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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发布日期:2009-07-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UCP5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肯定了信用证的两个最基本特点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信用证结算方式以银行信用代替了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但是该惯例并没有就信用证相关的欺诈问题进行规定,留给各国国内法补充。各国法院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努力寻找遏制信用证欺诈的措施,于是欺诈例外原则逐渐地发展起来,信用证禁付令作为欺诈例外实现的保障和体现也应运而生。本文拟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对最高法院正在起草的信用证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作一评论,并提出完善建议。
  信用证欺诈例外是相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而言。信用证的独立性(the principle of independence)或自主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是指信用证及其相关单据与合同交易是分离的,即当事人之间有关合同的交易纠纷不能影响信用证项下的支付。而信用证欺诈例外则是对前述原则适用的排除,可以简单地理解为 :如果信用证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 ,则付款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禁止支付。
  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发展逻辑来看,美国最早确立该制度,后来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纷纷通过判例来肯定该制度。由于美国的州级司法管辖的相对独立性,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具体表现甚为丰富多样。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系统地规制了欺诈例外及其具体操作
  我国各级法院,已经有不少涉及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判例,但是一直没有形成权威性的规范体系。值得注意的是,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涉及到信用证欺诈问题。该纪要强调: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的贷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声誉。《纪要》在肯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绝对性的基础上,还确立了下列适用欺诈例外的条件:(1)法院冻结令仅适用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信用证欺诈;(2)颁布冻结令不仅考虑欺诈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冻结令银行信用的不利影响;(3)颁布冻结令的时间应是不迟于开证行对外确定性的承担付款责任之时而不是尚示对外付款之时;(4)冻结令不应限制正当持票人的受款权利。
  但是现实的司法实践比较复杂,由于各级法院法官对国际惯例的不同态度、参差的理解水平及地方保护的干扰等因素,使得实践中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发生了不正确、甚至是显然的错误现象。事实上,有的判例表现出的滥用禁付令损害了我国法院的形象,对国内银行的信誉带来了负面影响 ,同时妨碍了我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拓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倾向如果不能得到纠正,最终可能遭受世贸组织体制的强制性制裁或相关国家的对抗与报复。
  在信用证欺诈例外方面的不合适判例的具体表现主要有:
  第一,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尊重不够 。最近在国内沿海地区两审法院裁判的一起信用证欺诈案,就有此种问题。该案原告是X公司与境外某贸易公司Y签订了一个贸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国内紧俏的物资,货物拟于1999年7月15日运至A市。X公司向Z银行申请开出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未指定具体的议付行。后来,货运期将至,X公司怀疑Y公司有诈,要求银行拒绝同意向境外的议付行议付。Y公司找了个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承诺,货已经装船并发往目的港。事后,申请人通知开证行授权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是U国际银行,该银行接到授权后,即按UCP500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后来,买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来自Y公司的货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诈为由向国内法院申请保全令,要求法院冻结Z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事实上,此时开证行已经同意议付行议付,并且议付行已经将有关款项发放给受益人,但开证行尚未对议付行付款)。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决:Y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Y公司应按其与X公司的协议履行其义务;撤销Z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后来,U国际银行不服判决而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决。于是该U银行试图在其所在地的外国法院起诉我国Z银行。Z银行接到境外法院的通知后,才意识到有可能在外国的未来诉讼中被裁决败诉,并可能导致当地分支机构的财产被强制执行。
  该案是一个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法院裁决信用证欺诈成立并撤销了开证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但是法院适用信用证证欺诈例外,很明显无视了信用证的善意第三人——议付行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两审法院在裁决中都明确肯定了议付行根据UCP500的要求履行了审核单据和付款等义务,它没有任何过错;开证行也没有过错。法院在此种情形下,仍然适用欺诈例外,结果是议付行所付的款项无法向开证人追索,使得议付行成了受益人行使欺诈的牺牲品。这无论从传统民事法律的理论和原则来理解,还是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来理解,对于议付行都是不公平的。
  在本案如此显然地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法院尚公然地裁决是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笔者认为这有着比较复杂的原因。首先,国内信用证法制的空白纵容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我国法律法规对信用证法律关系未做明确的规定,使得法院在解决这类问题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及其对国际惯例的理解水平。其次,银行对国际惯例的意义及银行的信誉重视不够,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法院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不尊重。本案中的开证行Z银行在一定程度上就未充分认识到法院裁决撤销信用证义务对自己的危害性,甚至误认为只要法院撤销了信用证,自己也就不需付款了,也没必要去向申请人进行艰苦的索偿。否则,该行就会两审中主张加入诉讼程序,并对法院的措施及时提出抗辩,但银行并没有这样做。事实上,国内也存在个别银行为了维护国内客户的利益,不顾国际惯例的约束,甚至主动地向法院申请禁令。这种状况势必纵容法院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滥用。与此相反,国际上一些声誉卓著的银行往往为维护自己的信誉,坚持抵制来自法院的禁令。再次,国内法院对国际惯例的尊重和理解不够。尽管我国《民法通则》肯定了国际惯例的地位,但法院在实践中不尊重国际惯例情形时有发生。这种不尊重一方面根源于国际惯例的专业性较强,法官对惯例的精神和实质把握不好,容易发生适用方面的技术性错误;另一方面则源于法院片面保护个别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不惜以牺牲国际惯例适用为代价。本案中的法院裁决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官对UCP500精神的理解和尊重不够,也与片面地维护当地的X公司利益的有关。
  第二,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界定缺乏规范的标准,法院随意性太大。
  国内法院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判例往往疏忽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是直接与信用证的根本原则——独立性原则项冲突的基本逻辑,因此在适用欺诈例外时,通常容易从一般民事欺诈的原理来理解,而没有严格控制适用的条件,尤其是对何谓信用证欺诈的理解缺乏较为一致的、符合国际上通行做法的认识。正因为如此,一些法院在认定信用证欺诈成立时,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充足的证据,也没有分析适用欺诈例外的绝对必要性,甚至将一般的有关质量或数量上的纠纷与信用证欺诈等同对待。还有的基于保护地方企业利益,放松欺诈成立的条件,不惜以法院和国内银行的声誉为赌注颁发禁付令。这势必导致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滥用。国内法院已有的涉及“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裁决,很少就“欺诈”的标准问题进行分析,也缺乏英美国家的“实质性欺诈”与“一般欺诈”的区分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的裁决中已经提出了“实质性欺诈的概念”,这为司法上限定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有重要的意义。该案最初是在四川省高级法院审理,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指出:“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 这在国内可谓首例运用“实质性欺诈”的概念,为国内法院确立权威、统一的“欺诈”标准奠定了基础。由该裁决也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已经非常关注“信用证欺诈例外”中“欺诈”的严格限定问题。当然,该裁决也没有确立何谓“实质性欺诈”的构成要件。
  第三,在程序上没有顾及有关信用证当事人权利的维护。
  从国内近年来裁决信用证欺诈成立并冻结或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各判例来看,大多有一个通病——没有把信用证的开证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被告或者第三人)。
  在前文所评析的原告为X公司的案例中,境外的卖方和议付行被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开证行却没有列入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地位上。可是,裁决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直接影响涉及了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从表面看来,信用证付款义务的撤销并没有直接赋予开证行以义务,但实质上使开证行对外索偿的权利被撤销了。开证行没有列入诉讼主体之列,很显然被剥夺了抗辨权。
  1996年国内一家海事法院对涉及基础合同和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也没有追加信用证开证行和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持票人便撤销了信用证付款义务。此案与前案不同的是,前者将议付行列入了共同被告,而后者则根本没有考虑汇票持票人的权利问题。
  很显然,如果开证行或议付行被剥夺抗辩的权利,而法院的裁决又直接影响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这些“案外”的信用证当事人将无法获得司法上的必要救济。倘若位于国外的议付行在当地基于其善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向法院起诉国内的开证行,则国内银行将陷入极为尴尬的境界。对于境外的诉讼,它根本无法从程序和实体上提出抗辩的理由,它不是国内已经裁决案件的当事人便不能主张一事不能再理 ,同时它还可能因为境外诉讼的失败而不得不向议付行付款 。而开证行的损失也不可能通过国内司法程序得到补偿,实际上开证根本无法进入司法程序。由此可见,在程序上不顾及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势必导致这些当事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
  第四,法院对信用证和信用证项下汇票之间的关系没有给予适当关注。
  国内法院在裁决信用证欺诈案时,通常都是撤销信用证,而没有考虑到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相对独立性。这使得信用证撤销后,汇票项下的义务缺乏明确的撤销依据。事实上,国内法院已经做出的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判决或者裁定,都是采用了诸如:“XXX申请开立的以XXX公司为受益人的XXXX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付”,或者“撤销XXX申请某某银行开立的以XXX公司为受益人的XXXX号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等表示法。但均在有汇票的情形下,法院没有考虑已经承兑汇票的效力问题。
  尽管信用证项下汇票与信用证之间的关系,以及信用证项下汇票与一般汇票之间的关系尚无法制上的明确定论。但毫无疑问,信用证项下已经承兑的汇票是流通票据,它不同于信用证。如英国法官LeDain在Angelica Whitewear案中明确将信用证和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区别开来。他认为:即使信用证不是流通票据,但是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流通票据,而且“欺诈例外不应该损害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正当持有人” 。因此,如果法院裁判意图在于禁止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时,则应该考虑信用证项下已经承兑了的汇票的独立性,即使试图将强制的禁止支付令不合理地运用于此种情形,也应该考虑到开证行可能面临的被动局面,因此在裁决用语上法院有必要斟酌,以避免信用证项下义务撤销后,信用证项下相对独立的汇票却依然被理解为有效。
  鉴于国内法院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开始关注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的规范问题,并已拟出司法解释的初稿(该司法解释的名称暂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下文简称“解释初稿”))。该解释初稿试图用很大的篇幅来规定信用证的“止付”问题。现有结构为信用证欺诈及相关的止付设置了九个条文,从申请止付的主体、时间和依据,实质性欺诈的界定,申请人提供证据,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确定,不应止付的情形,异议的提出、受理与法律效果等方面来规定欺诈及法院禁止支付令发布的相关问题等。尽管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还有需一定时日,一些具体规定尚存在某些局限性,但整体来看,各项规则的选择已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充分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试图纠正国内法院在该问题上的种种不足,一些规则反映了当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该解释初稿如下几点尤为值得肯定:
  第一,在欺诈的界定上,大胆引进了“实质性欺诈”的理念。该解释初稿中明确指出,“……信用证交易中存在实质性欺诈的,开证人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止付信用证。”它还试图通过列举方式来界定何谓“实质性欺诈”。
  第二,为申请止付令设立了“门槛”。这种“门槛”有助于限制申请人滥用申请止付令,也防止法院滥用裁量权随意发布禁止支付令,以保护开证银行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信用证的独立性。解释初稿要求申请人向法院提供:(1)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充分证据;(2)止付信用证给有关当事人可能造成的损失的相应担保。
  第三,从程序上为开证行和善意的第三人针对“欺诈”提出异议创造了条件。解释初稿指出:可将开证人或者保兑人列为第三人;在法院裁定止付后,开证人或付款请求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在意义提出后30天内做出决定异议是否成立,并裁定是否撤销止付裁定。
  第四,为信用证欺诈例外设置了排除的情形。解释初稿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但是有不同之处 。初稿所列举的排除适用情形主要是当付款请求人是如下当事人时,法院不应止付: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保兑人;不知道欺诈并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指定付款人;不知道欺诈并支付了对价的正当持票人或迟延付款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受让人;对第一受益人的欺诈行为一无所知的可转让信用证交易中的第二受益人。
  当然,解释初稿在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方面都有一些欠合理之处,尤其是在规定“议付行”提出异议的情形时,对议付行通常位于国外及外国司法管辖的独立性等未给予充分的考虑。解释初稿规定:“没有付款或者款项依然在其控制下的银行不是法律上合格的议付行”。这种规定很容易导致议付行选择当地法院管辖来对抗我国法院的裁决,当地法院可能依照其法律标准来判定开证行对议付行的义务。倘若如此,则国内银行仍会陷入两难境地。尽管法院保护了国内企业的权益,避免该企业遭受外国公司的欺诈损害,但是开证行则处于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 。无论法理来看,还是从贸易风险与信用证风险的合理分配来看,开证行都不应替贸易方承受这种牺牲。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该慎重选择,而不应以牺牲国内银行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国内贸易企业的利益。
  为了确保信用证有关司法解释的完善,创制者既要善于汲取国外法制的经验,也应注意征求国内专家和银行、进出口公司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意见,尤其应高度重视银行业的意见。征求意见一定要落到实处,对于合理的意见大胆地采纳。信用证司法解释仅仅照搬国外的规则不行,必须适当结合中国的国情,尤其需考虑国内法官对信用证相关国际惯例了解不够的现实。
  为防止法院信用证欺诈例外方面滥用司法权力,除应尽早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外,还应高度重视对法官在信用证惯例方面的培训。信用证法律和惯例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专业性,需要有计划的、专门的、系统的培训,否则即使有完善的规则也未必能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从国内一些严重违反惯例的裁决来看,很大程度上与法官对信用证惯例的不熟悉,掌握不透彻有关系。
  此外为了有效监督法官严格执法,防止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法院应重视通过审判监督的程序及时纠正滥用欺诈例外的裁决。尤其是那些完全不尊重国际惯例,片面维护地方企业权益的裁决,更应通过公开裁判文书和追究主审法官责任的机制来约束。
  
  作者:李金泽 ,男,1969年生,法学博士,南开大学金融学博士后,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金融法、公司法和国际私法。已在《中国法学》等刊物上发表法学学术论文80余篇,独著2部、合著2部,参编多部。
  通讯联系:100032 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55号工行法律部 李金泽 收
  E-mail:ljzicbc@sina.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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