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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股东增资行为履行地是公司住所地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宁夏绿谷制药公司于1998年8月设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股东分别为宁夏药物研究所、上海绿谷,出资额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2000年8月1日,宁夏绿谷制药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增加至3800万元,其中上海绿谷增资1600万元、宁夏药物研究所增资1200万元,新增加的出资额应于2000年9月30日前分批缴足。

2000年9月26日,宁夏绿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宁夏药物研究所将其对宁夏绿谷公司出资的1900万元部分转让给宁夏君信(200万元)和临河兴科(100万元);同意上海绿谷将其对宁夏绿谷出资的1900万元部分转让给北京大地(300万元)、北京君益润泰(100万元)、上海北融(200万元)。原股东一致同意放弃对本次转让的优先认购权。

2000年10月,上述七名股东订立了《发起人协议》,一致同意设立宁夏博尔泰力公司,该协议对发起人未按规定的期限、数额缴纳出资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每违约一天,违约方应缴付其违约部分出资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给履约方”。

2000年10月26日,宁夏博尔泰力公司设立,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800万元,其前身为宁夏绿谷公司,公司股东为宁夏药物研究所、上海绿谷、宁夏君信等七家单位。

2003年10月21日,原告宁夏君信公司起诉称:被告上海绿谷公司在认购的1900万元股份中虚假出资1307万元,构成对原告等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的违约,依据《发起人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不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309.3277万元。

在本案一审期间,被告上海绿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公司注册所在地为上海,在宁夏没有任何经营地,为此,宁夏高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有关法院管辖审理。

二、裁决结果

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被告上海绿谷伟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03年12月19日,原审被告上海绿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为出资纠纷,不能依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主张的出资不实的事实发生在宁夏博尔泰力公司成立之前,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发起人协议》,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并无合法的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评析

认定本案究竟应当由哪一个法院进行管辖,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发起人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君信公司起诉上海绿谷的依据有二,一个是2000年8月1日宁夏绿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即将上海绿谷公司的出资由300万元增资到1900万元;另一个是2000年10月,七家发起人就发起设立宁夏博尔泰力公司而签订的《发起人协议》。

第一,发起人协议的性质。发起人协议能否定性为一种合同一种观点认为发起人协议不能定性为合同,因为一方面如果公司最终没有被核准登记,则设立行为的后果由所有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被核准登记,则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后果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存在由新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后果。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发起人协议是以发起人的合意为基础的一种契约行为,这种契约对于发起人具有约束力,发起人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违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发起人协议就是一种合同。因为发起人协议仅仅适用于公司设立阶段,围绕公司设立发起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此协议在公司成立后或者公司不能成立时,均将失去其效力。具体分析如下:具体到本案君信公司依据发起人协议起诉上海绿谷公司的内容上看,并没有涉及第三人的问题,为此本案毫无疑问应当将发起人协议定性为合同。

第二,宁夏绿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能否认定为合同。我们认为,合同是数个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股东会决议由于是按照多数票的原则成立,为此决议中难免存在赞成与反对,这一点是与合同行为不同的。这是由于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方法带有团体法的特点,其效力也强烈要求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为此大部分法律行为或者意思表示的一般原则不能适用于股东会决议,因此股东会的决议不能定性为合同,而应当按照独立性法律行为来看待。

第三,股东的出资义务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上海绿谷公司的出资义务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出资义务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另外一方面,出资还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这项法定义务是对公司的义务,从广义上讲也是对社会的义务。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的出资纠纷具备合同纠纷的性质。

(二)关于出资纠纷的合同履行地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上海绿谷公司可以在任何地方完成增资的行为,如采取在异地转账、邮寄等行为进而达到出资义务的履行,所以上海绿谷公司的履行地点是不确定的,进而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案。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增资义务的履行地只能是宁夏绿谷公司的住所地即宁夏银川。因为增资义务的履行不仅仅是资金的交付,只有履行了出资并进行了验资后才能界定上海绿谷公司的增加出资行为是否完成,这样出资义务的履行地我们认为就是宁夏绿谷公司所在地。另外一方面,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可以确定本案增资义务的履行地就是宁夏博尔泰力公司的所在地银川,所以出资行为的履行地应在宁夏银川,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有管辖权的。

(三)关于本案原告君信公司有无起诉权的问题以及本案的处理

在2000年8月1日,宁夏绿谷公司的股东仅仅为宁夏药物研究所和上海绿谷,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的决议仅仅对上海绿谷以及宁夏药物研究所产生效力,此时宁夏君信公司尚不是股东,故宁夏君信不能依照股东会决议主张上海绿谷承担违约责任。

2000年10月26日,宁夏绿谷变更为宁夏博尔泰力公司,宁夏君信是其中的一个股东。我们认为,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宁夏君信作为现在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有权提起诉讼,但其请求法院能否支持,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另外,如果宁夏君信不能起诉,则也属于不予受理和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但原审被告提起的是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且就管辖权又提起了上诉,则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就应当限定在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海绿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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