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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是否应当追究李某犯罪行为?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 年10月,李某(男)与月某(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次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李某也较体量月某,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春节期间李某出车祸左脚致残后,开始性格暴烈,经常对月某进行辱骂和殴打。2006年4月,李某酒醉回家,因月某未倒好茶水,便用木棒将月某打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2007年4月20日,月某不堪忍受李某的虐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李某对月某的施虐事实无争议,可以确认,关健问题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发现有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情形时,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月某提起的是离婚诉讼,并未控告李某虐待。人民法院仅应当就离婚问题进行处理,而不应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婚后长期虐待配偶月某,手段恶劣,后果严重,造成了月某残疾,其行为已经不属于自诉犯罪,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虐待即指夫妻之间或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以打骂,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过度劳作,有病不给诊治其方式,从肉体精神、性等方面对家庭成员折磨、迫害、摧残的行为。”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即虐待行为持续时间长,虐待的手段残酷,虐待的目的卑鄙低下,虐待后果严重构成虐待罪;虐待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虐待行为严重侵害了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危害了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为法律所严格禁止。在现实生活中,虐待行为的受害人多为老人、妇女、儿童。因此,宪法和法律、法规对老人、妇女、儿童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45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虐待罪规定了两种情形:(一)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告诉的才处理。(二)犯虐待家庭成员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受被害人告诉的限制。

    在本案中李某在婚后长期对配偶月某残忍地进行虐待,手段极为残酷,造成月某伤疾,使其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按照《刑法》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并且已经不是自诉犯罪,而且公诉犯罪。因此,李某在其离婚诉讼中,虽然没有控告李某虐待,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追究其李某的刑事责任,或者转交侦查机关侦查立案后,按法定程序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不应局限于被害人是否控告,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对于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如经调解无效后,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而且,月某作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依据《婚姻法》第5条之规定,请求其损害赔偿。

作者:龙南法院 胡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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