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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
发布日期:2010-08-10    作者:李书华律师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责任问题,无论是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或已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均未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争论。本文拟就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发表拙见。     一、关于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民事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照何种原则使其承担责任。它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免责事由。因此要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应先确定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处置之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突破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事故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该条一度被认为是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的依据)已明确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既不是过错责任,也不是公平原则,因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均无过错也不能推定有过错,而由于《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处置之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已表明当事人有过错。但还是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应是无过错责任。其理由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符合无过错责任的特征。同时民法通则第123条也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据此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而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确认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无过错责任的价值理念,也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①。
    无过错责任也叫无过失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英美法中,又称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的特点是不以过错的存在与否来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它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主要是针对某些尽最大努力仍不可避免的特殊侵权行为而制定的,通常与保险制度相联系。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受害者的所受损失。无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其理由为它是一种极为苛刻的责任,它不问受害者是否有过错,一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引起损害赔偿。按照无过错责任理论,不可抗力不是免责理由,因为从其设立的起源看,是为处置工业时代的机器危险而设立,避免由于不可抗力的存在而使近半的受害者不能得到赔偿②。否则,与无过错责任设立的初衷相悖(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保护受害者)。同时,无过错责任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不考虑当事人的过失。民法上的过失包括加害人的过失和受害者的过失。确定责任时,只有在不考虑这两种过失的情况下,才可称为无过失责任,否则,就并未超出过失责任的范围。在国外,许多国家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归责原则定为无过错责任,是与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在我国,考虑目前的车辆制造水平、和机动车辆状况、驾驶员的素质,将归责原则定为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是不明智的。更何况,将汽车与火车、飞机等高速运输工具一并适用无过错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本身就有不合理之处,汽车与火车、飞机相比,其危险性是相对较小的③。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下,实行该责任对机动车辆使用人或所有人过于严厉。一方面其免责范围过窄,只有受害者故意才可以免责。应予以适当扩宽,可考虑将不可抗力与受害者的故意一并列为免责事由。另一方面,应将受害者的过失作为事故责任的抗辩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也应同样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也有非机动车一方有过失,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不能得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为过错推定原则更为合理。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受害者如果能够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机动车一方所致,而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它相对于过错责任,最明显的不同点是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过错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于无过错责任,其主要不同点是免责范围较宽,不可抗力及受害者故意均可作免责理由,同时也承认过失可以相抵。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可以克服适用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的不足之处,一方面,对于受害者而言,只要证明自己的损害与受害者有因果关系,而对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言,其需要证明实施行为时,有法定的免除或减轻责任的理由(如不可抗力,受害者故意等等),以期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另一方面,在强调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责任的同时,也注意了中国的车辆、道路、人员素质的基本情况,更符合中国国情。
    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缘由因为按照过错推定的要求,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原则,损害发生后,受害者不仅要承担对损害结果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举证,还要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有过错,否则,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承担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受害者寻找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过错,势必造成受害者在举证上的困难,因为受害者相对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言,其对交通规则的掌握、理解程度均明显较差,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一方也不可能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去收集证据,因而在举证能力上明显处于弱势。故由受害者来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公,有纵容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嫌疑,由此还会带来较大的消极影响。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有人会质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问题,公安机关在该责任认定书上对当事人的责任已明确划分,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当事人的责任是明确的,是否应赔偿及赔偿多少也予以了明确,机动车一方无须举证。这种观点明显是不妥当的,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由此看来,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书,是否作为证据使用,要看是否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如果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则有可能推翻原责任认定书中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即使不能改变主次责任,也可以争取一个有利的责任划分比例,由于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是一个初略的确定,其中有很大的弹性空间,诸如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中对主要责任的界定是损失的60%—90%,次要责任为40%—10% ,但在此期间具体如何划分?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其中有很大的弹性空间,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官在裁量时,当事人要想在此期间争取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比例,要当事人自己举证。同时虽然《民法通则》和《证据规则》中并没有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据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之一,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与当前法律相抵触,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前面已谈到,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非意味受害者无任何举证义务。受害者应对机动车一方构成侵权的一般要素进行举证据,对于侵权行为中的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该赔偿,由机动车一方举证,具体体现如下:
    (一)受害者的举证责任:
    1、损害结果的举证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只有侵权行为成立才能引发机动车一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损害结果的举证包括治疗的相关材料、鉴定材料、各类票据等。
    2、因果关系举证因果关系是对损害赔偿的客观依据,也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仅仅有损害结果,与机动车一方无因果关系,是无法让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因此应举证证明机动车一方的违章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3、身份关系的举证对于因交通事故身亡的,其继承人有权利诉讼。身份关系的举证主要集中在继承人身份的确定上。
    (二)机动车一方的举证责任,主要是对抗辩事由的举证上,主要体现在以下:
    1、不可抗力。《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机动车一方不仅应该证明事故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而且是唯一原因,自己没有过错。
    2、受害者的过错。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主观上的过错是一个重要因素,如果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事故是受害者自己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机动车一方应是能够免除责任的。《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如果在此情况下仍要求机动车一方赔偿,是显失公平的。当然如果其中有受害者的故意,机动车一方自己也有过失,机动车一方应该承担责任。如果受害者有过失,则会发生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 过失相抵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如日本,“现行民法”第217条第1项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④。过失相抵是根据受害者的过失大小来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份额,是为贯彻公平理念,合理分担责任。避免将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后果转嫁给他人。因为在受害人有过失时,如果仍然要求车辆所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另外,将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也实际上会发生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法律后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处置之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已直接就此做了规定。
    3、第三者的过错。如果事故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受害者完全可以要求第三者予以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有第三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是应该免责的。但如果此时第三人无赔偿能力,如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则导致受害者的损失实际无法得到落实,而此时相对来讲,由于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经济条件较好,赔偿能力较强,并且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性保险,因此让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对受害者更为有利。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确定责任主体时,应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第三人无能力赔偿时,让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在垫付之后,再由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向第三者追偿。从而体现对受害者的保护。如果机动车一方能够举证第三者的过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应该是能够相应减轻责任的。如:第三人的原因致使机车一方紧急避险导致交通事故,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如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紧急避险完全由于第三人引起,自己无任何过错,则机动车一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紧急避险由于第三人引起,自己仅仅存在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亦相应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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