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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构想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确立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为诉讼当事人,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化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一项重要举措。被害人从原刑诉法规定的诉讼参与人地位向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演变,使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具备了坚实的基础,然而,由于立法的不足,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保障尚存在不少问题。 本文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当今各国的研究动向,探讨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依据,提出了创建我国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各种构想。
一、关于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推进和认识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在国际法学界和司法界的观念里,刑事被害人一直是被“遗忘的人”,不但缺少实体权利,而且在刑事诉讼中,也没有其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规定其相应的诉讼权利,这也是与我们原来的诉讼观念不无一定的关系。当今,自1941年美籍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梯发表了关于《被害人与犯罪人相互关系》的著名论文以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相关法律保护问题倍受国际法学界的关注,引发了多部专门论述被害人问题的著作产生。之后,1947年以色列法学家、律师本杰明?门德尔松最早明确提出了“被害人学”这一专门术语,1963年,第一部《被害人赔偿法》在新西兰通过,1966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第五届国际犯罪学大会上,首次将被害人学列为会议议题之一,1985年,联合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进一步推进了对被害人地位和权利问题的研究和关注。

我国也在1994年参加的第八届国际被害人学研讨会后,第一次参与了国际犯罪(受害者)调查,并在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将刑事被害人提到当事人的位置,强调了被害人的地位,并相应增加了其不少实际的诉讼权利等内容,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这些新规定,标志着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开始关注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问题。这对于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同时,对于司法机关正确执行法律,有效打击犯罪,加强责任感,起到了重要的监督和约束作用。但是,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和观念的差异,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和诉讼权利保护问题,在立法和理论上仍有许多滞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及其程序,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

2、被害人起诉权的行使,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

3、在上诉权问题上,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不平衡。

4、被害人对刑事案件进展情况和相应处理结果,缺乏获悉的途径和权利。

5、特别是在立法和刑事司法政策上,缺少对被害人财产利益的有效救济机制,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在受害后不能得到应有、及时的补偿。这也是本文以下要探讨的主要内容。

二、创建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依据

创建被害人财产法律保护的制度,在各方面都有其充分的依据和现实必要性。

(一)道义依据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人身、经济、精神和社会等方面权利和利益都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而且,许多被害人不仅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还受到来自家庭、邻居、同事以及社会的压力,从而长期无法从所受到的伤害中摆脱出来。例如,杀人、伤害等人身攻击犯罪不仅会造成被害人本人的身体伤害,而且,如果是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是造成严重伤残等情况,还会影响到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尤其是被抚养、赡养或扶养的家庭成员的利益;抢劫犯罪的被害人常常患有心理性和器质性的神经疾病;强奸犯罪的被害人不仅会遭受身体和精神的伤害,而且还会面临婚姻、人际关系、职业、名誉、舆论等方面的社会压力问题。这些伤害的情况,都值得受到社会公众的同情,需要社会的道义帮助。

(二)社会现实依据

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受西方国家风起云涌的民权运动和被害人权益保障运动的影响,最早强烈要求对其应给予特别保护的是性犯罪的女性被害人及其支持者,她们迫切要求设立强奸案件被害人救援中心和咨询机构。此外,随着西方国家犯罪的频繁发生和恶性犯罪案件的增多,使得生活在其中的社会公众都有自危感。特别是近几年在世界各个地区发生的恐怖犯罪活动屡见不鲜,使得人们觉得缺少安全感,恐惧心理更为突出。因而,强烈要求国家重视和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全方位保护,已成为当今社会的共同呼声。

在上述背景下,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和司法改革来加强刑事程序上对被害人的保障,由政府设立或由民间发起组成的被害人援助机构相继成立,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与地位问题再度引起关注。

我国的犯罪问题远不像西方国家那么严重,但是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也一直持续上升。据统计,九十年代前五年一直保持在每年200万起左右。有犯罪就有犯罪被害人,为数如此之巨的犯罪后面必然隐存着同样大量的犯罪被害人。因此,在我国社会,也同样需要给予刑事被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济。

(三)法理依据

早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有众多的学者和机构就已经提出了“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在犯罪研究中最被忽略的一个问题就是其被害人”的观点。近40多年来,尤其是自70年代以来,随着被害人学理论研究、被害调查和刑事政策的深入发展,被害人的保护和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问题,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中研究的一个前沿课题。

近年来,许多西方国家在确立了对被害人的赔偿和社会保护制度之后,被害人权益运动和被害人学的研究又进一步向纵深发展,这突出地体现为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发生了深刻变化。西方国家矫正罪犯的实践表明,各种关于矫正罪犯的学说及其措施均未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人们对改造犯罪人渐渐失去信心,理论研究的重点从而开始转向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他们认为,国家既然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矫正罪犯,至少应当保护犯罪的被害人。在这种学术观点和氛围的影响下,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大多数西方国家以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程度上进行了刑事司法政策的改革。

我国学术界和司法部门对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的研究和重视,虽然起步较晚,但随着我国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实施,以及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立,有关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已日益受到重视。与世界其他国家一样,对被害人的人格保护、经济赔偿或补偿、心理治疗、法律帮助,以及扩大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等,也已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改革以及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这些都将成为我国今后进一步探讨和健全刑事被害人法律保护机制问题奠定理论基础。

(四)法律依据

有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一些国际公约中早有规定。《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1994年9月10日国际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条也规定,“人权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获得保障”。《宣言》在第4条至第7条,详细而又具体地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和待遇。这些基本权利和待遇大致包括:对待罪行受害者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使受害者能迅速、公平、便利地得到补救;受害者有获知有关信息、参与诉讼和提出有关主张的权利;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宣言》还在第8条至第11条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犯罪人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人应视情况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受其抚养的人作出公平的赔偿”。而且,关于赔偿问题的解决必须及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值得一提的是,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43/40号决议??《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这是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第一个重要声明。它标志着被害人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已从理论研究阶段进入立法实施阶段。

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上都规定了对被害人的赔偿制度,如法、德采取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方式,英、美除采取赔偿令方式外,还允许在刑事程序外通过其它方式解决赔偿问题。

以上的这些国际性文件规定和其他国家的立法先例,都将为我国今后法律对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的进一步保护,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和实践情况来看,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相比明显失衡,这与国际上加强被害人的保护、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权利的普遍趋势不相适应。为此,一方面,我国应当在司法队伍制度建设的过程中更新执法观念,树立和强化保护被害人权利和为被害人服务的意识;另一方面,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吸收国内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国外的有益做法,在立法上强化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在制度上创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体系,使我国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更加全面、具体。具体而言:


(一)制定一部独立的《被害人保护法》

外国在对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早有先例,如联邦德国就专门立法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作了比较完整的规定。我国目前在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方面,只有刑事诉讼法中为数不多的几条规定,在刑事政策和司法机制上的保护,更是一片空白。因此,我国在立法上考虑制定一部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法》,明确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原则、目的、任务和应采取的措施、机制,突出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强调对被害人财产利益的赔偿及其方式,以及保护被害人权益不当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是我国今后的一项重要研究课题。


(二)增加规定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

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这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缺陷。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在法院判决后刑罚执行阶段才能实现或执行。因此,被害人有权利在犯罪人的刑罚执行过程中继续参与,以便申请执行,或者继续监督犯罪人的执行情况。美国明尼苏达州矫正局在1972年至1976年开展了一项社区矫正方案,成立“明尼苏达赔偿中心”。在该方案中,罪犯离开监狱去“中心”之前必须与被害人签订一个规定赔偿数额、形式和期限的合同,同意将部分劳动收入定期支付给被害人。这种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具有典型意义的参与方案,值得我国在立法和制定刑事司法政策中借鉴。考虑到我国现有的罪犯改造政策,笔者认为,在对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将被害人的意见和罪犯执行赔偿的情况,作为考察和调整罪犯刑罚执行的参考因素:一决定机关应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二决定机关应了解罪犯赔偿的执行情况;三有关机关有义务调查罪犯的个人财产状况、赔偿能力和态度。只有这样,才能使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赔偿的范围

在我国,过去传统理论认为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是将人的人格、名誉金钱化、商品化,由此反对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据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的规定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有时远远超过物质损失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将精神损害列入法定赔偿的范围,不但不会降低被害人的人格,相反,可以体现国家法律对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的高度重视。

当前,非财产性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已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允许对下述非财产性损失给予赔偿:①侵犯个人的人身权造成的损失;②以作品、图画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③辱骂。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到赔偿外,还可以请求给予精神损失赔偿。大陆发系国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6条规定了被害人可依刑法第188条、第321条的规定,因侮辱和伤害身体可请求补偿金。所以说,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是顺应现代立法发展趋势的需要。

其实,我国法律也早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依据。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侵害”。《民法通则》也将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然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仅限于对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显然,立法的这种规定除了具有不衔接、不协调的弊端外,又有悖于常理。有鉴于此,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尽快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协调,将精神损害赔偿合法化,避免同一问题出现两部法律的规定相冲突的现象及由此导致实践中的不合理处理。

(四)构建完整的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体系

目前,对于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及其保护途径,我国现行立法的保障仍是非常薄弱,仅在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有两条规定,而且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途径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是采取一次性赔偿原则。但是被害人是否能实际获得赔偿,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在审判当时的赔偿能力和态度。而且,法院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执行的效力并不充分,执行的效果也不理想。这就使那些因犯罪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身心损害的被害人,或者是因被害人死亡,造成家庭破损,导致被抚养和赡养人生活困难的,无法获得弥补,从而在客观上存在进一步加重被害后果的可能性。这种状况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实现诉讼的法制化和科学化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当今,国家建立被害补偿制度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强调国家对控制犯罪和补偿犯罪被害人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能最大限度地从被害后果中得到恢复和抚慰,尤其是对暴力犯罪中的杀人、绑架、人身伤害、强奸等引起严重后果的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予以补偿。为此,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指出:罪犯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方应视情况向受害者、他们的家属或受养人做出公平的赔偿。这种赔偿包括归还财产、赔偿伤害或损失、偿还因受害情况产生的费用、提供服务和恢复权利;各国政府依据其法律,在保证除其它刑事处分外,应将赔偿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可能判刑;政府官员以官员身份违反了国家刑事法律时,受害人应从其官员造成的伤害获得国家赔偿。从该《宣言》的实施情况来看,欧美许多国家均在立法中规定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处罚,并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联合国和欧洲议会已经承认将罪犯补偿作为一种单独的刑事处分,如美国的联邦立法将其编入法典中。另外,不少国家还设立了专门机构,并通过立法规定了补偿的宗旨和性质、申请的接受、获得补偿的条件和金额及领取办法等。

因此,从我国同犯罪作斗争和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目前有必要将这一工作列入议题。笔者认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体系,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确立尽快补偿原则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且不说这些简单的规定难以给予被害人有力的补偿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一个被害人要真正得到实际的经济补偿,不但可能要经过冗长、复杂的诉讼程序,而且可能还要经过法定的执行程序,这时被害人及其家属已经是精疲力竭,况且还不一定能如愿以偿。这种法律机制明显不足以构成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立法或在刑事司法政策上,应抓紧确立尽快补偿原则,对一些明显的侵害行为,司法机关可先行采取措施,强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给被害人先行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有关社会机构也可及时介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助,以减少被害人受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第二,进一步明确赔偿制度,以加强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障

众所周知,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刑事被害人要获得赔偿,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而且我国刑法对被害人的赔偿损失或赔偿经济损失,只是作为法院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目前,许多西方国家采取的赔偿方式值得我们借鉴。在欧洲,赔偿令作为保护被害人利益的一种有效方法,在许多国家使用。如塞浦路斯、英格兰和威尔士、希腊、爱尔兰、马耳他、北爱尔兰、土耳其,还有美国、德国等,都是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处罚。在保加利亚、丹麦、荷兰、波兰、瑞典和俄罗斯也都采用了其它支付赔偿的方法。象这种采取独立刑罚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非常有力地保障了被害人的经济利益。

因此,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解决对被害人赔偿问题的关键之一,就在于应当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附带赔偿判决作为对被告人的一项独立处分,并且是一种具有刑事判决效力的处分,这不但是当务之急,而且切实可行。

第三,实行具有特殊性的“以刑代赔”制度

实践中,被告人有的在经济上确无赔偿能力,有的是故意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则在被判刑后干脆采取拖赖态度。有人曾对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614起案件进行调查,统计结果是:在机体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中,只有64.3%的人得到了赔偿,而且其中还有10.8%的人不是从罪犯那里获得了赔偿。 在财产受到损失的被害人中,只有62.8的人得到了赔偿,其中12.1%的人不是从罪犯那里获得的赔偿。即使是直接财产损失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被害人,也只有68.3%的人获得了赔偿,其中还有15.1%的人是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赔偿。


针对这种得不到赔偿的普遍现象,在我国有必要实行“以刑代赔”制度。当然,这种“以刑代赔”,并不是指被告人在被判刑后不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指司法机关在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和征询其赔偿意愿的基础上,对那些确实不愿意赔偿或者客观上无赔偿能力的,可以适当加重其刑罚。这样可以给被害人一定的心理抚慰,同时还可起到防止有些被告人故意躲避赔偿义务的作用。

第四,确立国家适当补助制度

由国家给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抚慰与补助,是国家经济发达,社会文明、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主动介入刑事保护的象征。在国外,确立国家适当补助制度的理论依据在于:一是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是国家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二是从社会来看,认为国家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国家既然不能有效地保障社会的安全,不能有力地保护公民的财产利益,理所当然应该承担给被害人补偿的国家责任。

为使不能从加害人或应负责任的人那里得到赔偿或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的损害得到弥补,《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规定了国家补偿原则,并将之规定为刑事被害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与待遇。《宣言》第12规定:“当无法从犯罪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赔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①遭到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②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为使符合条件的受害者能够得到补偿,《宣言》还提出了设立专门基金的办法。根据这一原则,被害人的获得国家补偿权获得了切实有效的保障。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当家作主,公民的一切合法利益包括财产权益理应受到更充分的保障。因此,确立国家对被害人适当的补助制度,是我国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具体体现,其意义尤其重大。

第五,建立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

对于刑事被害人受到的犯罪侵害,单凭某一方面的途径或力量来弥补其损失,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外的一些有益作法,可以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创建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

1、鼓励保险赔偿

作为保险部门,应当加大保险工作力度,设立专门的犯罪被害保险,鼓励公民积极参与投保,使保险赔偿成为弥补犯罪被害人损失的一个重要途径。

2、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

这些机构可以是政府机构,也可以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参与人员可以是政府管理人员,也可以是社会的志愿者。

3、给予及时的医疗服务

各级医疗机构对被害人应该开设“绿色通道”,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应比一般的病人更重视,以便最大限度地减轻被害人受伤害的程度。

4、提供有效的经济援助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犯罪被害人经济援助组织或机构,设立专门的基金会,致力于向犯罪被害人提供各种形式包括经济支持在内的援助。我国是世界上拥有人口最多的国家,可能也是世界上拥有犯罪被害人最多的国家。因此,在我国更有必要鼓励全社会的人士和民间机构,设立专门针对被害人的援助组织,为那些面临困难特别需要经济援助的人提供帮助,更能显示我国社会的文明程度。

5、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如前所述,被害人受害之后,不但身体和财产受到损害和损失,而且在心理上也定会受到很大的伤害。因此,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到的心理损害,向他们提供感情上的支持。这方面的工作,在国外许多国家一般是由被害人援助组织同时承担。我国心理咨询服务刚刚兴起,尚未建立被害人援助组织。对此,笔者建议,我国应由政府牵头,尽早成立被害人援助组织,抓紧抓好有关心理咨询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以提高他们的服务水平。

6、提供安全保护和法律援助

包括为人身仍然可能受到威胁的被害人提供保护,尊重被害人的人格,保护被害人的隐私以及为经济上陷入困境的被害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等等,这些也都是社会救助的内容。

第六,允许犯罪人家属自愿代偿制度

为了减少被告人在犯罪后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允许犯罪人的家属或其他亲友在有能力和自愿的前提下,代替被告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赔偿,这也是建立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一方面,可以实现犯罪人家属要求协助司法机关挽救、矫正罪犯的愿望;另一方面,也可以化解被害人对犯罪人家属的仇恨心理,减少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当然,对于犯罪人家属自愿代偿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一个参考情节。
 
[参考文献]:

(1)(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许章润等译,《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加)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苏惠渔、林建华,《(关于公正对待犯罪和滥用权力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宣言)述评》,载于《法学研究》1991年第三期。

(4)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第一版。

(5)孙孝福著,《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6)杜爱平、袁劲秋,《浅谈刑事被害人》,载于《云南法学》,1997年第2期。

(7)樊学勇,《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6期。

(8)梁玉霞,《刑事被害补偿争议》,载于《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杨莉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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