愈困弥坚 刑辩律师据理力争改罪名
毛某等四被告人涉嫌抢劫案辨析
---------愈困弥坚 刑辩律师据理力争改罪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喻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4月5日晚,被害人杨某与喻某去旅馆开房并发生性关系,胡某以此为理由于4月6日晚23时许要求喻某将杨某约出。杨某依约来到龙岗区爱联社区步行街夜市,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胡某、喻某、阳某、毛某和犯罪嫌疑人吴某(在逃,另案处理)将杨某带至路边小公园,殴打杨某,要杨某给人民币3000元作为补偿,阳某拿一把水果刀威胁杨某,喻某因害怕从阳某手中夺过水果刀,杨某被迫答应给钱,随后,胡某等人将杨某带至胡某位于岗背村岗树一巷2号702房,杨某按照胡某等人的要求给其朋友杨某某打电话叫杨某某送人民币3000元。之后,胡某、吴某等人下楼拿钱,公安机关在岗贝村超速网吧内将前来接头的胡某抓获,后在岗背村岗树一巷2号702房将喻某、阳某、毛某抓获,并解救杨某。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势是轻微伤。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起诉书文号:深龙检刑诉(2010)1892号):被告人胡某、阳某、毛某、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的是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
二、案件辩析
本案属四名被告人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涉嫌抢劫罪,庭审时法庭辩论异常激烈,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人毛某的辩护律师刘刈认为:
(一)本案定性抢劫罪不妥,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不是各个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主客观要件按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形成一个整体。本案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和以暴力侵害相威胁的行为,这既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也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此二罪的区别在于,抢劫罪的威胁内容是,如果不能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暴力)便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内容是在将来某一时间实现的。如果以当场使用暴力来认定本案是抢劫罪的话,显然陷入了客观归罪的误区,明显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符。本案定性还要从主观方面着手,结合客观方面,综合地来考量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本案主观方面,行为人尽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也要考察行为人的动机。本案中行为人产生占有他人财物意图的前提是什么?也就是动机是什么?是因为得知受害人杨某等人将胡某的女朋友灌醉后被带去开房,激起愤怒,继而要求通过某种途径、方式来发泄自己内心的不满,来平衡自己的心理,满足自己的自尊心。如何满足?通过索要一定数额的金钱来满足,不是见财起意,不是基于贫穷、饥饿等其他原因要占有他人的财物,不同于单纯的暴力劫财。这才是真正的动机,真正的意图。从几个被告人的供述均能反映出这样的主观意图:胡某供述,卷宗第9页:我因为涉嫌敲诈勒索被带回派出所调查;卷宗第10页:他(指杨冲)就问我怎么解决,阿涛就说要他给点精神补偿人民币4000元;第14页:在去找杨某之前吴某就说让他赔钱。喻某的供述:第18页:我带我男朋友胡某及其朋友等四人去敲诈他。今天的庭审,也反映了同样的主观意图。这种主观心理,对本案的定性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明显具有抓住杨某与女友开房的把柄,要挟他给付金钱的意图,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的犯罪特征。因此,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才是符合主客观有机接合这一定罪主旨的。
(二)毛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的作案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4月6号下午6点左右胡某要约吴某、阳某、毛某、喻某去找杨某将事情说清楚,至当天晚上11点半等来杨某,乘车至岗背村吃宵夜。第二个阶段是从吃宵夜与杨某谈如何处理,如何给予赔偿,到去超速网吧拿钱被抓。在第一个阶段中,胡某、吴某、阳某、毛某、喻某的共同意思表示、主观意图是找杨某把有没有将喻某灌醉后带去开房的事情说清楚,共同行为是到仁和旅店(开房的地方)寻找和等待杨某并将他带到岗背村吃宵夜。在此过程中,毛某一直是碍于情面跟随着他们的(因为毛某经吴某认识阳某、再经阳认识胡,一直住在胡家里,胡在帮毛、吴介绍工作,准备去胡的师傅新开的店里工作的)。显然,在此阶段中,无犯罪意图,也无犯罪行为。第二个阶段中,胡某跟杨某从说清事情到要求赔钱,到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甚至动用刀子相胁,再到杨冲同意给钱、被带到租住房、让朋友送钱,众人被抓。这一系列的过程,已经超出了第一阶段的主观意图,上升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客观上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从整个案卷材料的所有证据中以及庭审中,无不反映出毛某既没有出过主意、没有参与谈如何解决问题、如何给钱以及索要钱财,没有参与去拿钱也没有参与看守受害人,更没有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依然处在一个跟随的过程中,在干什么?在玩游戏机、听歌,此过程中,其他人的主观意图已经超出了毛某当初的意图,那么其他人的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一概与毛某无关。也即在此阶段中,毛某主观上没有非法点有他人财物的犯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因此,毛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作出无罪的判决!
(三)即使毛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毛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也是非常小的,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如前所述,毛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有目共睹,即使其行为构成犯罪,其身份地位应属于从犯。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四)本案是犯罪未遂,即使毛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属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求法庭依据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
(五)如果毛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法庭从法律和人性的角度出发,对毛某适用缓刑。
毛某他们还很年轻,年轻人难免会犯错。毛某属于初犯、偶犯,也是从犯、未遂犯,即使毛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也非常轻微,对他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敬请法庭从法律和人性的角度,给毛某等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毛某宣告缓刑。
三、判决情况
2010年8月23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文号:(2010)深龙法少刑初字第24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阳某、毛某、喻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被告人胡某等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系事出有因,其主观上具有殴打被害人出气和索要财物的双重心理,与抢劫罪单纯采用暴力方式劫财的犯罪形态不同,定性敲诈勒索罪更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阳某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是主犯,被告人毛某、喻某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至。)
2、被告人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至。)
3、被告人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至。)
4、被告人喻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5、随本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上述判决结果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明示不予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四、本案感言
1、庭审时本律师旁听了全部庭审过程,庭审中出现了一个难得的场面,法庭调查阶段,刘律师通过对四名被告人一系列巧妙的发问,也基本确定了毛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的事实。法庭辩论阶段,控诉方检察官当庭更改了毛某系主犯的指控,向法庭表明,毛某属从犯!
2、信守法律的权威,追求公平和正义,敢于直面强权、仗义执言、据理力争,这些都应该是律师职业与生俱来的品质。本案中,刘刈律师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之间的异同进行深入剖析,最后法院也采纳了刘刈律师的观点,判处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两罪的刑罚起点不同,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则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所以罪名的定性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被告人胡某、阳某均未聘请辩护律师,未对罪名提出异议。被告人喻某的律师也没有就罪名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只有刘刈律师一人提出。对于最终以敲诈勒索罪定性,使量刑标准整体下降从而让四个被告人均受益而言,他们是不是也应该感谢刘律师呢?
3、对“在逃、另案处理”的质疑。本案中,吴某尚未到案,起诉书使用“在逃,另案处理”。刘刈律师认为,这不仅是一种表述问题,更核心的落脚点应是司法公正。但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有罪,而对犯罪嫌疑人称为“在逃”、“另案处理”的用语,都明显带有已经有罪的含义,好像只等抓获之后走起诉审判的过场就行。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郑凤丹律师整理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