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使用了被害人一词,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但与民商事案件的受害人相比,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其权益的保护性规定过于狭隘和抽象,既不利于广大刑事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实际操作,又使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明显不对等的不利地位。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新法律法规不断颁布实施,刑法和刑诉法中对被害人的保护性规定越来越显现其局限性和不合理性,制约和限制了广大被害人依法平等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刑事被害人作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笔者在归纳法律法规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从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及特征,现行刑事法律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权利及存在的弊端,产生弊端的原因,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等五个方面,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一些中肯的意见。
目前,许多从事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和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律工作者,对如何保护好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提出了自己的真知灼见。笔者作为一名普通的刑事审判法官,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对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提出几点粗浅的看法,以期与大家探讨和交流。
一、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及特征
(一)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未对被害人作出明确定义,法学研究者和各种教科书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也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可以定义为:在刑事案件中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可以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或单位)、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等。
(二)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特征。
1、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必须是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被害人是一个与加害人相对应的概念,没有加害人行为的侵害,也就谈不上被害人,但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当侵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刑事法律仅仅保护由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由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则不受此保护。
2、侵害结果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犯罪行为的侵害包括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种形式。要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
3、被害人行使的是一种可选择权,可选择行使,也可选择放弃。虽然公民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被害人是否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可自主选择,可选择行使,也可选择放弃。
二、现行刑事法律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权利及存在的弊端
(一)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的合法权益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予以保护,他只属于控诉一方的诉讼参与人,就其诉讼地位而言,类似于证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及被害人与刑事案件的特殊利害关系,而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
(二)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具体、全面的规定。概括起来,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回避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与犯罪分子对立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情形下,有权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回避,以保证诉讼活动公正、合理进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新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遇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作为原告人的范围就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第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这两项规定是宪法赋予公民申诉、举报、控告权利和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三)存在的弊端
1、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严重限制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充分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大多数的刑事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进展如何,甚至不知道刑事诉讼已经进入到哪个环节。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除了向被害人了解相关情况外,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进行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但这也只是一种单方面听取意见的过程,并未形成公诉机关与被害人的互动,公诉机关也不会将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在审判阶段,除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送达被害人。
2、在代理和辩护权的行使上不对等
刑诉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参加诉讼。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人有权查阅案卷。但被害人是否享有上述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并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刑事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很大程度上被剥夺了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也就很难充分行使自己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即使被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也不会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
3、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
在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时开庭审理,当然也就谈不上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是被害人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很少听取被害人对刑事部分的意见,而只是就公诉人在起诉书上所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审理,被害人完全成为刑事部分审理的局外人。
4、刑事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不能及时、有效行使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
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虽然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不享有上诉权,被害人被冠以“当事人”之名,却无“当事人”之实,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即使被害人不服判决而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由于二者出发点和追求目的的不同,检察院一般都是抱着非常审慎的态度,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满足。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证。
5、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权力受限制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又在获得赔偿的权利范围上作了不利于被害人的限制,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害要求赔偿,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犯罪较一般侵权行为性质更加严重,但是却不能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民法的规定相互抵触,突显出了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性和不对等性。
三、产生弊端的原因
(一)主观认识存在误区
随着国家公诉制度的建立,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对罪犯的起诉和惩罚成了国家的权力。绝大多数人认为,只要通过国家公诉惩罚了犯罪分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得到了保护。实际上这种观点既不科学,也不切合实际。因为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主要是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并不意味着社会保护功能的完全实现。甚至可以说,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和刑罚的社会保护功能根本就不是同一个问题,也不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因为通过禁止和惩罚犯罪行为来保护合法权益所能够实现的保护,仅仅是通过规定和追究刑事责任来实现的,这种保护实际上只是针对社会大众的一般保护,这种保护的范围也只能是一般的合法权益,即社会公众的普遍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或者说对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却无能为力。因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遭受到的是实际侵犯,被害人作为每个特殊的个体,其合法权益因为被告人的不法侵害而遭受了实际损失,显然,如果将刑法的保护功能仅仅定位成通过规定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的话,那么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就会仅仅局限于对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将实际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从而使刑法丧失特殊保护的功能。
(二)立法不尽完善
1、法律规定不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列在当事人之首位,但实际保障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较其他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存在明显不足。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而应不应当将起诉书同时也送达被害人,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等等。
2、缺乏救助性规定。目前,我国没有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实行救助性的法律法规,也未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在被告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常常会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极度的生活贫困中,为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
(三)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应给予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往往因为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而得不到实际赔偿,最终使法律规定成为一句空话,法院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有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家庭困难,为了眼前利益、短期利益,为获得有限的赔偿款,不得不作出巨大让步,而同意与犯罪嫌疑人“私了”,使犯罪嫌疑人免受了法律追究,同时也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实际保护。另外,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传统司法模式的影响,司法人员司法理念和个人综合素质等方面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被害人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保护较为重视,而忽视了对被害人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保护。
(四)被害人消极心态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而在部分类型的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比如:同事关系,朋友关系,上下级关系,家人关系,邻里关系,关亲戚系等等。由于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关系的不同、被害人自身心理素质和文化素质的不同,以及诸多外界因素的干扰,使得被害人在参与司法活动中的心态也各不相同:有的被害人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激愤心理,有意歪曲事实或夸大事实,以达到其泄愤和获得高额利益补偿的目的;有的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或其亲朋好友的要挟、威逼利诱下,因害怕遭到报复而产生畏惧、退缩心理,违心的作出不实陈述,不敢提出正当的要求;有的被害人,尤其是性权利遭受侵害的案件被害人,因为犯罪事实涉及个人隐私,出于羞愧心理,为顾全颜面在陈述案情时避重就轻,避实就虚,不愿提出自己的正确主张;有的被害人因为和犯罪嫌疑人亲情关系的存在,既痛恨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又不愿看到其受到过重处罚,被害人基于爱恨交织的矛盾心理,在陈述案件事实时往往反复无常,难以准确提出自己的合理诉求。等等。上述因素的存在,从客观上影响了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对被害人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权利包括:(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2)控告权;(3)不立案异议权;(4)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5)审查起诉时被听取意见权;(6)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起诉权;(7)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权利;(8)申请抗诉权;(9)物质赔偿请求权;(10)合法财产返还权。
从上述权利种类的列举来看,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范围是较为广泛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仍存在权利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实际保护力度不够等问题。为此,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刻不容缓。除了落实法律现有规定外,还应当制定被害人保护的单行法律以及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应着重加强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立法上完善保护性规定
1、被害人应当享有更多的知情权
知情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前提,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使其获取诉讼信息、侦查信息、案件处理信息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各诉讼阶段负有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展与处理结果的义务。
2、被害人应当享有更多的程序参与权
作为当事人一方,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被害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参与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必须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为被害人参与程序提供便利条件。在侦查阶段,还应当赋予被害人对侦查活动的参与权,如勘验、检查时的在场权等。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赋予其对审查结论的建议权和寻求救助权(对不起诉决定等)。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建立被害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为被害人出庭陈述提供便利或者变通的方式,保证被害人将受害感受、受害对本人和家庭的影响等信息传递给法庭,使被害人对审判得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3、赋予被害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被害人因付不起医疗费而影响治疗导致死亡的事例。有些类型的刑事案件如交通肇事、伤害等案件,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后急需住院治疗,而自身不能承担所需医疗费用,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应赋予特定情形下被害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以免贻误治疗,造成被害范围的扩大。
4、被害人应当享有社会救助的权利
为了动员全社会力量救助那些无助的刑事被害人,现有的妇联、工会等群众组织,应赋予其作为被害人保护组织参与诉讼的合法身份。民政部门应当准许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组织。此外,还应当对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维护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害人获得法律服务的权利。
5、赋予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
国家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和实施者,负有保护公民的义务,也当然的负有保护被害人的义务。在我国,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应有赔偿。在未能通过追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时,国家应负有补偿义务,应给予被害人以实际有效的救济。为此,应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实施救助。
6、被害人享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2000年12月19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精神损害赔偿未被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这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不充分的,与民法关于民事权利保护的精神相冲突。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以全面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二)把好审判环节关,最大限度地实现被害人合法权益
1、把好案件审查关,凡符合法定条件的,一律通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纠纷,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作为保证被害人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后一道关口,在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被害人实现其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认真组织,精心安排,强化多方合作,为被害人提供宽松和谐的环境和法律援助。一是多方协调,适当放宽条件,准予其素质较高的亲朋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或依法为其指定代理人,提供法律援助,为其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提供便利条件。二是将保护被害人的隐私作为重点,保护他们的隐私权,不公开流露。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女性受害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三是全面了解案情,突出工作重点和难点。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坚持阅卷和走访调查相结合,全面掌握案情,了解被害人的合理诉求,拟定案件争议焦点和审判工作重点,便于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四是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依法办案,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涉及妇女、残疾人、老人和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件要做到优先办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尽量缩短审理时限,依法、及时、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3、把好案件审理关,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经济利益难以顺利实现的实际情况,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坚持庭前、庭中和庭后“三步调解法”,加大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处力度,耐心细致的做好当事人工作,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促成被害人的既得利益在最短的时限内得以实现。
(三)营造良好氛围,动员全社会力量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刑事案件被害人虽然只是社会的一个小群体,但也是一个弱势群体,被害人,特别是被害女性往往容易被忽视或受到歧视,保护这部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全社会都应该注重和思考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良策,剖析其形成的原因和特点,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氛围。
1、强化法制和道德教育。一是要通过“五、五”普法教育,提高被害人依法维权的的法律意识;二是针对女性这一容易受到侵害的特殊群体,抓道德教育,树道德新风。大力倡导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不断提高广大女性的道德自律意识和道德修养,完善人格意识,自觉抵制“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树立正确的美与丑、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道德评价。
2、强化社会组织、部门的职能,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给予高度关注和重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义不容辞,但也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化解矛盾、调处纠纷的重要作用,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各部门和基层组织要象抓其它工作一样,抓好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深入地接触,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如何有效地保护好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安定因素,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是一个长期争论,而不能一蹴而就的热门话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需要政府及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形成合力;另一方面需要广大司法工作者不断探索和研究,破解这一难题,并最终形成司法保护、政府救济和社会救助三位一体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贺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