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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的性质(中)
发布日期:2010-10-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国际经济法的形式来看,无论是它的国际法形态,还是诸法合体的形态,在规则上,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缺乏体系性,从而使国际经济法形成一个松散的体例。体系性是成文法的一个基本特点,是成文法合理性的一个基本内涵。成文法法典化的趋势就是体系性的内在要求。法律只有体系化才能形成一个理性的东西,才能使法律内部没有逻辑冲突,才能产生出符合逻辑的法律的结果。这也是成文法的合理性及其生命力之所在。体系性是法律解释正常进行的一个前提条件。只有在一个体系下,才能克服法律由于语义的有限性、社会关系的变动和语言的相对静止等不足,使法律有其自身的生命力。体系化在民法和刑法典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如德国民法典中的总则、物法、人法、继承、婚姻法的五编制。法律的内在要求是法律本身无内在逻辑冲突,依据法律,会得出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而只有体系化的法律才能合乎这样一个要求。在国际经济法中,体系性是欠缺的。构成国际经济法律中支柱的三项法律制度是gatt、imf和ibrd(世界银行),gatt是一种临时的安排,虽然这种临时安排长达47年,imf局限于货币稳定和国际金融稳定,而世银是对发展中国家的贷款,这些制度中,还存在着不能解决尖锐的国际经济新、旧秩序的矛盾和南北矛盾。这些问题和矛盾的存在对国际经济中的国际法的形成是不利的,对现存的国际法的解释也会由此而产生种种歧义。一个显著的例子是国际经济组织中的表决权中的加权表决制是一个寻求主权原则和市场商业规则(即依股本额来确定投票权)的统一制度,但它往往侧重于后者,对于这个问题,国际经济法未能有一个妥当的解决办法。

  国际经济法的这一性质的缺乏是和其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相关联的。一个法律在其发展和未成熟时,在体系性上总存在着不足。但是随着gatt转换成wto,这个问题正在逐步地得到解决。wtp从货物贸易逐步地向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扩张,具有经济联合国的作用和功能。它在国际经济中的基础性地位逐步得以确立。这对于克服国际经济法中的体系性欠缺的弱点具有明显的作用。

  (二)国际经济法的另一个特点是缺乏确定性。首先表现在法律形式上,国际经济中的大量文件还只是停留在决议、草案的层次上。如《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宣言》,《关于自然资源永久性主权的宣言》,和《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行动纲领》,以及《跨国公司的行动守则》,《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等等。这些文件并不是法律文件,而只是政治文件。虽然,它在国际法的形成和逐步成长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或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一个有效的证据,但是,单从法律效力上看,它们的法律性是不足的,也就是在这些领域中的国际经济法是有争议的、模糊的和不确定的。这方面也使得国际经济法在许多方面是不完整的。其次是国际经济法中的大量用语是不确定的,如国际经济法中对司法不能、司法不公的认定,对有关国有化补偿中的“适当补偿”的规定……它是一种为避免不补偿和全部补偿之争的一种折衷的办法。又如imf中对成员国提供援助的规定的国内收支的严重失衡中的“严重”。又如外交保护权行使的条件中的本国侨民没有受到合理地保护的认定,又如wto中的对投资的原则性的规定。还有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的“最佳努力条款”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定义都是不确定的。类似的例子在国际经济法中都是很多的。这些例子都可以明确地看出国际经济法中所存在的这种不确定性特点,是一个普遍的现象。

  国际经济法除了有限的国际统一法外,还有大量的规则来源于各国涉外法,而各国的涉外法在大量问题上是相互冲突的。这也使得在法律和法律选择上存在着不确定性。在国际经济法中,法律解释机关是不确定的。缺乏国际性的解释机构。这是国际法的一个共同特点。在国际法中,虽然有国际法院,但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有限的,而且需要有关成员国的事先同意。并且管辖权与执行权是分离的,而在国际经济法中,这样一个机构也难以产生。在国际经济法律中,对法律的解释是各国的司法机关,而各国司法机关在处理国际经济事务上,毫无疑问会偏袒本国的当事人或与本国有密切关系的一方,至少会比较倾向认同他们的利益主张。因此,发生争议的当事方也经常主张本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在国际仲裁中,一些仲裁院由于本身的信用好而受到当事方的认同,但这种靠信用、声誉的制度是有限的、不全面的。

  导致国际经济法缺乏确定性、明确性是由于政治因素和国家实力因素在国际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国际法中的问题并不纯粹是法律问题,或是由法律因素所决定的,而夹杂着政治和国家实力等因素。国际经济争议越是与大国的利益相关,或是触及到大国的利益就越是难以解决。如美国国内曾对wto有“三击不中而退出”的观点①。这在国际法中是个普遍问题。如美国就以要求联合国改革为条件而拖欠会费,从而使联合国的日常运作产生诸多问题。这些因素都使得国际经济法的确定性产生问题,再加上国际经济法缺乏体系性,这使得其法律适用产生许多问题,其公正性也常会被怀疑。

  (三)构成国际市场的各国市场及其法律的不一致。法律的有效存在需要社会关系的一致性,在国际经济中,各国有实行市场经济的,也有不实行市场经济的,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中,有强调市场的作用的,也有强调政府的作用的,不一而同,即使是在西方社会,对政府与市场的强调也不尽相同。〔3〕这就使得在国际经济中,构成国际市场的各国市场不尽相同,这也决定了为什么许多国际经济条约难以产生,国际经济法缺乏体系性,许多条约的用语弹性很大,不明确,这都可以从具体的社会关系的差异性中找到原因。最为极端的例子就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差别,即使是在发达国家或是发展中国家中,情形也是各有差异。社会关系是形成法律规则的基础,一个法律规则即使存在了,也可能会由于有效的社会关系的丧失而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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