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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确定问题的分析与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汽车在全国城乡的广泛使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由于汽车的所有、支配、运行、管理情况复杂,所有人与使用人、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经常出现分离状态,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完善相关立法,对于最大限度地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公平合理地维护人们的行为自由、有效地抑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发生,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近年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情况及特点

笔者在所任职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法院,对2005年至2007年受理的相关民事案件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归纳整理,总结出近年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现四个特点:

1、案件数量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比重大。据统计,2005年全院受理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1件,在全年受理的35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占31.4%;2006年受理了9件,在全年受理的30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占30%;2007年受理了12件,在全年受理的49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占24.5%;三年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占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比例为28.1%。

2、诉讼标的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平均每案为19,645元,相当于黑龙江省两年的人均纯收入。

3、被诉的主体情况复杂,所有人与行为人分离的情形不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中,所有人与行为人分离的情况占总数的23.14%,包括出借、雇员驾驶、挂靠和出租等情形。

4、执行难度大,被执行人的赔偿能力成为执行成败的关键所在该类案件执行中,除保险公司按生效裁判自行履行的赔偿部分以外,有效的执行措施基本上是拍卖诉讼保全时扣押或查封的机动车,以拍卖所得支付给申请人,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执行到位的概率非常低。原因是有些被执行人躲避,如跑到外省去打工,法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无法查明其财产情况;有些是因为被执行人无赔偿能力。


二、当前该类案件责任主体确定问题的立法不足及困惑


当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司法解释也只对部分特殊情况作了一些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条规定显然没有明确责任承担主体是车主还是指驾驶员或者两者都包括。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同样没有指明责任承担主体是车主还是驾驶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条规定仅确定了使用盗窃车辆肇事的责任承担主体,对盗开、抢劫、诈骗、强占机动车辆而肇事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仅明确了物质损失,对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没有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条同样未规定对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同时对融资租赁这种类似的情形也没有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该复函称:“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条未规定只一道买卖关系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缺陷,造成司法人员在实务上的分歧、困惑及疑虑。一种做法是不惜以牺牲自己责任原则为代价,一味强调确保充分救济受害人,凡是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人,一律追加为共同被告,滥科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做法是同样按照“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但一部分人采“二元论”的狭义说,只对直接支配机动车运行及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取直接的物质利益的人科以赔偿责任,另一些人则采“二元论”的广义说,对间接支配甚或名义支配机动车及间接获取其中的经济利益甚或获取精神利益的也科以赔偿责任。第三种做法是反复无常,在不同的时间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标准。第四种做法是停滞不前,逐级请示上级法院。这些做法对自由、秩序和正义的法律价值肯定是有害无益的。


三、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应该遵循运行支配原则、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


1、运行支配原则


运行支配原则是指由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承担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危险责任。因为机动车运行支配者对机动车的危险性认识最真切,控制、减少危险能力最强。从负担法律义务的层面讲,只能由能够履行义务的人承担义务,如附加给不可能履行义务的人,是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的。从抑制损害发生的层面看,该原则能够最大限度地促使运行支配者履行物件管理义务,防范潜在危险。从分散危险的层面看,运行支配者最有条件也最有可能通过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来分散危险,提高对损害的赔偿能力。在我国经济还不够发达,运行支配者赔偿能力还不够充分的现实情况下,运行支配原则下应适用广义说,即赔偿责任主体除实际驾驶、操纵者外,还应该包括以出借、出租、发包、雇佣、指挥等方式间接支配机动车的人。间接支配人对直接支配人要承担谨慎选任、检查及督促的义务,其在法律地位和经济能力上也最有可能通过保险方式来分散机动车的运行风险。


2、运行利益归属原则


运行利益归属原则是指由享有机动车运行的利益者承担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危险责任。从法律经济学的层面看,如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者的经营成本就呈现了由受害人承担的不合理局面。因此法律有必要规定获得运行利益者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承担成本支出。责令运行利益归属者承担赔偿责任,不但能解决受害人分摊运行利益者成本的不公平问题,还能有效促使运行利益者充分履行注意义务,谨慎选任、检查、督促直接支配人,选择商业保险来分散运行风险,进而降低整个社会的机动车运行成本。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应适用广义说,不仅包括运行经济利益,还应当包括因运行而产生的心理满足、人际关系和谐等精神利益,但不包括非运行利益。在该原则下,有偿的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及雇主、被帮工人均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


3、自己责任原则


自己责任原则是指一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由他人负责;一个人也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况违反了自己责任原则:1、在机动车买卖关系中,追加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原车主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因承租人作业致人损害追加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3、在修理关系中,因修理人试车致人损害追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4、在质押关系中,因质押权人使用机动车致人损害追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5、在保管关系中,因保管人使用机动车致人损害追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6、因他人盗开机动车致人损害追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追加责任主体的做法限制了人们合理的行为自由,违反了公平原则。


四、上述三项原则的具体运用及自己责任原则的特殊情形


无论涉案主体多复杂,只要依据上述三项原则,赔偿责任主体就能够基本确定。1、机动车被盗窃、抢劫、诈骗、侵占、盗开或司法机关扣押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不是为自己意识为转移而失去对机动车的支配,同时也不获取运行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对驾驶人的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质押、他人保管、修理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暂时转移对机动车的占有虽然是出于自己的意志,但其并不期待他人保留占有,在此期间不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也不存在运行利益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他人的运行风险责任。3、在融资租赁的情形下,无论按《合同法》规定还是按照上述三项原则衡量,出租人都不应承担因承租人作业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4、在买卖关系或抵债关系中,机动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按照《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作为动产的机动车,所有权自交付即已转移,未过户的法律后果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机动车卖方、抵债方已失去对机动车的支配,更不获取运行利益,不应承担机动车运行的损害赔偿责任。5、在机动车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情形下,出卖方虽保留所有权,但这种近似于担保的方式控制机动车的所有权目的只在于保证回收价款,出卖人即不支配机动车运行也不获得运行利益,其获得的价款只是所有权的对价而非运行利益,不应承担机动车运行的损害赔偿责任。6、在出借、出租、发包、雇佣的情形下,行为人是基于所有人的意志支配机动车运行,机动车所有人也可自行支配机动车或将机动车收回,对保留占有具有期待可能性。所有人对机动车运行起间接支配作用,目的是获取机动车的增值利益或精神利益等运行利益,因此应当承担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这里须区别于保管、质押、修理等情形。在出借等法律关系中,直接支配人的运行出于所有人的意志,在保管等法律关系中,直接支配人的运行不出于所有人的意志,故前种情形属于所有人的运行支配,后种情形不属所有人的运行支配。在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虽然不支配机动车运行,但获取运行带来的利益,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着重讨论适用自己责任原则的一些特殊情形。


自己责任原则是近代民法确立起来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它起到了保障人们合理行为自由的作用。就侵权行为法的归责而言,行为人得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能出现行为人之外的主体承担责任的情况。在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中,有雇员行为由雇主承担责任和帮工人行为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两种情形。在出租、出借、承包等法律关系中,行为人与出租人、出借人、发包人等承担连带责任。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各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同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法律责任。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抛开雇员、帮工人的人格被吸收这一法律拟制,雇员、帮工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现实生活中,不仅存在雇员、帮工人赔偿能力强而雇主、被帮工人赔偿能力弱的情况,还存在损害发生后雇主、被帮工人逃匿的情况,如果彻底排除雇员、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或者仅在雇员、帮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科以责任,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也是违反自己责任原则要求的。


从司法操作层面看,要求雇员、帮工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对法院对受害人都有为难之处。因为在起诉、立案之初,不论是受害人还是法院,都不一定能够确定雇员、帮工人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从比较法学的角度看,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科处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这种规定对我国立法是有借鉴意义的。因此笔者认为,在雇员、帮工人致人损害的场合,应责令其与雇主、被帮工人互负连带责任。从维护劳动者、弱者利益考虑,可以同时规定雇员、帮工人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享有对雇主、被帮工人的追偿权。或者规定雇员、帮工人就雇主、被帮工人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雇员、帮工人的追偿权。这样,即贯彻了自己责任原则,又充分救济了受害人,同时也兼顾了雇员和帮工人的正当利益。


五、结束语


由于现行法律对赔偿责任主体缺乏明确界定,使受害人不能得到有效救济,不能充分体现公正与效率。要使问题从根本上解决,就必须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在立法尚无改进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抽象性质的司法解释,普遍适用于各种情况案件的审理,尽可能减少被动地个案批复。在法律、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随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日渐增多,对法官的司法创新能力无疑构成了严峻的挑战。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孙迎秋 崔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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