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约定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应确定为债权人住所地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告住所地的确定作出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因而比较容易确定且无异议。但纵观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如何确定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的时候,适用相关的法学理论是最恰当的做法。法学界对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观点一致,在担保法第十七、十八条中也有明确阐述,故可确定保证合同是被保证的合同即主合同的从合同。依据传统民法理论,从物的归属依赖于主物,也适用于保证合同和主合同关系的处理。所以笔者认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应该和主合同的履行地一致,主要理由有下面三个方面:
一是设立担保的原意,是为了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如果主债务人履行了债务,那么主债权就得以实现,保证的设立就没有发挥实际作用;如果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才由保证人代替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这正表现了保证合同的附属性,即保证人是第二位的债务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标的是金钱的,接受一方的所在地为履行地。而保证合同一般是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所保证的就是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履行的标的就是一定数额金钱,因此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就是债权人所在地。
二是如果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保证人代为履行,履行本身也就构成保证合同的履行内容,而履行的标的一般是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本身也是一个合同关系,因此应该受合同法的约束。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履行地仍然是债权人所在地。
三是将保证合同的履行地确定在债权人所在地,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符合保证合同设立的原意,有利于督促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履行债务。
因此,笔者建议把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确定为债权人住所地为宜。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董正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