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程序失范,在制度上严重阻滞了现代司法进程。为此,本文通过对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辨析,从英美和大陆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考察,提出了重塑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路径。
[关键词] 司法鉴定制度 鉴定机构 鉴定人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司法鉴定涉及诸多领域,据统计,“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学科的种类已经多达30余个,一年鉴定案件100万件以上(包括一案数种鉴定)”[2]可见,司法鉴定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以弥补侦查、审判人员知识的不足,它以其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帮助司法机关判明证据真伪,起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分工的细化,鉴定的应用领域必将不断拓宽,其重要性也将因此而进一步提高” [3].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是从建国初期司法机关侦查办案所需的内部鉴定而发展演变出来,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存在诸多弊端。
一、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
1、法律对司法鉴定的规范甚少。目前,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之中,仅6个条款。且六个条款主要是关于鉴定决定权的授权性规定。从全局上看,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
2、部门规范杂乱。出于需要,各部门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文件:如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制定了《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检察院制定了《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法院下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文件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在操作中的困扰,但效力层次不高,适用范围较窄,冲突与矛盾并存,且各自为阵,施行各异。
3、绝大部分专业未制定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目前,除部分法医鉴定和司法精神疾病有几个部联合颁布的部颁标准外,其他学科尚无统一标准,多数还只是各自确定的标准或经验型的标准。“各类学科、全国性的行业标准以及与国际接轨的公认型的鉴定标准还没有”[4].众多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业或专业的特点,往往有着完全不同的鉴定标准,如同样的人身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适用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劳动部制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结果往往不同,当事人亦常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以此迎合委托人。在众多的鉴定标准中,有的还不科学、不准确,给司法审判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如法医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概念模糊。这些问题必然导致对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产生分歧和动摇,对公正司法产生直接影响。
(二)鉴定机构门派林立,设置重叠,运行混乱
1、鉴定机构多系统重复设置。目前我国具有鉴定权的机构大致有五类:一是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这些内部鉴定机构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主要是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权时而设立。其中公安机关内部鉴定的规模最大,实行中央、省、地(市)、县(区)四级鉴定网络。检察院、法院的鉴定规模较小,起步较晚,通常设置于中央、省、地(市)三级;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司法部司法技术鉴定研究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等;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一些医科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五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因此,在我国享有鉴定权的机构庞大而杂乱,造成人、财、物的巨大浪费;各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归各自管理,各守门户,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多方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现象的存在,导致司法鉴定的混乱无序。
2、鉴定机构缺乏独立性、公正性。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检察机关的“自检自鉴”、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因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大打折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社会对鉴定制度的信任不高。尤以“自审自鉴”更甚,审判活动系平息冲突、化解纷争、定罪科刑的最后防线,自审自鉴使“鉴定成为一种奇怪的混合物——既是法院的一个下属机构,又是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他由法院的下属成员变成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法官以这种双重身份出现和参与诉讼活动,这不能不令人感到有失公正和后顾之忧。”[5]
3、鉴定机构运行机制混乱。(1)司法鉴定行业无执业分类标准。司法鉴定行业涉及的学科门类很多,鉴定的技术手段也纷繁复杂,有时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多门学科知识,这就要求有不同专业知识和掌握不同技术手段的人以及他们各自不同的水平分别解决不同的问题,客观上需要严格的执业分类,但我国目前对此一片空白;(2)各个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对象不清。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在受案上普遍存在随意性、混合性和重复性。为了经济上的利益,都对外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有的还相互争案、相互否定、相互指责、贬损对方,使技术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大受损伤;(3)鉴定机构有权无责,随意出具鉴定结论。由于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缺乏法律约束,随意出具鉴定结论也无相关制裁措施,使得少数鉴定人员收受贿赂,毫无顾忌地出具偏袒一方的鉴定结论,这在财产评估中表现尤为突出,同一财产,不同机构出具的评估值有时竟会相差几倍!
(三)对鉴定人员缺乏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
1、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也有类似规定。但我国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权威性的审核、批准、授予机构,如何认定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通常由法官说了算,甚至连审案的法官也未必知道署名的鉴定人是谁?具体有无“专门知识”?即使署名的鉴定人有鉴定资格,但其资格多为内部授予,而非考试通过,水平高低不得而知。再则,当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有效地保护?鉴定人无故不履行义务时如何制裁均无法可依,影响了鉴定的法律权威。
2、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司法鉴定整体水平不高。由于没有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与规则,加之鉴定机构多而杂乱,鱼龙混杂,鉴定人员中不乏滥竽充数者,特别是依附国家机关的庇护而生存的鉴定机构,其人员素质更令人堪忧,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鉴定人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远未形成。
3、对鉴定人员没有健全的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健全和实施合理的培养、培训制度,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我国对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尚无一套科学完整的体系,晋升标准多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条件,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严重阻碍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性。
(四)司法鉴定缺乏程序规定
1、委托主体多样化。民诉法第72条、行诉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启动鉴定的唯一合法主体;刑诉法第121条、165条规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公安、国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有决定鉴定的权力。可见,现有法律均规定司法鉴定决定权专属于国家机关,当事人只有请求鉴定的权利。然而,当事人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却得到了最高审判机关的认可,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司法解释与法律在此存在冲突。
2、对重新鉴定没有规定。(1)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无规定。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是否准予,没有标准;(2)重新鉴定的机构如何选择无规定。实践中有时出现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的级别却越低的怪状,而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又成为重新鉴定的动因;(3)重新鉴定的次数无限制。一方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于己不利,就申请重新鉴定,一案多鉴甚为普遍,因鉴定而花去一年半载屡见不鲜。多渠道、多层次的重复鉴定,不仅增大诉讼成本,加重当事人负担,造成资源浪费,且经常出现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法院对此无所适从,诉讼久拖不决。如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吴赛阳诉吴彰引刑事自诉案,历时七年,经过二次发回重审、一次再审共六次诉讼,吴彰引由无罪到有罪再到无罪,都是三次司法鉴定起了决定性作用[6].
(五)鉴定人员不出庭,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随意化
长期以来,鉴定机构多以出具书面鉴定结论为终结目的,鲜有出庭质证。如本院2001年至2003年共委托鉴定105件,鉴定人出庭仅5件。法院亦很少督促鉴定人出庭,即使要求,鉴定人也常托词推脱,致使鉴定人资格得不到控辩双方和法庭的审查,鉴定结论仅在当事人之间质证。而当事人对于专门性问题往往不懂,多以鉴定结果对自己的利弊来决定肯定或否定,鉴定结论的质证流于形式,其科学性和公正性难以体现,达不到审核鉴定结论的目的。法官有时也难以明了鉴定结论的真正含义。当几个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出现时,法官更可能随意认定,上诉程序难以避免,甚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造成司法机关无谓的重复劳动,也损害司法机关的声誉。
二、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比较
当今世界,英美和大陆法系在司法鉴定制度上的差异主要是由诉讼制度的特点所决定,对两大法系不同的鉴定制度的优劣长短予以比较,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决定权。鉴定的启动权和决定权,即鉴定事项的提出和鉴定人的选任,它是鉴定制度的核心内容。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鉴定与否及鉴定事项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鉴定人也由当事人聘请,为当事人服务。而大陆法系则实行司法官授权鉴定制度,鉴定被视为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被视为司法权的一部份,因此司法鉴定由法官根据检察机构和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鉴定人也由法官选任或聘请,视为法官的助手,为司法机关服务。
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通过双方的对立竞争来全面揭示案件事实,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官偏听偏信。但因鉴定人系当事人聘请,在选取鉴定材料和作出鉴定结论时往往会倾向于委托人。故鉴定结论容易服务于当事人的需要,而非正义的需要。为克服这一缺点,当今英美法系法官主动决定鉴定事项不仅得到法律认可,而且在实践中也越来越频繁。
司法官授权鉴定制度的优点主要是保证鉴定人的中立性,减少重复鉴定,提高效率。但事实上,这种鉴定制度常常事与愿违。一方面由于鉴定结论是“一言堂”,法官易偏听偏信,造成错判;另一方面重新鉴定又使效率大为降低。“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鉴定制度所享有的‘公正性’荣誉实际上具有更大的导致错判的危险性。且不说那些专门为侦察机关或检察机关服务的鉴定人很难保持‘中立’,即使是法院聘任的鉴定人也会产生迎合法官的心理倾向。在这种情况下,表面上的公正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公正,而且这种不公正比那种公开声明的不公正具有更大的危险性。”[7]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向英美法系国家学习,鉴定启动权虽控制在司法官手中,但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启动却能够施加越来越大的影响。一方当事人如果认为案件需要鉴定,可以向法官申请,双方还可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法官若无充分理由不得拒绝。
(二)担任鉴定人的资格。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对于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法律无专门规定。原则上,所有“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8]都可以作为鉴定人。而“大陆法系所谓的专家,常常是指建筑师、会计师、律师、工程师、土地房屋调查师等获得资格认证或具有较高学历的人士”。[9]大陆法系建立了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将鉴定权授予给特定的人或机构,如法国和意大利等国都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注明各人的基本概况,供法官选择。
(三)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英美法系首先由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审查,认为合格则聘任;其次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通过在法庭上对鉴定人或专家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或质证,目的是让法官和陪审团怀疑该鉴定人的资格从而怀疑其鉴定结论。大陆法系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主要有三种:其一,由有鉴定权的机构自行审查。如俄罗斯由鉴定机构对其人员进行审查;其二,由授予鉴定权或确定鉴定人资格名单的机关负责审查。如法国的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审查其鉴定人注册名单候选人资格;其三,由承办法官负责审查。如德国由法官对选任的鉴定人进行审查。这三者皆属“事前审查”,即在鉴定人进行鉴定之前进行资格审查。大陆法系还规定了鉴定回避制度,而英美法系由于鉴定人由当事人选任,自然无此制度。
(四)鉴定人出庭。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大同小异,即鉴定人一般都须亲自出庭作证。英美法系要求更为严格,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主询问和反询问,其诉答过程就是展示鉴定的合理性过程,否则法官可直接将其证言排除。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鉴定或者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或采取其他严厉的强制措施。当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了鉴定人可不出庭作证的情形,遇此情况鉴定人可不出庭,但要对其鉴定结论采取相应措施,如在审前询问或证据保全。
(五)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指鉴定结论对法官判决的约束力。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在证明案件事实时,是依靠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力图影响陪审团和法官,其作用与普通证人无异,只不过陈述的并非切身体验,而是对事实的判断意见,故对法官没有约束力。大陆法系由于鉴定是司法官委托,鉴定人被视为帮助司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的中立人,不同于证人,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又有两种体例:其一,对法官无约束力,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其二,有一定的约束力,法院判决如不采用鉴定结论需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以日本、法国、俄罗斯为代表。
三、 重塑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
随着我国加入WTO,逐步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我国的经济、司法都将面临严峻挑战。“诉讼制度化、民主化、科学化是现代诉讼活动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而其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证明方法的科学和理性。” [10]司法鉴定制度显然是重中之重。2001年的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尽快立法规范司法鉴定工作。2002年的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又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该议案。[11]在今年的全国人大会上,山东团的傅延华代表、浙江团的周晓光代表分别领衔提交了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法》的议案。[12]因此,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已成为社会的急切呼唤!
(一)建立科学、中立、公正的鉴定机构
1、鉴定机构设置的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公正与效率是“一个世纪性的主题,也是一个世界性的主题。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人民群众都迫切要求司法公正与高效。” [13]公正与效率是法律最基本的两个价值,是一切现代设计的共同价值准则,也是人类设计诉讼程序的根本出发点。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直接决定案件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也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
2、司法鉴定机构与公、检、法三机关分离。公安、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诉讼主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如将事关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行大小的专门性问题提交其内部机构鉴定,并作为定案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所处的地位和执行的职能是不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14]再则,犯罪嫌疑人对事关自身利益的鉴定问题一无所知,法律规定的鉴定人回避权丧失意义。至于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更与其中立的诉讼地位背道而驰。因此,从公正的价值角度出发,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独立于公、检、法机关,站在中立的角度不偏不倚地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
3、所有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管理,杜绝各自为政,各行其是,避免多头鉴定,减少重复鉴定,节省社会资源。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统一管理是适当的。其一,司法行政机关不直接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独立于司法之外,符合中立、公正的要求;其二,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相符。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已赋予了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项新职能,并由国务院“三定”方案加以确定,这为全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确立了基本框架和思路。司法部已于2000年8月3日颁布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对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年检注销,对鉴定人员的资格、权利义务、执业等进行了初步规范。
4、设立统一鉴定机构的构想。对公、检、法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予以撤销、合并,只在国家、省(直辖市、自治区)、地(市、州)设立三级司法鉴定机构,从而使鉴定机构的数量减少、实力增强、鉴定人的素质提高。地级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情况可在县(县级市、区)设立分所,但一个县最多只设一家。考虑到侦查活动具有及时性的特点,侦查机关可以设立技术侦查人员,他们不具有鉴定人身份,而是协助侦查起诉的“专家辅助人”,提供的意见只能作为勘验、检查笔录,其效力有别于司法鉴定。[15]对医科、政法等高等院校、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一些行业鉴定机构及其他专业部门组建的为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都要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对其鉴定资格、范围、考核等予以规范。各级鉴定机构之间系平等关系,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效力上没有等级之分,都需经过庭审质证后由法官依法采信。倘若赋予上下级鉴定机构鉴定效力的差异,因上下级鉴定机构之间的熟悉关系,为维护下级鉴定机构的“权威”,容易产生损害重新申请方的利益等弊端。
有人认为将侦察、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撤销后,将影响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如降低办案效率、不利于保密工作等,故极力反对。笔者不赞同此种看法。首先,鉴定机构撤并后无论硬、软件设施都会大大增强,又能防止无序竞争,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都将高于以前;其次,现有的行政区域中地级市数量在陆续增加,其辖区呈缩小趋势。如四川省从1983年起至今,地级市的数量几乎增加了一倍;第三,近十年通讯、车辆、公路有了极大改善,县到地级市一般都有一级或高速公路;第四,地级鉴定机构在一些县还设有分所,基本上不会对效率产生影响,且从公正的角度考虑,付出一点时间代价也是必要的;最后,只要对鉴定机构予以严格管理,从制定上予以规范,即便侦察部门委托的鉴定的保密工作亦无需担忧。
(二)从立法上加强对鉴定人的管理
1、鉴定人资格的取得。鉴定人资格的取得,可借鉴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的经验,实行全国统考。按所从事的不同鉴定类别,分别进行鉴定人资格考试,全国登记在册,只有取得相关鉴定资格的人方能从事相应的鉴定工作。令人欣慰的是,《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16条已规定:“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考试、考核制度。”然该条尚需细化,并尽快付诸实施。对取得鉴定资格的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合格者方予注册并颁发证书,确保鉴定人真正具备专家水准,这是保证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关键。
2、明确规定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要保证鉴定人依法履行鉴定职责,各国都通过法律对司法鉴定人的法定权利作出了具体规定。《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了鉴定人的查询权、参与权、要求权、拒绝权、获得报酬权等,但对其安全如何保障仍未规定,此项也甚为重要,概因鉴定人可能成为利害关系人泄愤乃至报复的对象,这也是鉴定人不愿出庭的主要原因。第29条规定了鉴定人按时完成鉴定任务、主动回避、保守秘密、按时出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还需具体化。
3、健全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法律责任是履行义务的保障,没有责任的义务是空洞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现行法律中唯一关于鉴定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但具体如何承担,无从而知。对违反法定义务的鉴定人,必须处以相应的法律责任,用法律责任来克服少数鉴定人有恃无恐,随意出具鉴定结论的现状,以促使其切实履行职责,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首先,在责任主体上要区分鉴定机构的责任与鉴定人的责任,二者不能相互代替;其次,要区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且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主;第三,对收受贿赂或工作极不负责、草率出具鉴定结论者,要吊销其终身执业资格,使其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三)规范鉴定程序
1、鉴定启动权由法官行使,同时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申请权和申请回避权。从我国实情来看,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应采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在由法官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要充分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性,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权,以有效制约法官的该项权力。无论是原告、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只要认为需要鉴定均可向法院提出,法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如不采纳,应在裁判文书中释明。这种模式最大限度地保证了法院的中立和鉴定结论的客观,也与现行诉讼法的规定相符。《证据规定》第18条基于司法实践承认了当事人直接委托鉴定,显然与法律相悖,值得检讨。
2、鉴定机构的选择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志。鉴定机构的选择甚为重要,但现行的法院委托使当事人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证据规定》确立了协商确定优于法院指定,有了很大进步。但要防止一方当事人与少数法官“勾兑”,使“协商不成”成为必然,法官再“依法”指定的情况,该条仍显简单,可按下列程序依次确定:(1)双方协商选定适格的鉴定机构;(2)申请方提出几家适格的鉴定机构,让对方从中选择;(3)由法官选定几个机构供双方选择;(4)若上述几种方法均无效,才能由法官从(3)中随机确定一家。以此制约法官的委托权,防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选定,既体现公平自愿,减少重复鉴定,又避免鉴定机构为争案源而给法官介绍费或迎合法官的意向,独立、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这种方法,“无疑有利于法院妥当、迅速、并使当事人信服地解决纠纷,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因为在当事人看来,即便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具了不利于他的结论,法院也依此作出了不利于他的裁判,但这个不利的诉讼结果不是别人强加给自己的,而是自己参与和选择的结果。”[16]特殊情况下,申请鉴定应视为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但需严格限制范围,如刑事自诉案件应准许,否则无法启动自诉程序。
3、规范法官审查、采信鉴定结论的程序。首先,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其次,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鉴定人的资格问题;二是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合法性问题。要防止现行质证流于形式,一般应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对鉴定过程和内容予以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出庭的差旅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为了保证当事人有效地行使该项诉讼权利,应允许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辅助人出庭询问鉴定人,以弥补专业知识的不足,使质证的效果真正体现出来,亦有利于法官作出正确采信。第三,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法官决定。
4、对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从科学的角度讲,正确的鉴定结论只有一个。“同一案件出现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鉴定的主、客观方面发生了偏差,重新鉴定制度无疑是检验和纠正错误的鉴定结论,得出正确结论的唯一途径,因此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17]但我国现实中的反复鉴定实非正常,可从几个方面加以规范:(1)重新鉴定的启动,应由当事人申请,法官决定;(2)重新鉴定的事由。《证据规定》第27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该条首次明确了重新鉴定的事由,必将大大减少重复鉴定,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3)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的选择。重新选择的机构,其权威性应当高于前次的鉴定机构,一般应为专职司法鉴定机构或上级司法鉴定机构;(4)重新鉴定的次数一般以二次为宜,这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
王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