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司法鉴定 制度 立法
司法鉴定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在当代司法证明活动中,大量运用科学证据的证明方法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司法鉴定正是运用多种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各种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已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其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司法鉴定制度正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各项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总称。一个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必然与其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等内容相适应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规律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司法鉴定制度包融于司法制度中,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
从内容上看,司法鉴定制度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协调机制、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司法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司法鉴定程序制度、司法鉴定质证制度和司法鉴定认证制度等内容。[1]
下面,本文从司法鉴定的概念、本质属性、国内外司法鉴定制度的比较,结合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历史和现状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作一下简单的探讨。
一、司法鉴定概述
研究司法鉴定制度,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司法鉴定,其本质属性是什么?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的概念一般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2]但由于观察角度不同、由于司法改革的发展阶段不同,对于司法鉴定的概念有着不同的概括、界定和发展。如:有的侧重从司法鉴定的应用范围、决定机关、任务目的、鉴定主体等方面下定义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有法定司法鉴定决定权的机关和部门,依其职权,或自己决定,或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3]有的从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的一个专门概念下定义:“……简单地说,司法鉴定就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的鉴定。”[4]有的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5]对上述定义进行比较可知,不同点主要在于鉴定决定权的范围不同、鉴定适用范围不同、鉴定主体范围不同和鉴定的客体范围不同,其共同点在于都反映了司法鉴定的基本性质和本质属性。考虑到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和价值取向,考虑到司法实践和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考虑到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和立法宗旨,考虑到三大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考虑到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和义务,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和仲裁活动中,对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经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当事人指定或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专门机构的司法鉴定人或其他专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和科学技术手段依法作出判断、鉴别的科学实证活动。[6]
(二)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
从司法鉴定的概念我们不难归纳出其本质属性,那就是法律性、中立性和客观性。[7]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司法鉴定的发展方向、管理模式、鉴定体制和运行机制。
1、法律性(准司法性):主要是指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和活动具有的法律特征和合法性要求:一是鉴定程序严格遵照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只能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并由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决定和指聘,它不属于市场行为,不能因个人意愿随时启动和实施。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过公检法司等政法机关批准设立,社会专业鉴定部门也需经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授权或司法机关临时指聘。三是鉴定客体(对象)仅限于案件中经过法律或法定程序确认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四是鉴定主体必须是具有鉴定人职业资格的自然人,而不是鉴定组织或业务部门及技术部门,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五是鉴定活动属于以科学技术手段核实证据的诉讼活动。六是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
2、中立性:主要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具有相对的中立性(即社会化),不能直接隶属或依附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部门(如参与诉讼的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
3、客观性:客观性是客观规律、客观事实和科学定理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的基本要求。司法鉴定结论的确定性和权威性,来自并取决于两个方面:一个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保证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和公信力);一个是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又源于两个方面:其一是科学性。司法鉴定是科学认识证据的重要方法和手段,司法鉴定是以科学技术为生命的,司法鉴定过程就是一个科学认识的过程,司法鉴定的结论,往往就是科学认识的结论。其二是专业性。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取决于它产生的过程和方式,取决于它的专业化程度和专业技术水平。司法鉴定的专业性,主要指的是专业技术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方法,采用专业技术设备和手段,按照专业技术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识别、比较和认定、评断,并得出专业性结论的活动。
二、国外司法鉴定制度概况
一个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是以其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为基础的,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规律和科学技术水平。也就是说,不同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既有差别,也有共性。
一些主要的西方国家,其司法鉴定制度历经了由兴起到法定化,并逐步完善的发展历程。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资产阶级人文法治思想的兴起和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相应的对司法鉴定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的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内容从法律上进行了修改和规定。20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法治思想的完善和成熟,与资本主义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相适应,在司法鉴定制度上,就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实施、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如何适应现代司法制度的需要等深层次问题,进行了研究和修订,反映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征以及其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关联性。司法鉴定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也趋于完备,有的国家甚至制定了单行的司法鉴定法规或条例。
由于各国司法制度的不同,特别是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差异,反映在司法鉴定制度中,也表现了不同的形式。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不同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简单地分成以下几种类型:第一,按鉴定机构主体资格的不同基本可分为集中型和分散型;[8]第二,按确认鉴定主体资格的原则不同可分为鉴定人主义和鉴定权主义两种;第三,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决定权的不同,各国司法鉴定制度又可分为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和司法官授权鉴定制度两种;[9]第四,按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司法鉴定制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鉴定结论对法官无约束力,如英国、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另一是鉴定结论对法官有一定的约束力,法院判决不采用鉴定结论时要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如日本、法国等国家;第五,按照在诉讼活动中的角色不同可分为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和大陆法系的中立制。
从上面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各具特色,各有短长。集中型司法鉴定体制中法官职权主义的作用使鉴定工作能够不受诉讼双方利害关系的影响而客观地进行,有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增强公众对裁判结果的信赖程度,较好地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性,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加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并充分发挥鉴定资源的综合优势。但这种制度也有其固有的缺陷,法官和部分鉴定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固定化容易使鉴定人产生迎合法官的预判来制作鉴定结论的心理倾向,当事人的请求权对法官的约束力较小,当事人的积极性不高,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不力。
分散型的司法鉴定体制和鉴定人的当事人化,使控辩双方掌握鉴定的主动权,双方可各自选任自己的鉴定人,实质上把鉴定结论当作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来源,这种鉴定制度可以借助处于对立面的当事人双方的相互制约机制,使对诉讼两方面的鉴定事实和意见都得到充分的注意,有利于全面揭示案件的客观事实。但鉴定人当事人化使鉴定结论带有极大的倾向性;同时可能出现由于不同程序、不同标准等原因产生的鉴定纠纷,导致反复鉴定的多发,使人们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深感怀疑,从实际情况看,其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远逊于集中型的司法鉴定制度。
正是基于对不同鉴定制度利弊的认识,近几十年来,各国都努力从别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中汲取优点,以改革自身鉴定制度中的弊端。如美国开始强化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统一管理和行业管理等方式,强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地位,遏制司法鉴定的过分当事人化。英国目前已由完全自由放任的鉴定人制度,改为由英国的内务部统一指定六个地方研究院作为法定的鉴定机构,这些机构完全独立于警察和司法部门,以保障鉴定工作的中立、客观。
从上面的简单罗列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是与其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密切相关的。即诉讼制度、证据制度和司法鉴定制度三者紧密联系,构成一种层次性的结构关系。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决定了司法鉴定制度,而司法鉴定制度又是服从和服务于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的,并受其制约。所以,研究司法鉴定制度必须以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为前提和基础,司法鉴定制度的确立和调整必须与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改革同步进行,司法鉴定制度的贯彻执行也必须依赖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所创造的司法大环境。
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正在不断改革,因而给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研究不同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一些特点和发展趋势,能给确定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历史和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司法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了相应的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和扩大。根据《秦简·封诊式》中有关案例的记载,我国秦朝就有了法医人体检验的实践。在唐、宋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善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宋朝人宋慈是中国古代伟大的法医学家,他编写的《洗冤集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系统的法医学著作。
尽管一些司法鉴定的技术和实践可以追溯到几千年以前,但真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不过是近二三百年的事情。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的兴起也仅仅始于二十世纪的初期。
在1906年,清朝诉讼制度中对鉴定问题就作出了规定。1907年,清政府对鉴定作了较多具体的规定,如对鉴定人的规定有:“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象者,得用鉴定人”;“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技能者,均得为之”。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等作为发展战略,形成了相应的规模。但在司法鉴定制度建设上,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制度建设,都显得明显的滞后。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中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相应的鉴定问题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此类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加之无配套法规,导致司法鉴定活动中形成“无明确大法,无小法可依”的局面。
严格地讲,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完整系统的司法鉴定制度,或者说是没有形成与我国三大诉讼制度相适应的司法鉴定制度,并由此产生了很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主要问题突出表现在:[10]
(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对司法鉴定我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独立的法规,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的规定十分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无论是司法鉴定的实体法律制度,如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条件、法律责任等,还是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均无明确的统一规定。如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技术鉴定,但对如何指派和聘请?如何进行具体的鉴定等内容均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公检法三机关的鉴定机构的做法各不相同,法律制度的空白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尴尬与被动,给诉讼活动带来许多不便。
(二)鉴定机构的运作混乱。从法律的规定看,我国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但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权的授予、机构资质的管理等具体内容又没有明确的规定。现行司法鉴定机构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该体制下固有的条块分割、各守门户的现象反映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上,表现为多系统重复设置、各自为政,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就出现了各树山头、互相扯皮,重复多头鉴定等现象,使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争执不休,令法官也无所适从,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有悖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对鉴定机构的管理的混乱还反映在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限无统一管理,包括鉴定的管辖等内容。
(三)鉴定运作机制混乱。程序的合理合法是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目前,司法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首先是鉴定(包括重新和复核鉴定)的委托、启动等程序问题;其次是鉴定的实施(包括鉴定技术规范)及鉴定文书的出具问题;再则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及采信,缺乏完整的程序要求。我国目前对鉴定启动的决定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务中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公、检、法三机构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有鉴定的启动权。
(四)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不明晰。公民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日益觉醒和增强,是我国社会发展的一大趋势,其结果是公民越来越勇于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司法鉴定而引发的诉讼争议日渐增多。但目前我国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关系还十分不明晰,当事人缺乏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样,既不利于司法鉴定的顺利实施,也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四、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构想
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同样也决定了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发展方向。同时,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制度主要是由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决定的,并最终实现与国家司法制度相适应。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直接影响并决定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独立和树立司法权威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与诉讼制度改革相适应、与证据制度相协调、提高科技贡献率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与之相适应,尽快建立起职责明晰、结构合理、管理有序、运行高效、统一独立的公正的新型司法鉴定制度,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科学、高效与公正,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
综合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近期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与改革可以首先从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协调机制、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司法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司法鉴定程序制度、司法鉴定质证制度和司法鉴定认证制度这几个方面进行重构。
(一)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首先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既要看到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现有格局存在的某些合理性,也要注意现有体制的弊端及其原因,同时要借鉴外国有益的先进经验,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权运作的先进机制,再次要考虑新体制的科学性、前瞻性、先进性、法律性和继承性,总之要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和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内在要求,有利于克服司法腐败,有利于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所以,根据我国目前经济、文化和民主、法制等各方面的情况,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构思应设置以“一元为主,多元结合,专门辅助”[11]的管理体制。并首先通过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资质的管理,以传统的司法鉴定专门领域为主,逐步实现统一的管理模式。
(二)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制度是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及设置(布局),司法鉴定机构设立,业务范围的确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运作规则,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及资质等级等规定的总称,是司法鉴定机构运作的规程或程序准则,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现状,结合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要构建完整的司法鉴定机构制度,首先要从理论上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其次要建立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登记制度,再次要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及业务范围等内容进行规范,逐步完善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制度。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其法律地位应界定为:代表国家对涉案有关问题行使司法鉴定权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所进行的司法鉴定具有行政执法的内容和意义。同时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其性质定位应为:机构的准司法性、公益性、中立性和事业性。
(三)司法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人是贯穿于整个司法鉴定活动的实施者和作用者。司法鉴定人与一般的证人不同,司法鉴定人所陈 述的事实是由事实所推测的事实,而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是其所体验的事实。[12]《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和702条中指出,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而鉴定人则凭其知识、技能、经验或教育够格为专家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13]以示与一般证人建立在亲身体验和感觉之上作证的区别。司法鉴定人制度是有关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认证、执业范围、权益保障、职业道德,以及国家对其管理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司法鉴定人制度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主要包括: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管理、司法鉴定人执业管理、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14]
首先要从理论上对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和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进行研究,明确其法律地位,进而从制度上规定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保障鉴定人在司法鉴定过程和诉讼过程中的权益;同时,通过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和建立鉴定人资格的登记和认证等制度,逐步实现司法鉴定人的统一有序管理。
(四)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司法鉴定的启动包括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司法鉴定的决定权两方面的内容,在司法鉴定中表现为司法鉴定事项的提出和鉴定人的选任,其实质是谁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和由谁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鉴定活动的基本特征,所以它是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内容。 司法鉴定是为了解决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所遇到的技术性问题,是案件的证据之一,故其启动权和决定权应由办案人员视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
(五)司法鉴定程序制度。司法鉴定程序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活动的客观规律、确保鉴定活动有序进行而制定的规则和步骤。司法鉴定程序包括司法鉴定的管辖、鉴定的申请和决定、鉴定的委托、鉴定的受理、鉴定的实施(包括鉴定标准、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文书格式鉴定材料的归档等)、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运用、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的评估和监督制度以及对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等内容。鉴定的申请、决定、委托、受理和实施又包括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复核鉴定等不同情况的具体要求。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是关于司法鉴定实施活动中所涉及的程序规则的总称。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是司法鉴定的核心制度之一。程序的公正是实现实体权益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所以,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和合理化,对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效率目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六)司法鉴定质证制度。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环节是庭审方式的改革,而举证、质证和认证是庭审的三个步骤。在民事诉讼中,其证据质证原则与证据言词原则及对证人交叉询问原则连在一起,因此,证据质证原则也是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15]《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条规定应被视为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各种证据采信为裁判基础的必要的前置正当程序,如果有关证据没有经过法官的审查判断以及当事人质证,则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这也是基于保障法院裁判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的必要保障。[16]
有一种很重要的质证方式叫做交叉询问。交叉询问是英美法中在庭审时对证人进行询问的方法。证人首先由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直接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交叉询问,在交叉询问中可以提诱导性问题,目的在于暴露证人的偏见或有偏袒,向陪审团揭示某个证人不可信。[17]向对方所有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交叉询问的首要前提就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通过质证程序,证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都要向被告人乃至社会公众公开,这就增加了审判的透明度,从而使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大大增强。[18]为与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的改革相适应,笔者认为今后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是最急需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方式,应采用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同时应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七)司法鉴定认证制度。认证作为举证、质证三位一体的诉讼阶段构造,体现了司法公正、程序正当等新的诉讼理念。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官应注重发挥庭审功能,事实庭上查,是非庭上认,当庭认证,把认证活动置于法庭辩论结束后和闭庭前,可以保证审理的连续性,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的实现,避免其它因素影响日后判断认证的内容。[19]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认证,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体的讲,主要包括:审查鉴定人的合法性、鉴定人的资质、是否有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材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标准及方法等内容。
诉讼制度化、民主化、科学化是现代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和标志,也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之一,其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证明方法的科学性。反映在司法鉴定中,鉴定方法的科学性毫无疑问是保证鉴定结论正确的前提,但鉴定制度的合理性也是保证鉴定结论正确的一个重要条件,而且合理的鉴定制度也是审判活动中正确适用鉴定结论的保障。
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各种深层次矛盾和制度冲突,最终使司法鉴定活动纳入到法治的发展轨道,只能依靠国家立法。因此,尽快制订《司法鉴定法》,是加强司法鉴定法治建设的最高目标和奋斗方向。
参 考 文 献
1、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何家弘:《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是科学证据时代的呼唤》,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1期。
3、张玉镶:《司法鉴定学基本概念研究》,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1期。
4、邹明理:《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6、邹明理主编:《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7、金光正主编:《司法鉴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杜志淳、霍宪丹主编:《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版。
9、杜志淳著:《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模式与思路》,载于《科研论文汇编第五集》(1997-2000年)。
10、杜志淳著:《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载于《科研论文汇编第五集》(1997-2000年)。
11、宫万路:《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发表于何家弘主编的《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12、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
13、陈瑞华著:《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之研究》,载于《司法鉴定研究文集》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
14、樊崇义、陈永生:《论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发表于《司法鉴定研究文集》(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
15、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6、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7、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8、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6页。
19、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党保红 杨永峰 徐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