完全吻合,以适应当前群众的诉讼追求,同时以此来使当事人心服,实现从源头上遏制目前涉诉信访案件居高不下的势头。 

作者:会昌法院 曾帅 邓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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