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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构无权处理公司强制清算和财产保全请求——陕西高院执行监督一起公司清算案件
发布日期:2009-1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判决主文仅为公司解散,后权利人提出强制清算和财产保全请求。由于判决结果没有给付内容,因此对于权利人就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的情形,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述请求,应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制作民事裁定并具体实施,执行机构不应受理此请求。

案情

    李宝焕诉金源公司、第三人杨祥录公司解散纠纷一案,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7)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0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金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散。金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陕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公司自行清算未果,李宝焕向宝鸡中院递交强制清算申请并请求:一、依法对被申请人金源公司、杨祥录进行强制清算;二、依法对被申请人资产予以保全。宝鸡中院将本案交执行局办理。2009年8月6日,宝鸡中院向金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民事裁定,查封了判决生效前,该公司已于2008年12月5日租赁给案外人宝鸡市陈仓区新金源异型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使用的行车、压力机等设备并不准案外人使用。就上述执行行为,金源公司当场提出异议并认为,清算请求没有执行内容,不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处理。案外人材料厂亦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执行法院不能查封上述财产。其后,金源公司及材料厂共同请求陕西高院依法纠正宝鸡中院违法执行行为。

裁判

    陕西高院认为,李宝焕向宝鸡中院递交强制清算申请书并请求对被申请人金源公司、杨祥录进行强制清算和资产保全等主张,除不应对股东杨祥录进行清算外,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宝鸡中院将其清算请求识别为执行案件并立案执行错误。据此,建议宝鸡中院撤销该执行案件,解除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将李宝焕的上述请求整体交由民事审判庭具体办理。2009年9月21日,宝鸡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2009)宝市中法执民字第01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金源公司及案外人材料厂财产的查封并对案件终结执行。现案件已交审判部门办理。

解析

    对于申请人的清算和财产保全请求,究竟应由执行机构办理还是审判机构办理,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公司强制清算的概念、性质及案件办理机构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结公司业务、清理公司财产、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法律行为和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等规定,除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外,公司解散后必须经过清算,方可终止。司法实践中,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对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即市场秩序的稳定将产生不利影响,由此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司法强制清算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我国公司法在强制清算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面临各种实体和程序问题。因此,如何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目前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例如,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属于清算之诉,其性质是否为非讼程序,作为单独之诉,是否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等,上述问题仍有争议。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强制清算之诉,也未规定强制清算的具体程序、各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这是人民法院不愿受理或者不能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主要原因。由于诉讼性质及程序不明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存在是否超越司法权限问题,受理后如何审理和操作难以把握。这也正是宝鸡中院难以识别李宝焕的请求究竟为诉讼案件还是执行案件,并最终导致将案件性质识别错误的主要原因。

    综上,笔者认为,尽管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和清算程序存在上述问题,但强制清算申请,从诉的角度来讲,是一种请求,从其性质来讲,应属变更之诉,更准确讲应为清算之诉,但绝非给付之诉。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清算和财产保全请求,应识别为审判案件,并由审判部门具体审理。同时,尽管申请人提出了财产保全请求,但该财产保全仍然属于强制清算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因此,同样应当由审判部门负责办理,制作民事裁定,并具体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机构可以根据审判部门的请求,及时予以协助配合,并且仅仅是派人员协助。如果出现妨害清算的行为,则同样应由审判部门及时制作罚款或拘留决定书,并具体实施。

    就本案来看,李宝焕向执行法院递交强制清算申请书并请求对被申请人金源公司、杨祥录进行强制清算和资产保全等主张,除不应对股东杨祥录进行清算外,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执行法院将其清算请求作为执行案件立案错误。理由是:本案判决主文为被告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散。此判决应属变更之诉判决,没有执行内容,不符合民事强制执行立案条件。因此,执行法院不应将李宝焕的清算请求识别为执行案件,更不应交由执行局进行强制执行。由于本案没有执行内容,执行局本应对此案裁定不予执行,但由于其审查不严,致使本案最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对没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进行强制执行,继而采取查封金源公司全部财产、冻结其全部存款及对外投资权和债权的执行行为亦是错误的。对此,只能通过人民法院审判部门审理予以解决。如果金源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认为公司在清算期间,有可能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公司财产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财产保全措施系强制清算中的重要环节,同清算程序紧密相连。因此,即便需要财产保全,也应由审判部门实施,而非执行机构实施。本案中,李宝焕有权申请对金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但应由民事审判庭具体实施。同时,由于金源公司在终审判决生效前已将相关设备及厂房租赁给案外人材料厂使用,又使得公司财产被设定了用益物权,从而产生了另一法律关系,且此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因此,即使查封金源公司的财产,也应当允许案外人材料厂继续使用。至于李宝焕本人对该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存在异议的问题,亦应通过强制清算程序或诉讼程序解决而不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二、强制清算案件的办理机构及进行财产保全的最新规定

    如前所述,由于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强制清算之诉,也未规定强制清算的具体程序、各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加之,对诉讼性质及程序不明确,使得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管辖、财产保全等具体问题认识不一、做法不一,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公正与效率。为此,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以下简称纪要)。纪要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纪要从案件的审理原则、审判组织、强制清算、财产保全等20个方面,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的具体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尤其在案件的办理机构和财产保全问题上,纪要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案件性质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因此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由专门的审判庭或者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和企业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等。由此可见,纪要将清算请求正式作为单独的清算之诉对待。

    纪要的颁布,改变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缺乏具体、翔实、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从而导致各地法院案件办理进展困难且司法尺度不一的局面,并对规范公司退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案件审判组织问题上,首次规定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而且进一步明确了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使得案件的办理机构更加具体明确,操作性更强。

    本案案号为:(2009)陕执监字第50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小平  李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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