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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医院诊断证明的认证
发布日期:2010-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关键证据。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医院的诊断证明起到极其关键的作用。下面,笔者从审判实践出发,拟就对医院诊断证明的有关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医院诊断证明的类别

实践中,有的乡镇医机构在向当事人出具诊断证明时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没有客观反映疗伤者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这种情形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证明不合法。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是伤者就医的医院才能出具诊断证明。有的诊断证明,疗伤者虽确实在出具证明的医院治疗过,但出具证明的经办人不是疗伤者的主治医生。有的主治医生无法确认伤情便出具 “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振荡等”等诊断证明。有的制度不健全的乡镇医疗单位可以为未购药的出具购药发票、为没有治疗的出具诊断证明,而且还主动征求疗伤者的意见来出具证明,这些情况尤其在乡镇医院或村卫生室更为明显。

(二)证明不客观。有的乡镇医院不分清红皂白,认为只要有人上门求医,就是好事。你要什么药就开什么药,你要什么内容的证明就出具什么内容的证明。医院不建医疗档案,人民法院到医院核实无病历、处方,无法印证诊断证明书的真伪。定案也就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确定,法官只有在当事人责任分担上绞尽脑汁,确定赔偿金额。

(三)证明自相矛盾。诊断自相矛盾的证明,随时可见。如:痊愈出院,门诊随访,继续门诊治疗休息×日;痊愈出院,门诊治疗×月×日,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等。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类似这样的证据该如何认定深感束手无策。

二、提高业务素质,严格认证标准

认证的标准,就是指依据什么来对证据材料作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因此具有法律意义的评价。证据有如下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所谓客观性,是指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转移的一种客观存在。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与待证事实在客观上存在某种联系。合法性是指证据在形式上必须符合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据材料必须同时具备“三性”时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审判实践中,要使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就必须严格按照证据的“三性”要求查证属实,运用证据,作出公正判决,这就无疑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不但要有敏捷的思维判断能力,更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审判技能。从而增强法官严肃执法的意识,促使其自觉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执法水平。

三、对不同医院诊断证明的处理

(一)对具有违法行为的医院证明,经查实应认定为伪证,属无效证据,轻者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重者予以罚款、拘留。

(二)对不客观的医院证明,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作出合情合理的解决。

(三)对自相矛盾的诊断证明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作出处理。如果诊断证明注明“痊愈出院,门诊治疗×月×日,建议转上级和有关医院治疗”就必须查清疗伤者的实际伤情是否属必须转院治疗的情形。在不转院也能治愈而转院治疗的,在转院治疗的费用中疗伤者应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费用。如果诊断证明载明“痊愈出院”后又发生医疗费的,就必须查清出院后旧伤复发的原因——到底是因为治疗不彻底还是疗伤者不听医嘱休息巩固,前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均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属后者就应当有疗伤者自行负担。如诊断证明出现了“痊愈出院,继续门诊治疗休息×日”的情况,则必须查清疗伤者的伤情,如确需疗养恢复的,恢复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就应当一并列入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医疗、误工等费用该不该列入赔偿范围,不能单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就匆忙予以确定,而应当详细了解疗伤者的身体状况、精神面貌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情况。然后才能做出客观的判断,作出公证的判决。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余绍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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