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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调解人的模式解读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所谓刑事和解调解人是指居中调解矛盾纠纷的主持人。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刑事和解调解人的理解可以说是观点多样化。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和解调解人也呈现多元化态势,法院、检察院、公安、人民调解组织等都参与其中,并各行其是。由于各调解人的性质、职权、职责各不一样,这就给刑事和解的正确适用造成了一些问题。比较分析各调解人的实际运行,发现当事人自行和解很难实现,司法机关单独担任调解人直接进行刑事和解存在着很大风险,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进行刑事和解存在很多缺陷。刑事和解需要精通法律、知晓社情民意、训练有素的调解人,需要公正公平进行和解的调解人。以公权主导、多方参与、多方监督,建立司法机关与民间组织联合调解人是刑事和解调解人的最佳选择。


以下正文:


近年来,刑事和解不仅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的热点,而且成为我国司法实务领域的一项改革实验。但是目前的研究、探索多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创建和谐社会、寻求被害人人权保障的角度,来论证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对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进行必要的阐释,而极少对刑事和解中的调解人进行研究。目前,我国刑事和解调解人呈现一种多元化态势,法院、检察院、公安、人民调解组织等都参与其中,并各行其是。由于各调解人的性质、职权、职责各不一样,这就给刑事和解的正确适用造成了一些问题。“对于这种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实践活力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1】基于此,本文试图对我国刑事和解调解人的实践运行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从中寻找我国刑事和解调解人的最佳选择。


一、刑事和解调解人运行的现实考量


所谓刑事和解调解人是指居中调解矛盾纠纷的主持人。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调解人,系指其作用为公平和公正地促进当事方参与恢复性程序的人。”【2】


(一)观点多样化:学术界对刑事和解调解人的理解对于刑事和解调解人问题,我国学术界可以说是百花齐放。


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卞建林认为:“刑事和解与刑事谅解有别。刑事和解是指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对话协商,就刑事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从而终结诉讼,不再将案件移交法庭审判的活动,刑事和解只能发生在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被害人无权与被追诉人‘私了’本属于公诉范围的刑事纠纷。此外,法院也不是刑事和解的主体”。【3】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汪建成也认为:“既然称为刑事和解,就是要由办案机关来主持调解。公诉案件怎么可能让其他社会机构来主持调解,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讲,其他的社会机构是不可能进入到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来的。至于人民调解组织、社区等其他社会机构,只是负责协助实现和解内容的,比如对加害人进行帮教,促使其重新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应该没有其他社会机构存在的空间”。【4】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认为:“刑事和解贯穿于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一直执行完毕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有的案件甚至还要延伸到某些非司法领域,比如说社区、司法行政部门。因此,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多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司法行政部门、社会组织及相关人员都可能成为刑事和解的主体。”【5】


(二)主体多元化:司法实践的运行模式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法院、检察院、公安、人民调解组织都参与其中,调解人主体呈现一种多元化态势。从调解主体看,主要有:


1、法院模式


目前,法院系统虽然很少有试点明确提出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但是绝大多数法院在实践中已经采取了刑事和解活动。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共审结属于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260件,其中有126件案件实现了庭前和解,和解适用率达48.5%。【6】


2、检察院模式


检察机关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探索刑事和解最多的司法机关。很多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和解条件,直接组织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刑事和解,其结果可以是不予起诉,或者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如,在湖南省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办理的刑事案件中,除少量案件系公安机关主持和解的以外,90%系双方当事人家属或基层政权组织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群众组织主持和解的。【7】但是,绝大多数还是检察机关主持和解,只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中,大都不出现检察院的签字,而是由检察机关邀请相关的人民团体或社会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以作为形式上的主持方。


3、公安机关模式


2005年12月,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规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轻伤案件可以调解。不过,由于公安机关立案和撤销案件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当事人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还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公安机关在刑事和解上不是很积极。但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背景下,不少公安机关加大了刑事和解的力度,如2007年12月,浙江省公安厅发布了《关于在公安执法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指导意见》,该文件规定“积极推行刑事和解的做法,逐步扩大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8】


4、人民调解组织模式


所谓人民调解组织模式,是指对于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可能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接受司法机关或者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委托,或者自行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组织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上海市公检法司四家联合发布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以“轻伤害案件”为突破口,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公安、检察、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各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受理公安机关委托调解的伤害案件846件,受理检察机关委托调解的伤害案件6件。【9】


5、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


所谓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是指加害人在认罪悔罪的前提下,与被害人经过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各调解人在运行中的利弊分析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很难实现,调解人实属必需


从操作的直接性来讲,刑事和解由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进行和解是最适宜不过的,但是在现实中很难实现。


1、绝大多数案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怨气未消,不愿与对方接触,其间存在的仇恨几乎不可能让双方平心静气,不可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对于加害人已被羁押的,如果不通过司法机关进行有效联络,则很难有和解的机会。


2、当事人双方因社会地位、知识水平、经济状况的差异,而导致被害人可能会基于赔偿意愿的实现而不得不与犯罪人达成和解,以至违心放弃追诉犯罪的渴求,或者出现一方当事人被胁迫而作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和解,或者因被害人的漫天要价而无法达成和解,或者规避法律、恃强凌弱、显失公平等社会不公正现象,这还会增加新的仇恨。


3、一旦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了不合法、不合理的和解协议,处于消极地位的公安、检察、法院不予接受或者要求更改和解协议都会失去最佳的调解时机,还会造成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浪费。


4、律师过分专业化的介入,也可能无视当事人自己真实的意愿,而展开一种潜在的强势压制。毕竟,刑事诉讼过于专业化的趋向,使得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维护过分倚重专业律师的参与和努力程度,而律师所运用的一整套法学理论及诉讼规则又因其专业性和抽象性而很难被普通百姓所理解,这样导致了真正冲突的双方却在事件的处理过程中被边缘化的事实。【10】


因此,没有调解人的参与,当事人自行和解很难操作,一些原本可以进行和解的案件就会因为没有人从中斡旋而失去和解的机会。刑事和解需要精通法律、知晓社情民意、训练有素的调解人,需要公正公平进行和解的调解人。据调查,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目前主要采取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自主和解、检察机关审查方式。2006年1月至2008月6月,该院侦查监督科共受理故意伤害案件395件,其中轻伤害案件322件,占故意伤害案件总数的81.5%,因加害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而以情节轻微被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8件,仅占故意伤害案件的2.48%,公诉科因和解而不起诉的案件则更少。【11】实践证明,“仅仅有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和解协议,而没有司法机关对刑事追诉权的放弃,刑事和解制度是不可能存在的。”【12】


(二)司法机关单独直接进行和解存在风险


从便利性、快捷性和有效性来讲,刑事和解调解人直接由案件承办人担任是最适宜不过的,但案件承办人独自担任调解人存在着潜在的巨大风险。


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取、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过多适用刑事和解容易在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放纵犯罪,造成民众的不满情绪。实践中,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出现了刑事和解理想主义,即视所有轻微刑事案件均实现和解为办案效果的最高境界。对被害人不愿与加害人和解的案件,反复做被害人或直系亲属的工作,甚至暗示不和解便不能获得相应赔偿等,使被害人极不情愿地与加害人达成并不如意的赔偿协议。一些加害人被不起诉或被判处极轻刑罚,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因感到处理不公正,进而到有关部门上访,这种新的矛盾在一些地方的刑事和解实践中已经显现出来。【13】另外,一旦进入一个开放式的纠纷解决机制,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去向的巨大权力,加害人及其社会关系网络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也会随之增大。加害人为寻求“和解”也会机关算尽,如何确保和解的自愿性,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是摆在公安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14】


2、检察机关“追诉职责”与“协商职责”之间的冲突。检察机关代表着国家行使追诉的权利,是以“追诉者”的身份来指控犯罪的。然而,刑事和解不仅涉及到指控的软化和妥协,还涉及到与被追诉人开展对话与协商、订立和解协议和督促履行等,是一项与指控性质不同的行为。一方面,在宽严相济政策的指引下,检察机关有积极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的愿望;而另一方面,其所担负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又与调解人的角色严重错位。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和解处分权,以“协商者”的身份与被追诉人展开对话和协商,同时肩负这两项职责,导致“追诉职责”与“协商职责”之间的冲突。而且,如果进行过多的刑事和解,还会对法院的最终裁判权造成冲击。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的调研显示,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后,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的比例还不到20%。【15】


3、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单独直接主动与被追诉人开展对话与协商,参与讨价还价,则有损当事人对审判的信任,而且也不利于实现司法的“最后防线”价值。特别是在强调调解率时,法院有可能为了追求和解而对双方的诉求进行压制。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调解的缺陷


人民调解组织具有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具有独立的机构和非国家机构的身份,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由其主持和解易于形成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对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不少地方鉴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作为刑事和解机构的局限性,而尝试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充当刑事和解的调解人。但是这种委托和解的模式存在很多缺陷:


1、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和解与司法机关直接进行和解相比,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和解还需要熟悉案情,了解双方当事人,有时还要借助司法机关才能接触加害人,没有司法机关直接进行和解快速、高效。


2、目前我国各地人民调解组织的现状并不相同,在某些地方还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人民调解组织的素质参差不齐,对法律把握不准,其权威性较差,基层组织尤其是农村基层组织处于一种较为松散的状态,很难对刑事和解进行调解。


3、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往往站在道德的层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道德的教育,或者怕得罪一方当事人,极力追求“互谅互让”、“双方各打五十大板”的传统,或者重视和解的结果,而忽视被害人的心理需要和社会关系的修复。


4、对外地的加害人或被害人进行和解的成本很大,人民调解员很难获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和解存在很大的困难。据调查,广东省某基层检察院地处广东发达地区,商贸繁荣,外来人口众多,该院办理的刑事案件数量一直稳居全市的三分之二左右。2006年至2007年,该院共提起公诉3018件4605人(其中非广东籍外来人员3346人),其中轻伤害案件超过60%,目前还尚未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16】


三、我国刑事和解调解人的选择


笔者认为,以公权主导、多方参与、多方监督,建立司法机关与民间组织联合调解人应该是刑事和解调解人的最佳选择。所谓司法机关与民间组织联合调解人,是指司法机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经被害人和加害人同意,由司法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担任刑事和解调解人,组织双方当事人、社区、律师、双方当事人的亲朋好友等参加和解、监督和解。在这一联合调解人模式中,调解人是司法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主体,前提是多方参与、多方监督,核心是公权主导。


(一)肯定多元化调解人制度


首先,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建立多元化调解人制度具有很大的意义和作用。它可以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增加社会和谐的因素;可以弥补民间不同利益人群的传统法律意识、道德观念、风俗习惯等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可以弥补法律调整范围有限的不足;可以便民利民,减少诉累,提高效率。


其次,在刑事和解中建立多元化调解人制度确实可行。在某种程度上说,侦查权、公诉权与刑事和解具有一定的相容性。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是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促使加害人予以悔罪,不再危害社会,实现刑法的安抚和伸张正义的功能,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侦查、公诉的目的是打击罪犯、预防犯罪,而刑事和解所追求的目的也是预防犯罪、改造犯罪。所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刑事和解制度与侦查、公诉制度在目的、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另外,刑事和解和公诉制度在内容上也具有一致性。刑事和解的结果一个是起诉,一个是不起诉,这与公诉权的内容是一样的。对于和解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请求法院从宽处理,这与公诉权中的量刑建议权也是契合。因此,允许公安、检察机关适度进行刑事和解,是一项有益的司法举措。


(二)公权主导的必要性。


无论是公安、检察直接进行刑事和解,还是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和解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和解都存在如前文所述的根本性缺陷,而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又如此不可消极。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在形式和解中以公权主导实属必要。


1、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要求公权主导。


由于刑事案件涉及到国家秩序和公共利益,它的和解不同于民事商事纠纷的调解,具有很大的特殊性。首先,刑事案件和解的自愿性与和解程序的启动往往要由司法机关审查和决定;其次,刑事和解的进行往往要司法机关予以提供和保障;再次,刑事和解的结果必须要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刑事和解虽然能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让加害人在刑罚上获得一定的轻缓,但轻缓到何种程度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定的刑罚幅度并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加以判断,如果严重偏离法定刑罚,丧失了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则会违背刑事和解的目的,有可能出现制度的异化,危及刑事和解的根基,对国家秩序、公共利益、公平正义、司法权威造成巨大的打击。


刑事和解属于协商性司法的一种。在协商性司法中,需要协商主体之间力量的相对均衡,否则就容易造成一种变相压制。我国学者黄宗智认为,由于和解协议是调解过程的产物,而像一般谈判过程的最终结果一样,和解协议的内容往往取决于讨价还价的权力的大小,弱方可能因环境所迫而同意对方提出的解决办法。所以调解是在一个权力关系运作的,当纠纷双方的权力地位大致相当时,调解妥协最为有效;但是对于持强凌弱,它就显得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强调妥协,事实上不能就是为邪恶势力开脱。【17】因此,我们在选择刑事和解调解人的问题上一定要注意这种特殊性,不可随意埋没司法机关的主导作用。


2、公权主导模式具有深厚的实践基础。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宋英辉先生率人于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对刑事和解进行了长达两年半时间的实证研究,“实地调查显示,除上海等少数社区组织较为发达的地区外,绝大多数地区的刑事和解采用办案人员主导的模式或者混合模式。即使在混合模式中,人民调解员主持和解的比例也比较低。问卷调查显示,多数人更倾向于由办案人员来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在针对社会公众的问卷调查中,有36.1﹪的被调查者认为由办案机关主持调解更好,有36.3﹪的被调查者认为在办案机关的帮助下由双方和解更好,只有9.5﹪的被调查者认为由办案机关以外的组织主持调解更好。在重点跟踪的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的328个案件中,由检察机关主持的298个(其中有15个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主持和解的),占90.9﹪;由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的25个,占7.6﹪;还有加害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的5个(其中1个案件是由单位领导主持和解的),占1.5﹪。”数据表明:在我国绝大多数地区,办案机关主导和解占绝大多数。【18】


3、公权主导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


我国的司法机关无论在民事调解还是在刑事和解上,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枫桥经验”,我国司法机关积极主动地解决民众纠纷被视为“东方经验”,极受老百姓的支持。


4、公权主导的缺陷具有法定的救济途径。


很多学者提倡“刑事和解要特别强调司法机关的消极性和审查性,把和解的主动权交给当事人和民间组织”的说法在理论上是有欠缺的,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学术界认为司法机关参加刑事和解会导致其中立性的丧失或者出现“公权逼和”。其实,对于这种情况的发生,《刑事诉讼法》就有救济措施规定,这种担忧是多余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对于法院裁判不公的,当事人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多方参与、多方监督的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多方参与、多方监督是实现刑事和解规范化运作的必然选择。“公权主导、多方参与、多方监督”联合和解模式既不同于司法机关单独直接和解模式,也不同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解模式和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公权主导、多方参与、多方监督”联合和解模式的调解人比这些和解模式的调解人更为广泛,不限于司法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而是公权机关和民间组织的联合,这就明显增强了和解的中立性,其透明度、民主化、规范化更高。“公权主导、多方参与、多方监督”联合和解模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召集加害人和被害人的亲朋好友、社区老百姓、律师参与进来,重视到了社区秩序的修复,重视到了和解的其他力量,使刑事和解最终达成协议不仅仅体现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个体意愿,而且还吸纳了社区的声音,对加害人犯罪行为的善意谴责和教育意义要大于其它模式。【19】


(四)司法机关与民间组织担任联合调解人是实践的呼唤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行使侦查、控诉职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很可能基于功利的目的,对于其认为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的案件,通过形式上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刑事和解而终结刑事追诉,以卸除自己沉重的证明负担,并同时达到让当事人息诉的两全结果。而且,至关重要的是,对加害人而言,司法机关手中掌握着追诉还是不追诉的决定权,而对于被害人而言,司法机关则掌握着是否启动刑事和解,以促使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付或更高赔付的主动权。显然,上述两方面无论对于加害人还是对于被害人而言,均可能形成实质的不公正。


司法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担任联合调解人,这种模式不仅有助于消除司法机关的角色冲突,还有助于实现刑事和解工作的专业化,特别是有助于保障不同案件刑事和解办案程序和适用标准的统一,有利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以及各自的亲朋好友、社区老百姓、律师、人民调解委员会、警察、检察官、法官的互相监督,有利于减少各类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干扰,增强和解过程的透明度,确保刑事和解的工作质量,有效地解决了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组织进行刑事和解存在的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


(五)法院应为主要调解人


法院作为纠纷救济的最终裁判者,法庭经过审理,对双方的过错责任的认定更清晰和权威,调解更具说服力。因此,法院作为主要的调解主体更具合理性和说服性。在侦查阶段,由于犯罪事实尚未完全查清,责任难以明确,此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无异于民间的“私了”,如果当事人将来后悔不愿履行和解协议而需要司法救济时,必然导致因错过侦查的最佳时机而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公安机关的形式和解案件范围不易扩大,必须严格控制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等法规规定范围之内。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案件和解之后终止诉讼程序的,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这类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要受到《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约束;第二类是和解作宽缓处理的,也就是和解之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由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的轻缓处理。对于这类案件,除不宜进行和解的案件外,其他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而进行轻缓化的处理。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于《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2、杨宇冠、杨晓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003年版,第488页。


3、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调解为基础》,载于2008年11月第6期《政法论坛》,第5页。


4、汪建成,《专家访谈:刑事和解的理论探讨》,载于《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1期,第7页。


5、陈卫东,《专家访谈:刑事和解的理论探讨》,载于《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1期,第6页。


6、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以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为切入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工作介绍》,载于《“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文集》,2006年7月21-22日。


7、周世雄,《也论刑事和解制度》,载于《法学评论(双月刊)》,2008年第3期。


8、杨复宽,《侦查阶段引入刑事和解与调解机制探析》,载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7月第4期。


9、马芸,《上海的民事纠纷轻伤害案,多委托调解少打官司》,载于《北京青年报》,2006年5月25日。


10、张庆文,《恢复性司法——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载于陈兴良主编的《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罗联,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以增城市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实践为视角》,载于《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2期(上)。


1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13、何国盛等,《刑事和解须消除四个误解》,载于《检察日报》,2007年9月26日。


14、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于《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15、葛琳,《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1页。


16、黄峰、桂兴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以某基层检察院的和解不起诉为切入点》,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7月版。


17、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请代的表在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


18、宋英辉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载于《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19、葛琳,《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5页。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世理 张平 陈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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