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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执行机构设置改革
发布日期:2004-11-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机构,它应当是一个司法机构,同时执行行为所具有的强制性、主动性特点表明执行机构具有浓郁的行政机构色彩。在我国目前司法权地方化很严重的情况下,应改革执行机构的设置,加重其所具有的行政机构色彩,即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管理、协调和领导,以此来对抗地方保护主义对公正执行的侵蚀,为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赢得必要的机制空间。

  一、执行机构设置改革的原则

  执行机构设置改革的原则是指对现有执行机构设置进行改革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笔者认为,执行机构的设置改革应遵循以下五项原则:

  1、程序公正原则。公正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实体公正,是指实体法对人们权益的规定与其所应得利益相一致,以及法院所做的裁判能使每个人应得的权益得到保障;二是程序公正,是指在法律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王利明先生对程序公正的内容作了比较科学的概括,他认为,程序公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便利性和 及时性。执行机构是启动执行程序的主体,其设置及运作应当遵循程序公正的原则,也就是执行机构的内部运作,必须保证执行中裁判者的独立和公正,执行机构的运作程序必须具有合理性、公开性、平等性、民主性、便利性和及时性。

  2、司法效率原则。“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执行机构设置改革必须以保障执行程序的快速高效运作,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及时实现为前提。

  3、权力制衡原则。执行机构内部的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之间要分权制衡,相互制约,相互配合,从根本上扭转现行执行运作机制中一个案件一个执行员一执到底,执行员裁量权太集中,执行任意性太强,监督制约不力导致人民群众不满意的被动局面。

  4、审执分立原则。我国法院系统多年的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表明,审执分立既能保证审判的独立性、公正性,也能保证执行程序的独立性,能有效防止审执合一给一方当事人可能带来的利益上的损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保障措施。审执分立原则要求不仅案件审判和执行要分立(人民法庭亦应如此),在执行中的裁决权与实施权也必须分立。

  5、节约司法成本原则。司法成本过高是我国各级法院执行工作普遍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疑难案件执行成本高,由于机制上的原因,执行人员为完成案件执结任务,总是力图执结容易执行的案件,疑难案件往往换一个又一个执行人员,执行人员去一次又一次,发现难以执行就搁置下来,浅尝辄止,而不是深入分析案情,找合适的执行方法去执行,最终导致案件执行难度越来越大,执行成本越来越高;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案件执行成本高,法院迫于当地党委政府“为企业保驾护航”的压力,数次前往外地执行,由于各地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使案件执行的难度不断提升,执行成本也不断增高。节约司法成本原则要求我们在改革执行机构设置时,必须优化执行组织,实行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协调一致,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

  二、执行机构的职能

  建立统一协调、统一管理、运作高效、相对独立的执行工作新机制是确保执行公正的关键,这就要求我们对过去单纯以执行案件为目的设立的执行机构进行分析,赋予其新的职能。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职能:

  1、管理协调职能。管理是指执行机构要对本级或下级的执行工作进行总体上的管理,包括行政管理、人事管理、案件管理等方面内容。协调是指执行机构对本级法院同上下级法院之间、下级法院之间、本院执行机构同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之间就案件执行中有关事宜进行协调,确保案件顺利执行的职能。

  2、执行实施职能。此项职能是指执行机构代表人民法院履行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款规定了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案件范围,将刑事判决中的罚金、没收财产以及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复杂、疑难案件或被执行人不在本 法院辖区的案件除外)排除在执行机构执行案件的范围。笔者以为,上述两类案件亦应纳入执行机构执行案件的范围。

  就罚金、没收财产等刑事裁判是否应确定由执行机构来负责执行问题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机构的性质决定其应是负责民事法律文书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不应掺和进来。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因为刑事审判庭不大可能单独花费时间和精力去执行未能当庭收缴的财产,而且执行机构执行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关于“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的表述,并不能认为是将刑事财产部分区分为附带民事财产问题和刑罚的财产问题,故由执行机构一体执行是可行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众所周知,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阶段,各类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各级法院的刑事审判庭都是满负重荷甚至超负荷运转,刑事审判庭根本无暇顾及罚金及没收财产刑罚的执行,大量罚金、没收财产刑得不到执行,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同时,罚金及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在方法、程序上与一般的执行也是大同小异,是否应由执行机构执行只是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职能的调整,并不关乎整个司法制度。鉴于此,应将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纳入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范围。

  将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排出在执行机构执行范围外,是基于人民法庭方便工作的角度考虑。但是,从审执分立,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角度来思考,应当将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交由执行机构 执行。执行机构可以通过向所辖区域派驻分支机构、巡回执行等方式来实现对人民法庭审结案件的执行。

  3、执行裁决职能。它是指执行机构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回转、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财产分配、代位申请执行等裁决的职能。

  三、执行机构的设置模式

  世界各国关于执行机构的设置不外乎于两种模式,一种是设置于法院外部,如法国、美国,另一种是设置于法院内部,如日本、德国、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这里重点介绍设置于法院内部的国家执行机构的设置模式。这种模式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设置单一的执行员,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并未完全分离。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执行根据由执行官和裁判 所负责实施。其中执行官为不完全独立的执行机关,主要负责实施单纯的执行行为,对于动产的执行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独立执行,对于不动产则需根据裁判所的命令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等执行救济行为由裁判所负责,根据情况,可由书记官、裁判员或者裁判长具体实施。德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与日本的较为相似。另一种情况则是设置执行法官和执行员。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几乎是完全分离的。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设置的独立于审判组织的民事执行处负责执行。民事执行处设置专职的执行推事(相当于法官)和书记官,另外还设置执达员。民事执行案件,无论适用何种程序,均由执行推事依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决定后,再根据具体情况由执行推事自行或指挥或命令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执达员并非独立的执行机关,他负责独立地或在书记官的督促下实施具体的执行措施。从上面的介绍为我们改革执行机构的设置提供了借鉴和参考,结合我国实际,笔者就我国法院执行机构设置改革提出以下思路。

  l、各级法院设立执行局,保留原执行庭名称,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以体现执行机构兼具的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性质。执行局(庭)负责管理、指挥、领导本院的案件执行工作,代表本院同上级法院、下级法院、外地法院及其他单位协调执行工作。

  2、执行局(庭)内设分别履行管理、实施、裁判案件职能的机构,即执行管理科(处)、执行实施科(处)、执行裁决科(处)。

  执行管理机构履行执行工作的管理、协调、领导职能。其具体职责为:(1)管理,负责执行局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包括机关的人事管理、档案管理、车辆调度,执行案件的统计报表工作等。(2)协调,负责执行局内各单位之间的统一协调,执行局与本院其他庭室之间工作的协调,负责协调、执行局与上级法院执行局之间、与下级法院执行局之间、下级法院执行局之间的关系,负责办理本局权限范围内的交叉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审批以及档案、费用的移交事宜,负责办理委托执行案件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移送、登记、案件分配工作。  (3)督查,负责案件的督查、督办,负责向有关单位报送结果。  (4)财物管理。包括执行财产的管理、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财产,负责发还执行款物。  (5)调查研究。执行工作中经常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下级法院执行局要通过调查研究,向上级执行局反映情况,上级法院要通过更全面的调研,出台相关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从而解决执行工作遇到的问题。如,针对零户统管后,人民法院如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零户统管机构的资金问题,曾引起了社会各界包括财政局、政府等的高度关注。为解决这一问题,宜昌市夷陵区法院执行局经过调研,提出了规范零户统管资金冻结划拨的办法,并与区财政局联合发文就此进行规范,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宜昌中院在夷陵区法院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调研,与宜昌市财政局联合发文就人民法院如何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零户统管部门的资金问题进行了规范,从而解决了这一难题。

  执行实施机构负责本院受理的各类案件的强制执行工作。执行实施机构内设简易案件执行组、一般案件执行组、疑难案件执行组。简易案件执行组负责案情简单、对抗性不强的案件的执行。简易案件执行组内设若干办案单元,每个办案单元由1名执行员、1名书记员组成。简易案件执行组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执结,至迟不得超过40日。一般案件执行组执行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对抗性较强的案件以及简易案件组在限期内没有执结的案件。一般案件执行组内分为1—3个办案单元,每个办案单元由1名执行员、l—2名司法警察、1名书记员组成。一般案件执行组受理的初次执行的应在立案后90日内执结,至迟不得超过120日,执行简易案件执行组移送执行的案件在接案后60日内结案,至迟不超过90日结案。疑难案件执行组负责办理本院受理的重大疑难、复杂、对抗性强的执行案件以及一般案件执行组没有如期执结而移送的案件。疑难案件执行组可设1—2个办案单元,每个办案单元由3名熟悉法律法理、具有较高协调、指挥能力的执行员以及多名法警、1名书记员组成,每个办案单元设立1名首席执行员负责案件执行中的指挥。案件执行前,由3名执行员商议制定执行方案、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确定法警的安排;案件执行中,遇到的突发重大事件,由首席执行员会同另2名执行员商议处置方案,需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在采取措施后由执行组长报告院长、执行局长。疑难案件执行组所执行的案件应该是全局案件最少的、最难的,其必须保证所有案件在立案后l80日内执结。

  执行裁决机构主要履行执行机构所肩负的司法裁决职能,其具体职能为:(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异议理由成立的,报请院长批准裁定中止执行;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2)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l4条之规定,裁定执行回转。(3)审查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裁定执行或不予执行。(4)审查仲裁法律文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5)审查申请执行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情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6)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7)决定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8)报经院长批准对妨碍执行行为作出制裁决定。(9)对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中的裁定、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等等。执行裁决机构行使执行裁判权,实行合议制,由3名执行员组成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新的证据实行听证制度,让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执行裁决机构作出的裁判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如对裁决不服,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停止执行。

  3、基层法院执行局(庭)下设执行分局,在人民法庭实现完全的审执分立。根据基层法院的地域、人口、经济发展状况,在案件相对集中的人民法庭驻地设执行分局,负责执行被执行人在分局辖区内的简易执行案件和一般执行案件的执行,重大疑难案件由局执行实施机构的重大疑难案件执行组负责执行。执行分局不行使执行裁判权,其执行裁判权由局执行裁判机构行使。

  四、执行机构的运作

  1、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之间的关系。上下级法院执行局之间应该是统一协调、统一管理、独立裁决的关系。“统一协调”是指跨区域的案件由上级法院统一协调,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全国性协调;跨省案件执行由省与省之间高院执行局为主进行组织协调,调度相关执行力量予以执行;跨地区的由省高院组织协调,以执行标的物所在的法院执行机构为主予以执行;跨县区的由中院执行局组织协调,以案件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主负责执行。上级法院有权对区域内的执行力量予以机动调度,采取指定执行、交叉执行、提级执行等方法予以执行。“统一管理”是指上级法院有权按照统一、规范的要求对下级法院的人员、装备进行必要的管理。譬如,下级法院执行局领导、执行员的任免必须报经上一级法院执行机构同意,下级法院应按时向上级法院报送执行报表,按照统一要求装备执行人员等。“独立裁决”是指执行机构代表本院独立行使裁决权,上级法院执行机构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裁决。

  2、执行局与本院庭室的关系。立案庭作为负责全院统一立案的审判机构,同时履行执行案件立案的职能,对执行工作进行流程监督;审判监督庭代表本院院长对执行局执行案件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依程序予以纠正;同时,执行局还应服从本院财务、档案、政工人事部门的归口管理,执行局与其他业务庭、人民法庭之间是相互支持、配合的关系。

  3、执行局内设、下设机构的运作。这里以基层法院执行局为例,将执行局内设三个机构称为管理科、实施科、裁决科。案件由院立案庭立案后,交由管理科登记,填写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表,然后交由实施科科长根据案件难易程度,确定由哪个执行组负责执行。如果案件交给简易案件执行组执行,该组没有如期执行完毕,则即应交一般案件执行组执行,如果一般案件执行组如果在接案后20日内即将该案执结,则应对简易案件执行组进行责任追究;如果一般案件执行组没有如期将案件执结,则应移送疑难案件执行组执行,该组如果在接案后20日未采取重大执行措施的前提下,将案件执结的,视为一般案件执行组未认真履行职责,应当对其进行责任追究,如该执行组执行人员如果穷尽执行手段,仍无法执结案件的,报请裁决科批准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同时给权利人发给债权凭证;如果立案庭在进行案件评查验收时认为疑难案件组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执行的,可以提请执行局局长责成实施科科长安排疑难案件组其他办案单元负责执行,该案被执结的,应对疑难案件执行组的原执行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对于被执行人在执行分局所辖区域的,或人民法庭审结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管理科进行登记后,应将非重大疑难案件交由执行分局执行,分局长根据案件难易情况交由简易案件执行组或一般案件执行组执行,分局执行组之间的运作与前述执行局实施科组与组之间的运作方式相同。

  实施科、执行分局在案件执行中,需要由裁决科作出裁决的,应由科长、分局长初审并报裁决科审核后作出裁决。

  综上,通过机制上的改进、程序上的改造,设立执行局,建立起上级法院统一协调管理、内部分工合作、相互制约的执行机构,就会大大增强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的能力,提高执行主体的执法水平,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

  夷陵区人民法院·叶德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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