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及其法律适用浅析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在纷繁复杂的民事活动中,因不同的发生原因可以产生不同种类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就是其中比较特殊的一种。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发展的相对滞后,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这一项重要民法理论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而司法实务中需要用这种理论来处理的案例又层出不穷,因此笔者认为对这一理论展开研究很有必要,本文试图通过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基本含义、与邻近民事法律制度的区分、种类、法律效力以及在程序法上的意义作一翻探讨,希望有助于推动立法、司法实践和相关现实纠纷与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终局责任、效力、法律适用
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民法理论,各国民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法学界大多承认此项制度,并且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已形成了处理此类问题的成熟、科学的方法。我国目前司法实务中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案例也层出不穷,如近年来出现的停车场车辆被盗案件、客户因银行存折挂失后仍被他人支取而诉银行案、顾客在旅馆被盗诉旅馆案、顾客在酒店被第三人伤害诉酒店案、雇工被第三人伤害诉雇主案等,这些案件无一不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有关。由于这一理论尚未被我国民法理论界、立法机构、司法实务加以研究和重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感到无所适从,各地法院在涉及到此类问题时,做法很不一致,严重影响了法律统一与权威。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从实体和程序上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作一翻探讨。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基本含义
我国台湾民法学泰斗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之债(德语,Unechte Solidaritat, Unechte Gesmtschuld),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的原因,对于债务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因债权人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属于广义请求权并存之一种。”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亦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他学者如王利明、孔祥俊等亦持相仿观点。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依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数个债务。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不同,因而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亦不同。例如,乙承租甲的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丙不慎失火将房屋烧毁,对此,甲既可以基于租赁关系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所有权关系向丙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此时乙、丙与甲之间即构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指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既包括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如均为违约,即便是性质相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数个债务人也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主体对应)而产生的债务,而是基于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多个债务,法律关系的复数性正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项重要特征。
2、数个债务人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即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或者基本上是相同,如上例中,甲房屋因失火遭受的损失为2万元,甲既可以要求乙赔偿损失2万元,又可以向丙主张赔偿2万元的损失。
3、数个债务人同一给付内容的债务产生具有偶然性。由于各个债务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的,而且各债务人之间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某种行为,或做出某种约定,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债务,纯属相关法律关系偶然产生的巧合。
4、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债权人对每个债务人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针对每个债务人分别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反之,从债务人对债权人而言,各债务人应就自己的独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单独地向债权人负责,承担全额的赔偿给付责任。
5、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请求权均归于消灭。由于数个债务人的给付标的同一或基本相同,因而一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的损失即得到有效弥补,债权已完全实现,因而其他债务人勿需再承担责任。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与邻近民事法律制度的区分
(一)不真正连带之债与请求权竞合
从前述定义及特征来看,不真正连带债务应属于广义上的请求权竞合,即同一债权人就同一内容的给付对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单独的数个请求权。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使得其余请求权皆归于消灭的现象,这种狭义的竞合现象在我国学术界习惯性地被称之为请求权竞合。从民法上讲,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因符合数个法律规范构成要件而导致两种以上的权利(义务)产生,并发生冲突的现象。在请求权竞合中,当出现多重请求权时,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同一的,并且产生请求权竞合的原因是同一法律事实。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同一债权人面对的是不同的债务人,虽然债权人也享有多重请求权,但债务的产生并非因各个债务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或作出某种约定,而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产生的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各债务给付内容同一且责任同时出现,纯粹属于偶合。
(二)不真正连带之债与请求权聚合
所谓请求权聚合,“谓当事人对于数种以不同之给付为内容之请求权得同时并为主张之。”请求权聚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得最多,它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有明显区别:
第一,权利义务主体不同。产生请求权聚合时,债权人为一人,债务人也为一人;不真正连带之债中,债权人为一人,债务人为多人。第二,给付内容不同。请求权聚合时数个请求权给付内容并不相同(如债务人根本违约,债权人可享有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的不同请求权);不真正连带之债中数个请求权给付内容同一或者基本相同。第三,法律后果不同。请求权聚合时数个请求权并存且互不排斥,一个请求权的实现并不产生其他请求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如上,解除合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同时并存);不真正连带之债中债权人的请求权得到实现,必然产生其他债务人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值得指出的是,在出现多人因各自的行为导致他人遭受同一损害时,既可能成立不真正连带之债,也可能成立其他债务,比较典型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之债和无意识联络侵权之债。
(三)不真正连带之债与连带之债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诸多相似之处,极易混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将不真正连带债务误用连带债务法律关系处理的情形。二者相似之处主要有:1、债务人为多数,2、给付内容为同一,3、各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4、因一人之全部履行而全体债务消灭。
但两者间仍有显著的差别:1、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同一个发生原因,或基于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个债务必须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产生,即使基于同类事实(如均基于违反合同)也不可能是同一事实。2、主观表现不同。我国台湾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有无目的之共同,为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根本区别之所在”。“所谓目的之共同,是指多数债务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规定,为满足共同之目的而相互结合,各个债务人均可视为达成此目的之手段”。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之间具有共同目的,各债务人之间主观上有意思联络;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无意思联络,无共同目的,各个债务的形成和相同内容的给付纯属偶然的巧合。3、法律根据和适用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勿需法律明文规定,也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相互约定的情形,其形成几乎全凭请求权竞合之法理,其运用悉由法官根据不同情况自由裁量;连带债务适用法定主义,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情形时才产生,不得擅用。4、债权受偿后债务人之间内部的求偿关系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原则上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更多的却是产生终局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连带债务则当然产生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分担关系,各债务人必有分担部分。5、功能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并未加重债务人自身的负担,各债务人都只需对自己的债务负责;而连带债务则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设定给债务人的一种加重责任。6、效力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对债务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任何影响,但当存在终局责任人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免除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在连带债务中,因各债务人之间具有主观联系,因而就债务人所产生的事项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种类
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复杂多样,就其产生原因和法规竞合的不同结合方式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类:
1、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这种类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如出租屋被毁,房主与承租人、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寄存保管的财物被盗所引起的寄存人与保管人、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住店人员财物被盗或人身受到第三人的伤害而与宾馆及第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等都属于这种类型。
2、数个独立侵权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这类情况一般是数人因分别的侵权行为而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但无主观意思联络,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各人对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财物,丙非法损害该物,那么甲、丙都应对乙各自负独立赔偿责任。再如,定作人由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需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而承揽人也因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时,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就构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
3、数个合同之债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因公出差,担心种养的花草无人照管,遂与好友乙、丙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合同,基于合同关系,乙、丙对甲分别负有照管花木的义务,这种情形下,若双方均未履行义务,则二人应对甲各负合同之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4、不当得利与其他债务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与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将货物交由乙运至某地,然后交给甲,乙因过失误将货物交给了丙。乙的行为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给甲造成了损失,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丙接受货物没有合法的依据,使甲受到了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此时,甲因货物损失获得了两个不同的请求权,既可以向乙提出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又可以向丙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四、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
债的效力是法律效力在债的关系上的具体体现,表现为对于人的行为作用力。对于债权人而言,乃赋予债权人以法律上之力,使其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权利和接受履行并永久保持履行利益的权利,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请求国家保护的权利。对于债务人而言,则发生法律对债务人行为的拘束使债务人必须为给付的拘束以及不为给付时的强制。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同样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有债务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因此其效力分为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两个方面。
1、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
外部效力是指债权人与多数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享有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请求履行,也可以向一个或数个债务人请求履行一部分或全部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其他债务人的存在而互相推诿,也不得以债权人已向其他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作为抗辩。
当然,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也有其独特之处。由于各债务人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由而产生的数个独立债务,因此,对于债务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任何效力,如对债务人之一的免除、履行请求、混同、时效完成、受领迟延等,对其他债务人一般不产生任何影响,其他债务人仍须履行。但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如果有人应对债务的产生负终局责任时,对该终局责任人的免除事项对其他债务人则具有绝对效力,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在免除限度内消灭。所谓终局责任人就是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最终负责的人。反过来,如果被免除债务的是终局责任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则该免除事项的效力不及于终局责任人。例如,出租人甲对承租人乙和保险公司的债务免除,不影响失火者丙的债务的履行,但出租人一旦免除丙的债务,则会产生免除债务范围内消灭乙和保险人的债务效力,因为丙作为侵权行为人显然属于最终责任人。
2、对内效力
所谓内部效力,是指债务人之一在清偿债务后是否可以以及如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在连带债务中,由于各债务人之间有分担比例或等额分担,所以,一旦债务人履行了超过自己份额的债务时就对其他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因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债务的原因各不同,主观上没有关联,债务人只须就各自的立场对债权人负责,所以在债务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和求偿问题。
但是当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存在终局责任人,即存在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应当最终负责的人的情况下,履行了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可以向应负终局责任的债务人追偿。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赋予债权人以充分的自由,可对任意一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但其权利一经获得满足后,即丧失了对其他债务人的请求权。在非终局责任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满足债权人利益后,若不赋予其某种求偿权,对于非终局责任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终局责任人是最终应对债务负责任的人。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赋予非终局责任人以求偿权,不仅可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还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减少风险,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如何判定终局责任人,学者们没有作详尽分析,经有关学者对多种不同类型的案例分析,发现不同种类的请求权竞合形成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中未必都有终局责任人,同种类的请求权竞合形成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中也未必就没有终局责任人,因此,对终局责任人的判定,没有固定答案,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随案而定。一般来讲,在涉及侵权行为因素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中,应以损害事故之肇事行为人为最终赔偿义务人。与求偿问题相关的是,履行了债务的非终局责任人如何向终局责任人行使求偿权?对此,各国立法及理论形成两种主张:一是让与请求权,是指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一般须经当事人之间的意见表示。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8条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债务人在债权人让与请求权后才能够向终局责任人求偿,而债权人是否让与请求权,则看债权人的权益是否满足。二是赔偿代位,即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当然取得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的主动权,不需经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日本等国家采取赔偿代位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22条规定:“债权人收受了作为损害赔偿的债权标的物或权利价额的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对求偿权问题未作规定。但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求偿权的规定性质上归属于赔偿代位。笔者认为,对于追偿权的取得,宜采取赔偿代位的方式。因为从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设立宗旨来看,是既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又不使债权人借助数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额外获利,以保障正常的交易和社会秩序。所以,债权在未受偿前不能让与,否则债权的实现就存在风险,但在债权受偿后,债权人没有理由不让与债权,债权人再作让与表示没有实质意义,如果债权人不让与请求权,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就无法追偿。因此,已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以赔偿代位为原则取得追偿权,但在法律有其他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为例外。
五、不真正连带债务法律适用探索
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数债产生于实体法,对此,各国民事实体法均有详细规定,在我国法律上,具有不真正连带债务性质的规定最典型的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根据是合同关系,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的基础则为侵权关系。在《保险法》第44、45条规定的财产保险关系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要求保险人或第三人或承担赔偿责任。《海商法》第252——254条等。我国台湾省于1983年7月公布的《民法债编通则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初稿》增订第274条第二款,在立法上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研究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意义,主要是对诉讼程序上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如何进行处理。
(一)诉的选择
司法实务中,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能否同时或先后要求全体或部分债务人向其履行相应的债务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如果权利人向某一个债务人提出请求,就不应再向其他债务人提出请求。因为如果债权人选择债务人或第三人中的一人提出主张或诉讼,可以有效地保护其债权,因而也就丧失了对其他债务人诉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把债权的主张与债权的实现完全等同起来了。债权是请求权,请求权的特点在于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利益,权利人欲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劳务后,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主张权利不等于权利就能够实现,还有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而且,如果只允许债权人行使一个请求权,在被请求人无力清偿时,债权人将面临着不能得到清偿的危险,此时再向另一个债务人请求又可能面临诉讼时效已过的风险。因此,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中,应当允许债权人同时向全部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这样债权人的利益就可以得到更充分、更完整的保护。
另外,债权人的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就没有理由对其诉权加以限制。当然,同时抑或先后起诉,系债权人选择之权利。但如果原告因法律知识欠缺仅起诉一债务人时,法官应释明其对其他债务人的诉权。当债权人行使选择权后,法院应给予充分尊重。不能在原告仅起诉部分债务人时,以遗漏当事人为由,要求原告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追加(因各债务人系非必要的共同被告,亦非第三人,故不能主动追加未被诉的债务人);也不能在原告一并起诉各债务人时,以不能一并审理、不能同时承担责任等为由,要求原告要么起诉此债务人,要么起诉彼债务人,撤回对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更不能在债权人先择一起诉后再起诉其他债务人时,以丧失诉权等为由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
(二)诉的合并
不真正连带债务,既包括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如都是基于侵权,在债权人同时起诉各债务人时,如系后一种情形即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依《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在被告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按普通的共同诉讼来处理。但如果系前一种情形即诉讼标的为不同种类的,可否合并审理?对此,法学理论上与司法实践,通说均认为只要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也可予以合并审理,理由如下:
1、合并审理便于及时、全面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降低诉讼成本。
2、合并审理能够避免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维护司法权威,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因债权人先后诉讼,得到两个判决,而获得双重受偿的可能。
3、债权人起诉时为避免遗漏当事人所带来的败诉风险,避免起诉后追加当事人所带来的时间拖延等麻烦,特别是在相关案情尚不明晰时,往往将所有债务人一并起诉,这也是在司法实务中最常遇到的情形。对此,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尊重。如果被告不应承担实体责任,法院可判决该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案件未经审理就令原告撤诉或直接驳回对部分债务人的诉讼。
4、最高法院1988年10月18日“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不仅表明我国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认可,而且表明对此类案件合并审理的认可。该批复中联合公司的损失,系由收购站的违约行为与信用社的侵权行为造成,联合公司既可因违约而请求收购站赔偿损失,又可因侵权而请求信用社赔偿损失,收购站与信用社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联合公司一并起诉收购站与信用社,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种类,根据该批复,仍可将收购站与信用社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并追究各自的民事责任。
(三)判决的内容与执行
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判决主文的记载方式,学者间多有异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见解:
第一、判决主文写被告甲、乙应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XX元,理由中说明是不真正连带债务;
第二、判决主文写被告甲、乙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X元,其中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全部债务即归于消灭,并于理由中说明不真正连带债务;
第三、判决主文写被告甲或乙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X元,其中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全部债务即归于消灭,并于理由中说明系不真正连带债务。
笔者认为,第一种见解以“连带”二字表示不妥;第二和第三种见解都能清楚地表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皆可采用。
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执行,如判决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介于各债务人均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均可作为被执行人。为防止债权人双重受偿而获取不当得利,在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宜将相关的数案合并执行。若债务人之一履行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有效填补,其他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债务亦随之消灭,故关于其他债务人的判决部分应终止执行。如各债务人履行的总额超过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应对超出债务额的不当得利部分向债务人还。对于债权人先后起诉的案件,极有可能出现债权人双重受偿的情形,为防止债权人不当得利,笔者建议应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债务人在执行中的异议权。因为,如果权利人在某一案件中的利益已经得到满足,但权利人仍然申请执行另一判决,此时如果债务人因享有异议权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主动查核而有效避免出现的重复受偿的情形,省却受损方的求偿程序,减少讼累。
六、结语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一项具有相当优越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它充分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恰当处理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对当事人的权利给以特别的尊重与保护,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我国由于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研究不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尚处于无序状态,由此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与权威,追求司法的统一是中国在入世之后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同样性质的案件,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势必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执法尺度产生怀疑,因而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进行研究具有必要性、迫切性和现实性。尤其在当今贯彻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介绍、引进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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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戴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