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金融机构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及范围明确,裁定追加主体不需要重新通过审判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10号批复的意见,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说,虽然金融机构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即公司的债权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导致注册资金不实的公司违规开办,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它应承担此行为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其责任性质已明确,应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或金融机构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条批复的意见,既然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性质、范围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就没有必要经过诉讼程序。
2.根据前面的分析,金融机构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其责任是明确的,不需要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不通过审判程序而作出补充性的裁定是完全可行的。目前,我国诉讼制度尚不够发达,且受审判力量不足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如果重新提起审判程序并作出裁判追加,徒增诉累,延长了诉讼周期,既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比较简捷、迅速,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及时完成,有效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通过审判程序无法或很难查清被执行人是否有执行能力,因此无法确定应否追加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13号批复的意见,应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金融机构)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通过审判程序裁定追加主体的话,就需要原告(申请人)向法庭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以及能力大小。实践中原告(申请人)很难或无法举出证据来证明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而且在审理过程中也不容易界定债务人清偿债务能力的大小,因此无法确定应否追加主体。只有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机构才能查清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执行能力。如果强调通过审判程序来裁定追加主体,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护。
4.追加主体的事由是在执行程序中了解到的,由执行庭办理最简捷、最有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13号批复,应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金融机构)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无能力全额清偿债务,而债务人在审判程序中是否有能力清偿债务不容易界定。例如:被执行人有较多的固定资产,同时又负有许多债务,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是否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在审判程序中无从了解,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查清并界定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以及是否需要追加被执行主体。因此,追加的事由是在执行程序中了解到的,由执行庭办理最有效率,对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及时和有效执行,维护法律秩序和经济秩序,是必要的和有利的。
王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