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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李某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3年3月初,张某在本乡收购五千斤稻谷,因数量不足一车不便运到外地销售,便到乌田粮管所找到该所负责人胡某,要求将其所收购的稻谷存放在粮管所。胡某考虑到张某姐夫是县粮食局负责人,答应张某的要求。次日,张某将五千斤稻谷运到粮管所时,胡某因事外出,张某找到与其素不相识的该所调运员李某,张某自我介绍后告之来意,李某因胡某外出前已对他作了交待,如张某运来的稻谷就将其稻谷收下存放在粮管所。
    李某按胡某的意见,将张某运来的稻谷过秤后,存放在粮管所办公室内,并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张某,但双方对何时运走稻谷等有关事项都未约定。事后,李某也将此事告之胡某。2004年2月,张某到粮管所提取稻谷时,所存放五千斤稻谷已丢失,李某、胡某也先后调离该粮管所。

    新任所长以粮管所不从事粮食保管业务,未收张某的保管费,保管张某的粮食是李某、胡某的个人行为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产生纠纷。张某便以乌田粮管所、李某、胡某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


    评析:在审理本案中,对李某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其工作岗位上,按照本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接收和保管张某存放的稻谷,属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的粮管所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然是根据本单位负责人的意见,提供本单位的办公用房给张某存放稻谷,但李某在收到张某的稻谷时,是以个人名义给张某出具收据,是他个人自愿无偿为张某保管粮食。因此,李某所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李某接收稻谷后,因保管不善导致稻谷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应李某个人承担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粮管所是按国家有关政策经营粮油的企事业单位,但对外不经营粮食保管或储存业务,也无为其他单位、个人保管粮食的义务。胡某同意张某存放稻谷并要李某将稻谷接收下来,是因为张某姐夫是县粮食局负责人,是出于其个人的目的或利益考虑,而不是其所在的粮管所经营行为。胡某要求李某接收张某交付存放稻谷的行为应当认定是胡某的个人行为,而不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李某按胡某的意见,接收张某交付存放的稻谷,并出具收据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他本人的民事行为,而是代理胡某实施民事行为的一种代理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胡某承担。即丢失稻谷应由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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