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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缺席判决制度及其适用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缺席判决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这一制度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结案率,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在审判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一、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适用及现状

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依法做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第二款对缺席判决作了明确规定。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158、159、160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席时也作了类似规定。

审判实践中,传唤难、送达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但人民法院适用缺席判决的民事案件在所审判的案件中只占极小的比例,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有些审判人员在遇到可以缺席判决的情况时,往往不敢轻易下判,而是反复传唤当事人。在采取了各种办法之后,缺席一方仍到庭无望的情况下,转而劝说原告一方撤诉,这样做往往使按时到庭的当事人感觉受到了愚弄,进而对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产生了怀疑,还有的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一些做法产生误解而引发投诉。

审判人员采取缺席判决制度审理案件所面临的这种困境原因有二个:其一,现代诉讼理念主张辩论原则,原、被告在法官的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及运用法律充分表明观点展开辩论,法官根据辩论,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意见,再居中裁判。但是一方当事人缺席必然导致辩论不能,因而使法官缺少了全面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手段。其二,由于一方的缺席,质证程序无法进行,没有了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证明力就难以判断,给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困难。法官如果仅凭一方的主张和证据匆匆下判,很容易被指责为偏听偏信,另一方面如果为弄清案件事实而扩大调查职权范围,则容易产生偏袒一方的嫌疑,同时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此时法官承受着程序与实体、公正与效率的双重矛盾。因此法官通常会采取反复传唤当事人或劝说当事人撤诉这样较为稳妥的方法。

二、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

我国在立法上,只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对具体的程序和审理方式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在缺席判决制度的具体设计和操作方面还存在着以下缺陷。

1、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偏重于实体公正,忽略了程序公正。主要表现在,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仍要查清案件事实才能作出判决,法院判决的依据不是到庭一方的陈述,也不是缺席一方的诉讼材料,而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法官陷入了主动查证的活动之中,法院代替了缺席被告的位置作出防御,将缺席案件变成法院和原告之间的诉讼,使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地位产生质疑。

2、对缺席判决的适用程序未加限制。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中不能适用缺席判决。原因有两个:一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缺席会使原告方的主张缺少抗辩,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简便易行的特点,另外简易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在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上也容易出现偏差。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把关,可以弥补因被告缺席而造成的权利失衡。二是简易程序中可以用简易方法随时传唤当事人,这与缺席判决必须用传票传唤的规定相矛盾。

3、对缺席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未加限制。在我国,无论缺席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原因如何,缺席被告只要不服判决,一律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这样的做法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有些被告出于恶意利用缺席判决制度这一规定,无故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一审判决后再提出上诉,以此达到拖延诉讼时间的目的。如果纵容这种现象漫延而不给予相应制约,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违背了我国司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同时人为地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应对故意缺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的上诉权利加以限制,因为被告故意缺席,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则是以一种消极的作为方式处理自己的权利,二者均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自己在诉讼上的权利,法官可以就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原告败诉的可以上诉,被告败诉则不允许上诉,因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已经放弃的诉讼权利不得在二审程序上实现。

三、缺席判决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在缺席判决中,法官应当摆正自己的位置,也就是法官始终要居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在被告不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的过程中,有些法官因受传统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方面发问,好像法官是代替被告一方质证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意见。从而偏离了法官中立的地位。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为了保证庭审法官认证的顺利进行,可以针对当事人缺席的不同原因区别对待:

一是法官可以推定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一方当事人知道自己肯定会败诉,因此不愿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坚持诉讼或者是故意拖延时间,那么就视为该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这是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一方当事人自动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放弃的结果。如果不对故意缺席的当事人给予相应的推定,法官就很难作出庭审认证,也很难作出裁判,同时当事人还会因到庭与否在结果上没有什么区别,而不积极应诉,更有可能将法官再次推向传统的由法官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诉讼体制之中,从而不利于诉讼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由于对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过严,可能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对到庭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结果。

二是法院未能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而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的,被告未到庭,这种送达方式不能确保被告知悉诉讼的存在,因此法官可要求到庭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如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法官可以要求该方当事人对不清楚的地方加以补充陈述或者做必要的询问,如果事实真伪无法搞清,法官可以依据证据规则明确举证责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收到合法通知及未出庭是否有正当理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只能以传票的形式通知当事人,简易程序则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如口头传唤、电话通知等方式。笔者认为由于缺席判决直接关系到诉争实体权利的归属,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简便送达方式通知当事人,而应用传票、公告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官在缺席判决之前要严格审查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传票的送达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7、78、79、80、81、82、84条的相关规定,在确定送达合法的情况下还要审查当事人未到庭的理由是否正当,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延期审理。

综上所述,在审判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法官一方面应大胆运用缺席判决,不应因为出现缺席情况而使案件久拖不结;另一方面又要严格按法律程序适用缺席判决,避免缺席判决适用的扩大化。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鲍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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