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
主要弊端
1.司法体制上的双重领导制,导致地方保护主义泛滥。
列宁在十月革命前后,曾主张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检察机关的人事权和财政权应独立于当地党政领导,以避免司法受到党政机关的干涉。但是,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司法体制,一直实行双重领导制,司法机关(检察院、法院)一方面接受上级司法机关业务上的指导和监督,另一方面在人事权、财政权等方面又受同级党政机关的约束,接受同级党委和政法委员会的领导‘曾经一段时期,检察院批捕人,先要经同级党委的批准;三或五年刑期的案件,先要同级党委讨论同意后才能判决,在有的情况下,还是“先批后审”。令人欣慰的是,1979年中央64号文件才明确宣布取消这一制度。但是,司法机关的人事权和财政权仍然掌握在同级政府部门和同级党委部门的手中。至今一些重大或争议的案件的最终决定权还须同级党委政法委的“协调”,这种情况有悖于司法独立的法治精神。
其实,中国共产党早在1946年4月2t3日的第三届边区参议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就明确规定了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建国后,除1975年、1978年宪法中这一原则被取消外,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对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再次重申司法独立的基本精神。
很显然,如果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政权、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权受同级党政部门的制约,那么司法独立的精神就无法得到根本实施。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种双重的领导体制,司法机关不得不违心地执行本地党政机关的命令,不积极配合外地执法部门执法,甚至干涉、阻挠外地执法部门执法,大搞地方保护主义:在立案上,不少法院对本地当事人起诉外地当事人的案件,争着立案,抢着立案,而对外地当事人起诉本地当事人的案件,则持相反的态度;在管辖上,一些法院对于本来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寻找各种借口,牵强附会地接受本地当事人的起诉,甚至把明知不属该法院管辖的案件也揽在手中,·取得对该案件一的审判权,庇护本地当事人;在调解上,有的法院滥用调解权,想方设法迫使外地当事人接受法院提出的不公正条件,以期通过这种显示公正的调解方式结案,迫使外地当事大丧失上诉的权利;在适用法律上。不少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偏袒本地当事人,作出显失公正的判决,,或者剥夺外地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权利,限制其答辩权,或者千方百计地运用当地的地方性法规,以便作出有利于本地当事人的判决;在执行上,对外地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久拖不办,或促使其放弃部分权利执行和解,对外地司法机关的委托执行则不予协助,至于对前来执行的外地法院,不仅不予协助,甚至给本地当事人通风报信,出主意,阻挠执行。地方保护主义的根源在于现行的双重领导体制,使得法院和检察院在人事调配勺办案经费、物资装备、办公条件、乃至于千警的福利待遇等方面无不受制于同级党政机关,甚至有的行政机关在往利用手中掌握的人、财、物权力向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2二没有建立健全完善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使得拘私舞弊·枉法裁判现象时有发生。
从表面上看,我国司法监督机关可能是世界上最多的,既有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院和法院的监督,也有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共产党员的监督,还有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的监督,以及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此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担负着对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进行专门监督的任务。但是,这些监督机构和部门在实践中却无法真正行使监督权,其监督效果甚微,也极不科学
即使像检察院这样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也由于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机构对它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督,所以其贪赃枉法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前不久,报纸披露的某省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将举报其贪污受贿行为的举报人非法拘捕拷打,最后竞将这位举报人逼迫跳楼自杀。
与此同时,我国法律对司法人员(检察官于法官)也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这就使得部分司法人员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枉法裁判,从而造成不少冤案错案。
3.司法队伍素质低下,导致司法水平、执法效率不高产一目前,世界各国对法官、’检察官都有严格资格考试制度。就美国而言,只有本科毕业才有资格考入法学院进行为期三年的法律知识的学习,最后才能取得法学院的学士学位(实际上相当于中国的研究生)。也只有法学院毕业生在积累一定的实践经验后才有资格考入法院担任法官。而日本,自60年代以来,每年都进行全国性的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报名者均须法学学士以上学位,参加人数达3万多人,而录取的名额一直控制在500人。这500人并非人人都能当法官、检察官;其中只有10一15%的人加入法官系列,另有10一15%加入检察官系列,其余的都当律师。世界各国之所以对法官、检察官的资格要求比国家公务员(行政官)严格,主要是因为法院、检察院的业务水平要求高,而且法官还承担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神圣责任。当然,西方发达国家对法官、检察官采取高傣禄、终身制等优厚条件,从而把全国最优秀的人才吸收到司法队伍中去。
在我国,司法队伍素质普遍偏低,法律知识缺乏,业务水平不高。·据《法制日报》(1997年10月3日第3版)披露,目前全国法院系统25万名干部中,本科层次占万.6%,研究生只占0.25%;检察系统18万干部‘中,本科层次占4%,、研究生只占0.15%。·监狱.、劳教系统警察队伍将近30万人,这支队伍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只占26%,本科生只占5%,学过法律的只古1.3%多一点。即使像1995年颁布实施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发达国家相比,似乎对法官、检察官的要求也太宽松了、两法分别规定,凡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都可以成为法官或检察官,而无需参加“跳龙门”式的资格考试。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司法人员面对日益增加的法律法规和更加复杂的经济、民事纠纷及跨国犯罪案件,显得力不从心,甚至一筹莫展,这必将大大影响我们的执法水平和执法效益。
二、现行司法制度改革的主要思路
1.变双重领导制为垂直领导制。
针对目前司法机关人事权、财政权受制于当地党政机关的特点,变现行的双重领导制为垂直领导制。司法机关的活动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单列开支之内,像国家的军费开支一样,拨出专款,供司法机关独立支配;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机构设置、编制安排不再由当地党政机关支配和管理,而改由上级司法机关及上级司法机关的党委领导;改革法院设置,实行司法管辖区与行政管辖区分开,建立直属中央的巡回法院制度,彻底根除地方党政对统一司法的掣肘;逐步改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强化党对司法机关的政治领导作用,‘淡化党组织对司法机关的直接干预,尤其要坚决制止党的个别领导人、个别组织以“党的领导”的名义干涉司法过程,明确强调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2.强化司法监督和制约机制。
在司法监督方面,一方面继续加强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另一方面切实加强对司法机关全方位的外部监督,并逐步使司法监督制度化屯法律化;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在国家权力机关内设置相应的司法监督委员会,从而对法院、检察院行使有效的监督: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召集检察官、法官到司法监督委员会汇报案情,解释作出司法裁决的理由,直接调卷审查案情,发现裁判有误,责令司法机关改正错误。
在司法人员的约束方面,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和会议庭制,全面推行司法人员的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审判中的实际情况,对司法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冤案、错案给当事人带来物质上和精神上损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强化司法人员任职资格制度与考试制度。
在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上要逐步同国际惯例接轨,实行资格考试制度。从1986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也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果。为此,我们要尽快修改现行的《法官法》、《检察官法》,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全面推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规定只有取得正规法学院(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法学学士学位以上学历的人,才具备报考法官、检察官的资格,也只有通过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才获得任职资格,并将他们尽快充实到法院、检察院队伍中去。当然,现有的法官、检察官也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他们的报名条件可适当放宽,但录取条件必须一视同仁),经过三、五年以后,如果他们仍无法达到录取条件,取得任职资格,将自动丧失资格,并淘汰出司法队伍。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使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得以付诸实践。
作者:周盛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