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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指定辩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日期:2007-01-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另外根据该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依法应当指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在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法可以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较易操作,但在为应当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却经常遇到以下问题,导致广大法官异常困惑,并使一些法院在实践中做法不一。一是当法院工作人员向被告人提出为其指定辩护人时,被告人明确表示自己辩护,不要法院指定;二是被告人对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不满意,法院中止审理后另行给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但被告人仍不满意,但自己却不另行委托辩护人。遇到这种情况以后法院究竟该怎么办,是记入笔录不再为其指定辩护,还是应当继续为其指定辩护?继续指定辩护人后,如果被告人仍不满意的话,法院究竟应为其指定几次被拒绝后才会不被上级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根据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针对以上问题确实无法解决。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应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途径进行解决。在考虑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方案:

  一、在依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同时,指定辩护一定程度上应尊重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任何被告人都有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任何受拘禁或被控犯刑事罪的人在拘留、审判及上诉期间均有权聘请律师。被告人特别是被指控有可判处死刑罪的人若选择不自己辩护的话,必须在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由律师为其出庭辩护。但从理论上讲,律师的辩护权源于当事人自己的辩护权,所以如果当事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话,人民法院根据一定情形应当允许。可以考虑以下情形:

  1.对未成年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拒绝指定辩护人辩护而坚持自己辩护,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如果法定代理人也坚持自己辩护,考虑到对未成年被告人并不适用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在说服教育无效并记入笔录后,可以准许。

  2.对盲、聋、哑人或者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如果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后,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对指定的辩护人不满意,且不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如果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仍然无正当理由对指定的辩护人不满意,且仍不自行委托辩护人的,考虑到被告人自身的行为能力受限或者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实际情况,并从公正与效率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后,应当强行指定。即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指定辩护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二、建立专职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制度。

  根据国际上有关死刑的各种公约及规定,被控犯有死刑罪的被告享有“国家资助的、由合格辩护律师进行的充足法律援助。”即,如果没有合格称职的律师协助,不得进行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在死刑案件中,国家有特别义务采取措施确保指派的律师合格称职。如果国家指派的律师不称职,或律师明显不称职,国家必须促使该律师履行其职责,或更换律师。基于以上理由,国家应当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中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专门进行刑事案件的培训,或者当法院将指定辩护的情形通知当地法律援助中心以后,应当由当地法律援助中心从注册律师中选择有刑事辩护经验的称职的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张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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