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查明与事故损害后果有着因果关系的当事人,不仅限于事故发生的责任人。责任主体是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故发生的不同情况,笔者拟对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行归纳分类。
一、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主体
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标的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保险公司的赔偿处于第一序位,肇事车主、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处于第二序位。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为责任主体,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非其本身的侵权行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负有不考虑肇事者有无过错的赔偿义务,只有在损失是由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但是,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前提是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性质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按行为人有无过错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责任主体。(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为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肇事双方为责任主体,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三种情况:其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并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三,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在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内由机动车一方作为责任主体,其余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有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
在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考虑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素。确认赔偿责任主体应查明是谁的过错(原因)造成了损害(后果),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认赔偿责任主体的关键。在侵权法的一般情况下,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行为人无过错则无责任,但由于机动车的危险性高于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责任主体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和意外,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有所不同。肇事方为机动车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肇事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仅指过失,包括重大过失,但不包括故意。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民法通则将高速运输工具规定为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责任主体
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指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车辆户籍的单位或者个人(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是指事实上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管领地位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车主)。车辆作为特殊动产,物权法规定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依登记而取得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车辆作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应按物权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以转移占有为交付,自交付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有不少车辆存在挂靠、承包、租赁、借用及多次买卖等法律关系,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具有车辆所有关系和对驾驶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关系,这两种关系缺一不可。无论车辆所有权变动关系如何,只要原车主、现车主与肇事者不存在选任、监督管理关系,就不能以所有权变动上的任何原因使原车主或现车主对肇事者应负之责承担垫付责任①。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均是因两种关系缺一,即虽有所有权关系,但不存在对驾驶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关系。这两个司法解释将盗窃车辆及保留所有权情况下的名义车主(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排除了,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规定名义车主的垫付责任。
在车辆未办理登记过户的情况下,司法解释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标准确定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里的“连环购车”是指机动车买卖两次以上而不过户的行为,“连环购车”中的“原车主”是指原来实际出资购买车辆的人,包括在车辆连环买卖过程中实际出资但未过户的原所有购买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云高法研复(2005)6号《关于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答复》理解与适用认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是通过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两项标准来把握。所谓运行利益,是指因运行而生的利益;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即与机动车之间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关联性主体,就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1、购买的车辆未登记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的购买人,即实际车主)。
由于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无论车辆买卖多少次,也不论出卖方是否保留所有权,买卖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车辆交付其所有权转移后,原登记所有人、原车主(包括连环购车中的原购买人)及原使用人、出卖方均为名义车主,因不是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作为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取得运行利益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包括挂靠人(实际车主)和具有监督管理义务的被挂靠单位(登记车主)。
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到某单位(如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或客运站)名义之下从事运输,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挂靠人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为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其一,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肇事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如果挂靠人不需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承认车辆的挂靠关系而不支配车辆的营运,但不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下对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直接侵权人追偿。其三,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名义人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后,《机动车管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对挂靠单位已不能再让其承担垫付责任。
3、承包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为肇事直接侵权人(承包人、租用人)和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发包人、出租人)。
在承包、租赁车辆民事法律关系中,发包方和出租方的权利是收取承包费和租金,获取车辆运行定额收益,承包方和承租方的权利是获得承包、租赁经营权和车辆占有、使用、收益权。承包方和承租方履行了交纳承包费和租金的合同义务后就可以独立自主地支配车辆运行或取得运行利益,发包方和出租方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在肇事直接侵权人(承包方和承租方)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直接侵权人追偿。
4、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出借人有无过错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责任主体。如果出借人(肇事车辆所有人)无过错,车辆由借用人支配运行,出借人对借用人的行为不能实施任何控制,也没有获取任何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直接侵权人(实际使用人,即借用人)作为责任主体负责赔偿。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证或者酒后而借用,则出借人与借用人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三、肇事车辆驾驶员执行职务行为的责任主体
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应负责任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由用人者(法人及其他组织、雇主、被帮工人)作为责任主体。
用人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替代责任,其前提条件是劳务关系和执行职务,两者缺一不可。其一,驾驶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雇主的成员,或者是为车主(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人,即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其二,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当中造成他人损害,即客观上驾驶车辆是执行法人和组织或者雇主指派的任务,或者是为车主利益完成任务的行为。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处理。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3、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肇事车辆致使同乘者遭受损害的责任主体
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乘车人,包括有偿的同乘者(如乘客)和无偿的乘坐者(搭车人)。同乘者遭受损害,因存在违约和侵权竞合,责任主体应按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确定。
1、购票乘坐客运汽车的旅客与承运人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旅客人身伤亡的,旅客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请求侵权损害赔偿。(1)选择合同违约之诉的,按客运合同纠纷处理,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2)选择侵权损害之诉的,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加害人(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一,承运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因过错直接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二,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承运人没有过错,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肇事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承运人有过错,未尽到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承运人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免费搭乘客运汽车的乘客与承运人形成无名合同(无偿搭乘的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伤亡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以参照客运合同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确定责任主体。
五、肇事车辆驾驶员死亡的责任主体
肇事车辆驾驶员死亡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死亡驾驶员对造成损害结果有过错的,作为侵权责任的债务人,应由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按其继承份额各自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王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