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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之辨析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由于鉴定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具有重要甚至决定性的作用,鉴定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着案件的认定,据有关统计,在100个错案中,仅有不到一个是由法律适用错误引起的,而大量的错案都错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因而,司法鉴定的改革迫在眉睫。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目的是为了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管理不统一而导致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决定》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司法鉴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并取消了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同时规定侦查机关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但不得对外接受委托。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被认为是司法鉴定改革的基本方向。为配合这一《决定》,司法部成立了司法鉴定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然而上述各项措施的实施,并未达到司法鉴定改革的既定目的。在实践当中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一、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混乱无序的问题。

    法律应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由于当事人一方私下委托的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很难得到另一方的认同,导致无休止的重复鉴定。建议在诉讼进行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是否需要启动初次鉴定及重新鉴定程序,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提请司法技术人员进行相应的咨询和审核。

    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以及司法部成立司法鉴定管理局,笔者当然赞同,它对于防止那些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进入司法鉴定领域,滥竽充数做出错误鉴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这并未能解决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问题。《决定》只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对司法鉴定的启动者无明确规定。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个案件原、被告双方、律师事务所及法院分别委托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多份鉴定结论。因此,统一管理只是解决了一个资格问题。只要允许存在不同的鉴定机构,并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就会存在当事人聘请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这就使得我国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比较混乱。同时由于不同的鉴定机构在技术设备、人员素质上存在差异,以及某些鉴定问题本身可能就不存在定论,再加上当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时,他可能会更换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或要求再次鉴定,那么就必然会出现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情况,除非全国只有一个鉴定机构。

    在诉讼中,由于对重复鉴定无次数上的限制,一旦当事人觉得鉴定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会申请重新鉴定,使得同一问题反复鉴定,同一待证事实出现多份鉴定,这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导致诉讼久拖不决。  

    笔者认为作为为审判活动提供专门性意见的司法鉴定应与为之服务的司法审判相适应,不能无限制的提起。我国应建立司法鉴定鉴级制,并规定同一鉴定事项在省内一般不应超过两次。一个鉴定事项通过初次鉴定、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提起鉴定。

    二、我国的司法体制在鉴定的权力与权利配置上存在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方没有开启鉴定的权利,只有鉴定申请权,在当事人要求进行鉴定或重新鉴定时,必须得到公检法机关的允许,当事人在鉴定问题上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开启鉴定的权力被公检法垄断。鉴定材料被公检法垄断,特别是侦查机关。由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权独大,造成其垄断鉴定材料,在当事人想申请鉴定或请求重新鉴定时却无法获得鉴定所需的材料。因此,要解决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必须打破公检法垄断鉴定的局面,赋予当事人开启鉴定、获得鉴定材料的权利,使我国的司法体制在鉴定的权力与权利配置上保持平衡。

    三、对多个鉴定意见的取舍完全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 

    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之间是平等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也是平等的。 这可以避免当事人为了追求更高级别的司法鉴定而带来的重复鉴定问题,但面对不同的鉴定意见时,法官该如何取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法院司法技术咨询和审核工作也没有真正有效的开展起来。   

    四、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辩论时流于形式

    《决定》规定了鉴定人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办案人员盲目轻信鉴定结论,发现问题不及时反馈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也未得到很好的实施,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少,以至于鉴定人鉴定错了也不知道,错案责任无法追究,进而滋长了一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讲经济效益不讲科学和实事求是的不良鉴定作风。毫无疑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但关键是控辩双方以及法官如何交叉询问?在庭审中,对鉴定的问题,大家都是“门外汉”,如果仅仅要求鉴定人出庭,未必解决得了问题。控辩双方在交叉询问中对自己知识领域以外的问题往往不得要领,法官对这些非法律的技术问题也可能一头雾水,或认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而无所适从。 

    因此,我国应建立健全鉴定人出庭制度和司法错鉴追究责任制。法官不应迷信司法鉴定结论,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给鉴定机构或向本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咨询。法律应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作硬性要求,同时也应建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赔制度。对故意或严重失职造成错鉴并给当事人带来利益损害的,应予赔偿,并追究鉴定人员的相应责任。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还必须加强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实质能力,也必须加强法官对鉴定问题的把握能力。此时,我们有必要借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技术顾问制度的规定,赋予控辩双方聘请技术顾问的权利。在控辩双方对鉴定人询问时,由技术顾问给予专业方面的指导和帮助,从而使交叉询问有的放矢,使质证实质化。对法官而言,如果整个案件专业性很强,可以由专业陪审员参与审判,如果案件中某个方面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聘请技术顾问,避免在控辩双方的技术顾问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辩论时,法官因无专业人士指点而不知所措。

    五、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混乱。 

    司法鉴定领域中许多专门性问题无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而有些鉴定类别虽有部门标准,但执行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现行法律对此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不利于司法鉴定的顺利进行。

    我国应在已有部门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并在有些鉴定类别部门标准的执行中建立统一的标准和要求。

作者:周艳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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