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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机构科学设置的设想(下)
发布日期:2010-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统一执行机构的名称。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工作任务和性质同其他审判业务庭有显著的或本质的差别,对外称“庭”,一是混淆了这种差别,二来不能体现执行机构的工作性质。早在1990年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四)》中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对是否设立执行机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但是名称最好不要与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的审判庭相混淆,执行机构不称'庭'为好。”遗憾的是,实践中这一解释未能得到严格的执行。直至上个世纪末,法院的执行机构才纷纷改成执行局。但有的法院仍没有抛弃“执行庭”的帽子。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执行机构应该统称为执行局,不要再挂两块牌子。执行机构的名称由执行庭改为执行局,使执行机构的名称与执行工作的主要内容相符合,与执行工作的主要特点、规律相符合,达到了“名副其实”的正名目的。
  (二)执行机构的规模和级别。最高人民法院早就对执行机构的规模和级别作了规定,即:人员不得少于全体干警的15%,执行局比其他庭室在行政上高半级,局长高配。规定得很具体,因此,在执行机构的编制上应向基层法院倾斜,并应和地方政府协调,单独核定执行机构的人员编制,以使执行工作和执行人员有一个科学的配比。执行机构的级别上,升格和高配已是大家的共识。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大多数法院仍然把执行局视作同其他庭室一样的内设机构,安排一个副院长分管,执行局局长再向分管副院长负责。这样的体制太“中国特色”,实际上无畏地造成工作环节的增加和工作效率的低下。执行局既然升格和高配,局长就应是直接向院长负责,在院长的授权下,有权直接决定执行工作中的相关事宜。
  (三)执行机构的人员配备。执行机构是法院中的一个部门,故它首先应配备法院中最主要的两大人员:法官和书记员,通称为执行法官和执行书记员。而法官和书记员的性质是文职人员即文官,他不应直接去冲锋陷阵搞执行。故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执行机构应配备执行员,由执行员去实施具体的执行行为。然而我国法律对执行员制度还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规定。从理论上将,执行员只是裁判文书的实施者,他不能等同与法官,不应具有法官的裁判权力。故执行员可以由不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去担任。为切实解决执行队伍的建设问题和法院的体制建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制定有关执行员制度的规定,明确执行员的身份、资格和职权等。人民法院的执行大都是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暴力和冲突屡见不鲜,因而执行中法警的参与是必不可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因此笔者认为,执行局应统一调配法警,设立法警分队。
  (四)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内部机构的设立模式上应当统一。
  笔者认为,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内部机构设置,亦应坚持借鉴这些年来执行工作改革的一些成熟经验,把握既遵循防止权力滥用、又提高执行效率的原则,依据强制执行权的属性及充分保障发挥其效能来进行科学设置。在防止权力滥用方面,要有有效的监督机制;在提高效率方面,要有完善的内部运行机制;在执行权的属性方面,要能充分体现其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属性。
  1,设立执行局综合科(处)。
  综合科主要发挥管理和监督职能。其一是负责日常的内部管理工作,如调查研究、法制宣传、情况综合、业务培训、司法统计、业务经费管理等工作;其二是负责对本级或下级执行局管理工作,如工作指导、对下考评、执行装备等工作;其三是上下级的协调工作,如办理指定管辖、提级执行、委托执行事项等工作;其四,负责对查封、扣押的财产等进行管理以及在执行处查封、扣押被执行财产后,主持对查封财产拍卖或者以物抵债,并将执行到的财产交付申请人等工作。
  2、设立执行裁决科(处)和执行科(科)
  在执行局内部设职级并列的执行裁决科和执行科,执行科设财产调查组和执行实施组。执行裁决科实施执行程序中的裁决权监督权,执行科实施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强制执行措施权、搜查权、执行财产处分权、行为实施权、具体分配或发放执行款等。
执行程序作如下设计:
  (1)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一经发现,由执行裁决科作出裁定,签发查封、扣押令,执行员可凭法院执行裁决庭发布的查封、扣押令采取强制措施,对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事项不再做出裁定。
  (2)裁决科作出裁决签发查封、扣押令后,将案件转到执行科财产调查组,由财产调查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如当事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属实或财产调查组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再转到执行实施组强制执行;如经财产调查组调查,未发现当事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报执行裁决科裁决,裁定中(终)止执行。
  (3)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实施组强制执行,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对强制措施等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决科裁决。
  (4)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在六个月内没有法定理由未处置又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执行局应将此案移交到上级执行局或申请人申请提交到上级执行局执行,如在六个月内没有法定理由仍未处置的,申请人可申请国家赔偿(应制定相应法律)。
  3、设立法警分队
  司法警察作为法院的一支武装力量,有其自己的特点,主要是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服务的,参与执行应该说在法警职责中在以前的情况下不是作为一个重点来考虑的,但是通过现在的制服改革,以及近几年来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暴力抗拒执行的情况越来越多,不单单是审判上维护正常的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执行中作为制止暴力的责任也就落在了司法警察的身上。司法警察在执行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因此,应在执行局设立法警分队,人数最少要在2人以上。
  法警分队设在执行庭,不仅使法警们可以熟悉案情,而且在执行过程中,有的执行行为可以由司法警察负责处理。这些执行行为有:各类执行文书的送达、各类执行措施的实施、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执行、财物或票证的交付、土地和房屋的强制退出或迁出、执行证据的调查等等。
  (五)上下级执行机构的关系要充分体现“三统一”原则
  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设立上,应当树立全国执行一盘棋的思路,体现最高法院要求的“三统一”的原则,即省院执行局对辖区内的案件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同时,在人事权、财务权上应当相应的有所调整,率先使执行局的管理上由过去的“块块管理”为纵向的垂直管理体制,当前急需解决的是上级法院必须承担起“三管”,即管案、管事、管人,尤其是要发挥管案的作用。在人财物的管理上割断与地方、部门的紧密联系,最大限度地排除地方和部门的权力介入,最大限度的发挥执行局的功能和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局,统一对全国的执行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局,负责本省执行工作的领导管理、指挥和协调工作;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局,负责本辖区的案件管理和具体执行事项;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具体指挥监督管理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局的工作。在人事任免上,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建议本级人民法院提请本级人大任命下级执行局长和执行员。法院执行经费由省级预算中单独列支,省财政拨款,省法院执行局统一管理。
  结语
  执行机关的改革是执行改革中的头等大事,是建立执行新体制的重中之重,事关执行改革的全局,因而是最艰巨、最基础的。执行机关的重新设置要涉及到国家司法体制的一次重大改革和调整,不管外部设置到内部设置都涉及到一系列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这些问题也在不断的认识,发展和完善中,其中的许多问题还需进一步思考和论证,相信包括执行机关在内的执行改革问题已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随着执行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深入,即将出台的执行机构设置办法一定会针对执行机关的重新设置做出科学合理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 中国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
  2、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361页。
  3、王琳:《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四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4、肖扬:《公正与效率,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人民法院》2001年第1期。
  5、巴占军 马文俊:《执行机构的科学设置和权力合理划分》,中国法院网。
  6、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182页。
  7、孙连勇《“执行难”与民事制度的立法完善关于制定强制执行法和执行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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