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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
发布日期:2005-01-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论文提要」

    为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加快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根据目前我国法院和法官队伍的实际情况,完成这一任务就需要在积极稳妥地推进人民法院的人员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一种符合审判规律的新型审判机制。近年来,随着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日益推进,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法院改革中被提上日程。作为一种新生的制度,如何建立并发挥该机制的积极效益,是我们司法改革应该追求的目标。笔者所在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法官助理制度的试点单位,通过施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合议庭固定模式,对法官助理制度进行了实践论证。笔者根据该院法官助理制度的具体情况,试从实施法官助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证参考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从理论和实践上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法官助理制度。

    「关键词」  法官助理  制度  构建

    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是通过制度变革塑造良法秩序的法治国家。[1]依法治国方略实施后,特别是我国在加入WTO后所产生的外在力量的推动下,各项体制改革加快向民主和法制方向纵深化发展。而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已日益成为我国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各界共同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在过去十年里,人民法院在研究和探索审判方式改革方面倾注了大量精力,强化公开审判,陆续对案件的流程管理、审前准备程序、证据制度、审判公开制度、裁判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了探索,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得到了提高。但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人民法院由于缺少自上而下的统一规划,一些改革举措在实际运行中无法实现既定的目标,甚至遭到一定程度的抵制;司法改革基本保持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零敲碎打状态,审判方式改革开始出现了“瓶颈问题”。究其原因,产生瓶颈的症结并非在于新制度的本身,而是在于审判组织方式制约了新制度的适用。

    一、当前我国审判组织的现状及弊端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根据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有三种,即审判委员会、独任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具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权。

    独任庭和合议庭则是人民法院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独任庭是指一名法官主办案件,一名书记员为法官从事记录等辅助性工作的“一审一书”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是指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主办案件,一名书记员为法官从事记录等辅助性工作的“三审一书”的审判组织……不难看出,在独任庭和合议庭这两种具体审判模式下,不管是“一审一书”,还是“三审一书”,都维持了一种“法官+书记员”的固定模式。在这种“法官+书记员”的固定模式中,法官对书记员具有领导、管理和培养的职责,法官与书记员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师徒式的关系模式。在这种关系模式下,法官与书记员在审判活动中很难认识到各自的独立价值,法官不仅经常地做些本属于书记员的工作,也常常将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交给书记员去做,“自审自记”或“书记员单独开庭审案”的现象比比皆是。此外,送达之类需要两名法院人员进行的工作,也往往由法官偕同书记员一同进行,这样的事务性工作往往占用了法官大量时间。在这种法院系统普遍实施的“法官+书记员”的审判组织模式下,法官从收案到结案大包大揽,法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因此,这种不科学的职责分工,不仅造成了法官与书记员之间职责不清、责任不明;违背了审判规律;曲解了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的公正、效率的价值目标。

    依据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并作出决定。对于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和独立担任审判的审判员均须执行。审委会集体讨论案件并作出决定的形式,不仅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状;而且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没人承担责任,这同样不利于审判责任的承担。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与法制与世界的双接轨,公民的维权意识和法律素质不断提高,法院的受案数量也随之逐年大幅上涨。在案多人少和大量繁杂性审判事务性工作压力的情况下,法官根本没有时间去及时充电,提高自己的审判业务水平。另外,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诉讼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不断增强。在这种背景下,低素质的法官队伍与“法官+书记员”的审判组织已经无法满足改革的需要,甚至成为了改革的障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性的实现。

    2002年12月8日,在“大法官讲坛”开幕式上,中国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的演讲中指出,现行法院制度存在的问题为三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二是审判活动行政化;三是法官职业大众化。[2]首先,法院的工作受地方政府和党委领导,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党委定编,法院的经费和工资需要地方财政划拨,法院在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情况下,形成了审判权利的地方化。其次,在相当长的时期以来,我国审判机关一直采取的是行政化的审判管理模式,其最直观表现形式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审判权的政治化、多级化、行政化,不仅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而且为多方干预、过问案件提供了温床。“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造成审判职责不明,严重削弱了法官公正审判的荣誉感、和责任感,使法官整体素质难以提高。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还直接影响了审判资源的配置和审判程序。法官从收案到结案大包大揽,审判过程缺少监督,行政命令代替诉讼制度,法官失去了居中裁判的位置,暗箱操作、私下交易的现象难以控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第三,对法官的使用、管理没有遵循法官职业的特点,法官与行政系统的公务员没有区别,而且与司法系统内部的辅助人员也没有区别,造成法官职业大众化。法官与书记员的职责不清,形成法官事事参与,面面俱到,直接影响了法官的程序意识,也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诉讼经济原则难以实现。

    上述弊端显然与建设公正、高效和民主的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面对这种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继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官队伍的人事制度及审判组织方式进行改革。因此,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不断发展,法治建设日益完善的今天,根据我国国情,对当前审判组织进行改革,完善符合审判规律,建立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审判组织制度已迫在眉睫。

    二、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动因

    2004年3月,在深圳召开的全国法院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苏泽林指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突破口。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置是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关键的一步。[3]

    (一)是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院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需要。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法官职业化建设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已提上法院工作日程。法官职业化建设包括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实行书记员单独系列管理制度等各个互相联系的子系统。在这一系列子系统中,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核心内容。[4]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则又是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突破口和关键点。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人员众多,职业素质参差不齐,不能满足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因此,需要对现有的法官进行选任,确定法官员额。法官员额确定后,法官的数量少了,但审判任务更加繁重,因此需要增加司法辅助人员,来完成日益增加的审判任务,这就自然而然地催生了法官助理。

    (二)是实现审判科学分工和建立法官科学管理的需要。

    在我国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实行法官员额制的改革中,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对裁判工作与审判辅助性工作需要科学合理的分工。一方面,法官与法官助理分别专门从事不同性质的审判工作,分工配合,不会出现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互相干扰的情况,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为法官配备专门的助手后,使法官能够从繁重的辅助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裁判案件,可以极大地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办案效率。因此,建立法官助理制度,不仅确保了审判的科学分工,也确立了法官在司法工作中的核心地位,从另一个角度提高了法官群体的地位,为法官精英化的实现和法官的科学管理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三)是实现程序正义,贯彻公正、效率、民主的现代司法理念的需要。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司法活动属于高层次的精神活动,而有无现代司法理念被称为法律职业人士的“职业灵魂”,故司法理念对于法官素质而言是最基本的要求。因此,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突出庭前准备阶段的独立价值,在审判庭内部将审判工作环节化,建立法官助理组织庭前准备、法官负责庭审裁判的分阶段工作模式,将克服由法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中法官先入为主和庭前准备与庭审制约的弊病,极大地改变审判职责不清的现状,促使审判流程向科学化、规范化发展。此外,法官助理具有的杜绝法官与当事人庭前私下接触的天然屏障的身份,也有利于法官中立、超然地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四)美国的法官助理制度及借鉴意义

    现代意义的法官助理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在美国,法官助理被称作是“不穿法袍的法官”[5].每年各级法院的法官们根据自己的需要,从各个法学院获得职业法学博士学位的毕业生中挑选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并不是法院永久雇佣的工作人员,而是由法官个人录用的助手,通常任期为一至两年,其主要职责包括:(1)协助法官查阅卷宗,根据起诉书和答辩状中的请求和反驳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给法官提供一份案件基本情况和审理要点的备忘录;(2)为法官草拟法律意见书,编辑、校对判决和裁定;(3)为法官提供学术界有关法律问题上的研究成果和研究动态。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西方法官助理制度在宏观方面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表现在:一是坚持法官精英化道路;二是司法事务的分工管理。因此,我们应该结合我国国情,探索并设计出一套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院建制相适应的法官助理管理模式。

    三、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证参考——房山法院的法官助理制度

    目前,法院改革的重点,应该是完善法院内部审判管理体制。具体的说:就是要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建立一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与现代审判规律的新型审判机制,以及与这一机制相配套的人员分类管理办法。既一个机制,一套办法。一个机制,即以法官为中心、法官专司审判、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审判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运转高效、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一套办法,就是与这一机制相适应的对法官、法官辅助人员、行政服务人员分类管理的办法。笔者所在的房山法院实行的“合议庭固定模式”(即“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改革正是在这样一种思想指导下进行的。

    (一)“合议庭固定模式”的概述

    “合议庭固定模式”改革是指在审判长、独任法官选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以法官为中心,由三名法官、两名或多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合议庭,由法官助理和法官分别负责庭前准备和庭审、共同开展审判活动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在合议庭固定模式中,三名经选任产生并合议或独任地负责案件审判的法官,其职责就是主持庭审、居中裁判,全权负责案件的审与判,并对案件的质量负全部责任;两名主要负责案件庭前准备工作的法官助理,对整个合议庭负责,而不是对其中的单个法官负责,其职责就是庭前准备工作和其他事务性工作,即完成调查、取证、送达、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安排开庭日期等工作(我们称其为程序性助理)。在原有的两名程序助理的基础上,可以另行为每名法官配备一名文字助理,负责庭审阶段的审判辅助工作,专职辅助法官进行开庭审理阶段整理卷宗、归纳诉讼争议焦点、接待当事人以及简单文书、材料的处理工作(我们称其为文字性助理);一名负责庭审记录工作的书记员(或速录员),其职责是负责三名法官的庭审记录。因此,合议庭固定模式中的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三者之间既配合又制约,形成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

    (二)“合议庭固定模式”中的的法官助理制度

    “合议庭固定模式”的基础和关键即在于法官助理职务的设置。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法官助理与助理法官有本质的区别,助理法官是法官,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不具有审判权。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是一种协作与监督、指导与服务的关系。其中的法官助理,不管其来源如何,都是完全意义上的审判辅助人员,从事的工作都仅为审判辅助工作。

    在具体的审判工作中,房山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将审判程序明确划分为庭前准备和开庭审判两个阶段,突出庭前准备的独立价值,设立法官助理并相应地把法官助理的职责设定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性事务工作,由程序类法官助理负责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协助法官做好证据交换工作,依法调取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务,繁简分流,排定开庭时间等工作;另一部分是开庭审判阶段的文字工作或事务性工作,由文字类法官助理负责阅读卷宗材料并归纳诉讼争执焦点,旁听法官开庭并为法官草拟法律文书,办理文书印制、卷宗装订及案卷管理事务等工作。

    房山法院实行的“合议庭固定模式”,一是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合议庭固定模式”实施后,法官有关事务性工作的全部职权转由法官助理行使,法官专司审判。这种职责上的合理划分,避免了法官在庭前接触当事人而可能造成的对案件公正审判的不良影响。负责案件审理裁判的法官不与当事人直接接触,而与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助理则不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决,在一定程度上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外部条件。二是大幅度提高了办案效率。“合议庭固定模式”的实施,从根本上来说是对审判资源进行了合理化和最优化的配置。排期开庭的工作由法官助理负责,法官助理即可根据案件情况,集中进行送达和调查取证等工作,减少了重复劳动所造成的资源和时间的浪费。三是有效地降低了诉讼成本。法官助理集中进行送达、调查取证等项工作,减少了法院工作人员外出办案的次数和当事人来法院的次数,节省了法院的支出,也减少了当事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支出,降低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耗费,贯彻了诉讼经济原则。四是对深化法院管理体制和人事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法官助理作为审判系统中的一个新岗位、新职务,为实现法院管理改革中审判人员合理分流提供了渠道。随着法官定额定编趋势的逐步确定和实行审判长、独任法官选任制度,必然会有一些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落选而失去审判岗位。而法官助理制度则为这些落选人员的分流提供了合理的途径。同时,《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定了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的改革目标,在法官助理职务设置后,书记员仅专职负责法庭庭审记录,这种职责的单一性为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的奠定了坚实基础。

    四、构建我国的法官助理制度

    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会议上将法官职业化建设确定为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和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法院内部人员分类管理是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分类,其中书记员单独系列已经于2000年以来在北京市三级法院实施并取得较好的成效;法官员额的确定也已在北京市高级法院的统一部署下得到了实施。因此,法官助理制度的统一建立就成了基层法院积极探索法官队伍职业化道路所面临的最迫切的问题。

    (一)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的基础——法官员额制度的实行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职业化建设意见》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实行法官定额制度。在综合考虑中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在现有编制内,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 因此,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落实还权于法官的改革目标,就必须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即根据法院年平均受理案件数量和新的审判机制中审判资源的配置比例等因素,确定审判岗位,并在全院众多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中通过审判实务考试、综合素质评定等对审判岗位法官实行选任。经选任的法官,实行责、权、利的统一。一方面,选任法官对案件具有完全的裁判权,不必经请示汇报,审判的裁判权真正交还给法官;另一方面,选任法官又对其裁判的案件承担完全责任,使错案追究制得到落实,彻底改变了传统审判“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责任模糊”的弊端。通过选任,优秀的法官充实到了审判岗位,突出了审判的重要地位。

    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后,法官的数量将大量减少。在案件数量维持原有水平或继续上升的情形下,原由法官负责的大量事务性工作,就需要由辅助人员即法官助理来完成。因此,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的事务性工作,为实现法官员额制度创造了条件;而法官员额制度的实行,法官道路的精英化建设,将使一批法官脱离裁判岗位,为法官助理制度的来源提供了有利保障。

    (二)法官助理的性质与地位

    从全国法院改革现状来看,关于法官助理的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法官助理无权论,即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二是法官助理有权论,即实行法官员额制度的前提下,取消助理审判员的称谓,改称为法官助理。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提出设立法官助理,其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案件的审理工作,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因此,法官助理有权论者直接将助理审判员更名为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依然享有一定的裁判权或调解权,这种做法只是一种名义上的转化,是改革中的翻牌行为,对旧有的审判机制并未产生实际的触动,与最高法院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的初衷和要旨是不相符的。因此,在法官助理的性质与地位这一问题上,笔者的观点是:

    1、法官助理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辅助人员,工作上受法官指导。

    从系统论的观点看,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模式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案件处理系统,在这一系统中,法官无疑居于核心地位。要使该系统高效、有序地运转,法官助理辅助作用非常重要。法官助理与助理法官不同,不再具有案件裁判权,而是围绕法官的案件裁判,从事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法官助理不能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不能判断被告的答辩是否正当,他只能主持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交换,帮助当事人双方真正明确对方的观点,并再次基础上将诉讼请求固定下来;在证据整理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作出判断,不能对是否存在证据失权的情况作出判断,他只能将双方一些没有争议的事实通过记录固定下来,并组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到来之前进行证据交换;在促进当事人和解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调解裁定,调解方案在法官助理的主持下作出后,应当由合议庭对调解方案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审查的基础上由合议庭签发调解裁定。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服务,工作上受法官指导。法官助理不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无权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表态,也不得干涉法官对案件的处理。

    2、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

    法官职业化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审判职权重新分配的改革,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系统中,审、助、书应各司其职,不得越位。法官助理的设立排除了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免其庭前预断、先入为主,而只能通过庭审活动实现公正。因此,在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组织系统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也正是设立法官助理的目的之一,即将法官与当事人尽量隔离,法官不能包揽诉讼过程中的全部事务,法官只能坐堂问案,确定案件裁判方案。以免先入为主,有失公正。法官助理辅助工作的这种相对独立性,凸显了其特定的独立价值,有利于审判工作的环节化,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化。当然,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是存在于法官的监督与指导之下。

    (三)法官助理的来源

    目前我国法院正处于司法改革的过渡时期,法官助理制度涉及到相关法律问题和干部管理政策问题,涉及法院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重大,所以要慎重稳妥地把法院因试行法官助理制度而产生的人事变动限定在岗位调动的范围内,保证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改革。为此,我国法院人事制度改革上应该实行双轨制,即实行“老人老办法和试行新政策相结合”[6]的工作原则。“老人老办法”是指在人民法院现有人员中开展法官助理试点,重点以运行“法官(合议庭)+法官助理+书记员”的人员组合模式为主,维持从事法官助理工作人员的原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法律职务、待遇不变,使其在保留现有身份的前提下,行使法官助理职责。“新政策”是指新进法院的审判业务人员和重新组合后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不再任命为助理审判员。这些人员中符合法官或法官助理条件的,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直接任命为法官或法官助理。

    综合考虑法官的现状,我们认为,法官助理来源应采取多样化的方式。除在有限的编制范围内从高等院校招收法官助理外,法官助理还应兼顾法院内部相关人员的转化。但是对法官助理的条件应当随着试点工作的逐步深入而提高,最终走向统一化和规范化,即以后的法官助理只能来源于法学院校的优秀毕业生,并使这一职务相对稳定,以便切实提高法官助理队伍的素质和水平。

    因此,在现阶段我们考虑法官助理的来源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已经被任命为法官和助理法官,法官员额(岗位)确定后不在员额范围内,可以担任法官助理职务的人员;二是已经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官资格尚未任命为法官的人员;三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进入法院的人员;四是目前不符合担任法官学历条件,有丰富审判经验,经考核合格的在编优秀书记员。

    (四)法官助理的职责

    按照各国的司法管理经验及司法活动的规律,审判事务包括核心的审判事务和辅助性的审判事务。[7]法官助理的性质决定着法官助理的职责。法官助理作为不享有案件裁判权的审判辅助人员,其职责自然与严格意义上的审判权的行使无关,而应当仅限于辅助性审判事务,即只能从事协助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某些事务性工作。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审判事务分工日益细化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因此,随着庭前准备阶段价值的突出,我国法官助理的职责应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负责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性事务工作的程序类法官助理,另一部分是负责开庭审判阶段的文字工作或事务性工作的文字类法官助理。

    1、程序类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包括:向当事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审查诉讼材料,指导、引导当事人举证,依法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对案件客观实行繁简分流;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务;接待当事人来访、咨询;负责案件在庭前准备阶段的管理工作;排定开庭日期,张贴开庭公告等等。

    2、文字类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包括:按照庭前助理的安排,代表法官组织当事人交换、固定证据;代法官接收、管理、查阅卷宗材料,提出诉讼争执焦点,起草阅卷笔录;接待当事人来访、咨询;旁听法官开庭并为法官草拟简单法律文书,办理文书印制、卷宗装订及案卷管理事务等等。

    (五)法官助理的考核与管理

    笔者认为,法官助理管理模式的着眼点要放在有利于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降低审判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的基础上,真正实现人员分类管理。目前,法官与书记员均有考核管理制度,作为二者的有效衔接,法官助理也应建立符合法官助理自身特点的科学管理制度,定期对其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等方面进行严格的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晋升、降级、淘汰的依据。法官助理作为“智识型”的助手,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职务,对其任职条件和工作能力的要求都比较高,必须要有一定的职务晋升空间和较高的待遇,才能调动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保证法官助理队伍的稳定性,确保审判工作的完成。

    法官助理与法官、书记员在同一个审判庭,根据审判需要组成不同的审判单元,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案件审理中的各个环节和不同岗位的工作,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这就是设立法官助理的初衷。因此,对法官助理实行单独序列管理,才能真正体现法院不同岗位人员的分类管理。

    (六)法官助理的配备

    关于法官助理的配备问题,目前,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法院各类人员员额比例的确定问题:

    首先,要根据审判业务人员与行政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的职责和工作量,确定法院中上述三类人员的总体配备比例。

    其次,科学、合理地确定审判业务人员中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比例,这是人民法院确定各类人员比例的关键,因为它涉及到法官的编制员额的确定。根据国外的经验,审判辅助人员往往比法官多得多。在我国,一方面,不同地区的法院情况差别较大;另一方面,由于不同审级的法院受理案件的对象不同,审理案件的程序也不同: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相对简单,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很大;中、高级法院虽没有适用简易程序的,但也有一部分采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不同的审判方式导致了工作量也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在考虑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配置比例时,应考虑各地区法院、各级法院、各种法院的特点,设计较为灵活的方案。

    再次,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相应的工作量,具体确定审判辅助人员中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等各类人员的比例,并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法官助理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比例、书记员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比例。

    (七)法官助理与“合议庭固定模式”中其他成员的关系

    “合议庭固定模式”的核心就是在明确法官员额的基础上建立了法官助理制度,明确划定了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三者之间的职责权限,从而较好地解决了审判资源配置和审判流程管理问题。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三者之间的职责划分客观上也要求正确处理法官助理与法官、书记员之间的关系。

    1、法官助理与法官的关系

    从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性质来看,二者之间是一种指导与服务的协作关系。一方面,要求法官助理必须从法官的角度考虑问题,时刻为法官公正高效审判作好辅助性工作;另一方面,也要求法官注重对法官助理的培养,为法官助理将来晋升为法官作好基础性准备工作。

    从法官与法官助理的职责来看,二者是一种协作与监督关系。 “合议庭固定模式”改革在审判庭内部将审判工作环节化,建立了法官助理组织庭前准备等辅助性工作,法官负责庭审裁判的分阶段工作模式,理顺了庭前准备与庭审两个阶段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解决了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合问题。而整个诉讼程序由两部分人分别完成本身就体现了监督。

    2、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关系

    在正确处理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的同时,还要明确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关系。不难看出,法官助理现在从事的工作大部分是原来“一审一书”模式下书记员从事的工作,并且两者均是审判辅助人员。根据法官职业化的要求,聘任制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将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通过前面法官助理的来源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助理的选拔录用标准要高于书记员。因此,两者在不同的业务分工下,要做好案件流程的衔接和意见的及时交换,更好地为法官服务。

    应该说,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行,体现了公正与效率,为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奠定了基础。但我国现行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均未规定法官助理制度,进行法官助理制度建设的依据也仅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33条的规定。因此,在法官助理的设置及职责的履行均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法官助理待遇不明确、进出通道不畅、法官助理职责和条件不明确、缺乏统一的法官助理管理制度、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合存在摩擦、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不高等问题。正是这些问题的实际存在,才能促使我们在实践中继续完善宏观中的法官助理制度,在保证公正价值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逐步消除该制度中妨害提高审判效率的不必要的因素和环节,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

    结  语

    司法的理念实际上是支配司法运作的一套哲学、价值或者基本的观念。因此,不同国家进行的司法改革,必然会相应地引起对司法理念的调整,而任何改革方案或改革措施的出台也必然在本质上贯彻着一种新的司法理念。[8]当前我国司法改革努力的方向是改革后的司法制度能反映司法的本质特性,即公正性、公平性、中立性。而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将在彰显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实现我们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公正与效率。

    注释:

    [1] 谢佑平:《中国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危机》,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第2页。

    [2] 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载于《法学家》。

    [3] 李汝健 王华兵:《实施人才强院战略 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全国法院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座谈会召开 苏泽林到会讲话》,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26日。

    [4] 肖扬:2002年7月全国法院队伍建设会议上讲话《大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努力开创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新局面》。

    [5] 高晓力:《加拿大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与法院调解》,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至2期,第138页。

    [6] 宋建朝 连丹波《实行法官助理制度 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下),载于《人民法院报》2003-06-16.

    [7]  张仲侠,《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三二一审判机制”引发的思考-——论法官助理的性质、来源与职责》,载于《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3年11月7日。

    [8] 齐树洁 王建源:《民事司法改革:一个比较法的考察》,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6期。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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