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认证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证据制度的确立越来越成为改革的关键。本文主要探讨我国民事诉讼认证制度方面的问题,解释了认证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涵义,分析了现行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认证制度的矛盾与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和措施。
[关键词]民事诉讼 认证制度 完善
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是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来都是审判工作的核心与关键。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已取得突破性进展,由举证、质证、认证三者密切联系,构成庭审的核心,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庭审功能,保证了庭审活动合理有序地进行。但是,随着改革的进一步发展,民事证据制度方面暴露了不少问题,尤其是认证制度,已成为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笔者作如下的分析与思考。
一、民事诉讼认证的基本涵义
认证,在《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卷》的解释中,又称领事认证,指“外交领事机关在经过公证证明的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机关(包括本国的和外国的外交、领事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名和印章属实。目的是使一国已经公证证明的文书能为另一国的有关当局承认,不致影响其域外法律效力。”[①]可见,认证就其原义是指一种证明行为。
显然,民事诉讼中所指的“认证”与认证原义有着明显区别,它是“认定证据”的简称,是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提出来的。学界关于民事诉讼认证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认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是庭审阶段)法官判断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行为规则。”[②]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证是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判断后确认其有效与否的一种诉讼活动。”[③]第三种观点认为,“认证不是单一的行为,认证是一个过程,是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对经过质证的证据辨明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和证明范围的行为。”[④]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科学全面,强调了认证是法官审查分析证据,辨别其真伪、判断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活动。因此,民事诉讼认证的基本涵义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对当事人自行提交的或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各类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后审查确认其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民事诉讼认证在审判实践中的主要矛盾
当前,认证制度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已成为共识,普遍认为认证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一根红线”。它贯穿于审判活动之中,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诉权共同的作用。合理科学的认证制度应当能够体现民事诉讼的诉讼机理,即能够体现当事人与法官的相互配合与制衡。但在审判实践中,现行认证制度存在着许多矛盾,诸多方面有待完善。
1、认证规则:从立法层面考察,我国尚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民诉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虽然最高院在2001年出台了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并于2002年实施,但从该司法解释施行效果来看,不是十分理想。我们知道认证是举证和质证的目标和指向,举证和质证是认证的前提和基础,举证、质证和认证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法官认证,任何证据都不能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良好的举证、质证方式有助于法官顺利认证,而规范的认证方式则更有助于正确指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举证、质证,有利于法官追求案件的法律真实,作出最可能接近公正的判决。这就要求学术界、立法界在设计认证规则,以及法官在具体使用认证方式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2、认证方式:以认证活动的时间和地点为标准,认证方式可以分为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当庭认证,是指法官对于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法庭上当即作出采信与否的认证。庭后认证则是法官对于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不在法庭上当即进行认证,而在庭审后进行的认证。当庭认证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已成为共识,即当庭认证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庭审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利于落实合议庭独立裁判的职责和作用,提高审判效率。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要求当庭对证据的采纳和采信均作出认定的做法,与当前认证的实际情况有些脱节,从实际情况来看,能够熟练掌握使用当庭认证的法官并不占大多数。一些法院为了解决当庭认证的操作性问题,就将合议庭对证据休庭合议后再行开庭的认证,称作当庭认证。这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庭认证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但终究不是治本之道。
3、认证方法:以认定证据的数量为标准,认证可分为单一认证和综合认证。单一认证,是指法官一次对一个证据进行的认证,即一证一认;综合认证,指法官一次对一组证据或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认证。就这两种认证方法,审判实践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一味的强调“一证一认”,认为这是大陆法系的普遍做法,使庭审活动紧凑有序,阶段分明,连贯一气,符合现代诉讼制度。另一种则全部采取综合认证的做法,认为证据活动的规律显示,绝大部分证据是相互联系的,离开其他证据的比较分析与综合判断,很难对单一证据作出准确认定。
4、认证时机:以当庭认证为切入点,认证时机又分为两种,一是在庭审调查阶段,即质证后辩论前进行。二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上述两种做法,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使用,使用第一种方法的认为,这样做能使庭审举、质、认“三证全一”,一气呵成,效果很好,且能够使法庭辩论焦点明确,有利于法官调控当事人的辩论。使用第二种方法的则认为,这样做能从全面对证据进行认证,使结果比较稳妥,有利于当事人息诉服判。对此,笔者均感不甚理想,第一种做法从程序上看不是很科学,第二种做法使庭审效果又有重复之意。
三、民事诉讼认证制度的完善
现行审判实践中的认证制度的矛盾必然会导致庭审认证的过场化和空洞化,基于上述问题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统一的证据法典未出台前,完善民事诉讼认证制度是当务之急,以增强认证这种主观行为的可操作性,从而使庭审功能得到进一步加强,裁决更公正合理。具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设立科学的认证规则
“司法的自由裁量是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⑤]民事诉讼认证过程是法官对各类证据的认识、心理、逻辑等因素的司法裁量过程,从立法技术原理分析,规则的详细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成反比,规则越复杂,法律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就越小,反之亦然。认证规则是对作为诉讼证据的事实材料加以分析、审查、判断的原则和规定,科学的认证规则,可以平衡和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使法官理性地准确地认证。基于此,首先认证应当是公开的,它不仅是在庭审过程中的公开,而且是在判决书中的公开,“当事者参加尽管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了保证,但其结果如果不清不楚,仍不能说参加的程序保障非常充分。审判的结果如果是通过判决表现出来,就必须以判决理由的形式对当事者进行了的主张和举证作出回答。”[⑥]因而判决书应当记载法官对证据认定的理由,并由此而得出的结论与判决。其次,认证应当给予当事人异议的机会,这是因为法官认知能力和水平有相对的局限性,而且当事人为寻求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常常会有意无意地掩盖或扭曲事实真相,证据材料难免有真有假,甚至相互矛盾,当法官为假象所迷惑,就很难保证认证的逻辑思维不出偏差。所以赋予当事人认证异议,可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在庭审时,当事人对法官的认证行为认为有误的,可以当庭提出异议,经法庭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改变原先的认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则口头驳回异议,说明理由。如庭审结束后当事人认为认证有误提出异议的(当然这要确定一个期间,以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不致案件久拖不决),应重新开庭质证、认证。如是判决宣判后当事人认为对主要证据认定有误的,则可通过上诉程序或申诉程序解决。
2、当庭认证方式的合理使用
当前改革提倡的当庭认证,既要求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又要求认定证据的证明力,这对一些简单的案件可以做到,而对于复杂的民事案件则很难做到。因此当庭认证方式应当合理的使用,对于简单的案件,法官可以当庭对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一并作出认定;对于复杂的案件,则可以将当庭认证定位于当庭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上,庭后再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判断。实则无论是简单案件或复杂案件,法官均可采取两步认证的认证方式,即按照证据的特征科学、合理地分步认证,在程序上首先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决定证据能否采信。其次在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将一些虚假、无关、非法的证据材料排除,再决定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核实。这样做能保证法官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审查判断证据,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
3、平衡运用认证方法
无论是单一认证,还是综合认证,笔者认为都有它存在的理由,法官在选择认证方法时不能选择两个极端,即不能“一刀切”,而应根据具体案件的繁简程度和证据特点来运用认证方法。对于一些案件简单或案件虽然较为复杂,但证据不太多,且多为直接证据时,可以运用单一认证的方法;对于案件复杂或案件虽然相对简单,但证据大部分或全部是间接证据时,可以运用综合认证的方法。当然,在实际处理案件时,我们还应采用综合认证与单一认证相结合的认证方法。通过调查,以及审判表明,绝大多数案件是需要对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的,仅仅运用单一认证的情况很少。这就要求法官有较强的综合认证能力,以及较强的逻辑思维和系统思维,对案件的所有证据进行分步认证后,再进行综合认证,提高认证效率和质量,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4、认证时机的阶段进行
当庭认证的时机选择,通过上述矛盾分析,笔者经过反复论证与思考,认为无论是庭审调查阶段“PK”了质证后辩论前阶段,还是相反,都不能达到认证的理想效果,故提出如下构想:即当庭认证分两个阶段进行,首先是调查阶段认证;其次才是定案阶段认证。所谓调查阶段认证,是指庭审调查阶段,法官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对证据效力作出的认证。主要解决的是证据来源,以及在案件中的范围问题,是从形式上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而所谓定案阶段认证,则是指案件在调查、辩论、合议后,法庭对案件的所有证据,按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经过综合分析,全面论证,确定定案证据,再根据其证明力来确认定案事实的认证。它解决的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定案阶段认证应当通过合议,并进行综合分析才能确定,是从实质上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这样做从理论上分析,符合证据运行的客观规律,避免了调查阶段先行认证,而到了辩论阶段当事人争议于法官的认证,且解决了法官认证时机选择的任意性和随机性。其次从程序上看,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使庭审活动科学合理、连贯有序。调查阶段的认证只需要对证据的来源及与案件的联系上进行审查认定,作出该证据是否有效的确认即可。定案阶段的认证,则需要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要进行充分的理由阐述。最后它还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对证据分析认定进行合法合理的辩论;有利于法官居中听取意见后作出对案件事实准确的认证决定;有利于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提高法官职业素养。
四、结语
“把法官的主观主义与证据的客观主义对立起来,其之所以不正确,就是证据的客观本性只有藉助法官的主观领会才能认识。”[⑦]可见,认证对于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有着多么重要的作用。在审判方式实行“对抗制”的今天,完善民事诉讼认证制度,更需要法官加强对认证制度的重视,提高认证理论知识与认证综合能力,由此法官的审判能力能够得到提高,庭审质量和案件质量才能得到切实保证。
注释:
[①]陈光中:《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448页。
[②]王红岩:《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认证制度》,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③]王秋良,陈惠珍:《关于当庭认证的实务探讨》,载《政治与法律》1997第1期。
[④]《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研讨会纪要》,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⑤]〔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61页—262页。
[⑥]《改进民事审判方式实务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8页。
[⑦](苏联)安·杨·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的诉讼证据理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206页。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孙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