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发布日期:2010-03-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世界各国刑诉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保护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为此世界各国都采取不同形式,以求达到被害人利益和国家利益、被害人权利与国家职权之间的平衡。但由于社会大环境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不足和限制,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存在着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概说
(一)刑事被害人的含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予以界定,学者们将刑事被害人分别作广义和狭义的研究。广义的观点认为刑事被害人主体包括以下三种人:一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即个体被害人;二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或法人团体,即团体被害人;三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损害或直接威胁的自然或社会公益即社会被害人。被害人学的创始人本杰明·门德尔松,波兰著名被害人学家鲁农·霍利斯特都是以广义的刑事被害人作为研究对象。这种广义的被害人涵盖了刑事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一切对象,从而在整体上保护了社会各阶层和各方面可能受到的损害和伤害,这对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无论学者之间看法有何不同,但可以肯定的是大家都认为刑事被害人是指其正当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人,他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实体。无论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我国立法均将法人包含在刑事被害人的范围之内,但受篇幅的限制,本文仅以自然人作为研究对象,即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
(二)被害人的特征
1、刑事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通常情况下,在犯罪实施的同一过程中,都会产生相对的两个方面,即犯罪人和被害人。其中,犯罪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尽管世界各国对犯罪的定义、种类以及罪名的规定不尽相同,立法对被害人的规定和理论上对“被害人”的表述也不尽相同,但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仍是被害人最显著的特征。惟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侵害,才最终成其为被害人。
2、刑事被害人是犯罪事件的当事人
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通常也亲历了犯罪的全过程,是犯罪事件的当 事人。因此,被害人对犯罪过程的陈述,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许多国家立法把被害人陈述列为证人证言。
3、刑事被害人是与诉讼结局有直接关系的人
被害人因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参加诉讼,其目的是通过追究犯罪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请求赔偿或补偿以维护、恢复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诉讼中,主持诉讼的国家机关应当注意倾听被害人对诉讼案件处理意见及恢复自身权益的请求,以使案件的处理更趋公正。
(三)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意义
在不同社会的不同能够历史时期,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差异很大。奴隶制社会里,被害人居于原告的地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在封建制社会,由于强化了国家追究犯罪的职能作用,采取了纠问式诉讼为主的诉讼方式,公诉制度的建立,使得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现代刑诉制度的建立,犯罪被认为是对代表统治阶级或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处于被遗忘、被忽视的地位;自本世纪60年代-80年中期,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被称为“恢复被害人权利”的活动的到迅速发展。
1、有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有着不同于国家和社会的独立利益和要求。尤其在实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诉讼利益和要求尤为突出和强烈。各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规定了广泛的权利及其保障措施,一旦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他渴望并有权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从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宪法对个人自由、人身权利的规定的特点来看,通过被害人就能把公民依靠司法保障名誉、尊严、生命、健康以及人身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权利人格化。” [1]
2、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被害人报警的意愿决定着犯罪案数的规模,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而且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犯罪全过程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忽视被害人不利于查明实情,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3、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刑事诉讼的公正就是指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各自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有效地平复被害人。但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以被告人为本位,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实际上,正义既适用于原告,也适用于被告,它旨在维系被告人与原告之间的适当平衡。因而,必须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确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维护其失衡的权利,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确保这些权利实现,最终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促进法治的实现。
二、西方国家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做法
德国的汉斯·施奈德教授在《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一书中写道:今年来,为刑事被告人做了那么多工作,在每一个可想到有援助和支持作用的方面,都给予了被告人。这包括法律代理的自由,辩护权和许多其他服务。每年花在预防犯罪上达到千百万美元,而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却有可能的不到赔偿。这使被害人背上了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2]在这种反思中,西方各国先后开始了一系列旨在改变被害人不利地位的立法和司法改革活动。
(一)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和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规定
承认被害人是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方重要的必须的参与人,是被害人的一项基本需求。关于被害人诉权的规定,是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的核心内容。各国对被害人诉权的规定基本采取了三种不同方式:一是以英国为代表,明确规定除证人地位外,不给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其他任何参与权,同时,强调赔偿令的使用,努力保障被害人获得实际赔偿;二是美国等国规定,被害人有权通过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形式参与诉讼,法官在判决时予以考虑;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规定。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被害人有权成为共同原告,在案件起诉时成为正式的积极的参与者。这包括在审理时出庭的权利,不受限制查阅案卷的权利,被害人或其代理律师在案件审理时陈述询问证人的权利。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除检察官以外,凡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授权被害人委托一名代理人。另外还有少数欧洲国家,如塞浦路斯、芬兰和爱尔兰等,为被害人提供普通起诉权。关于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规定也逐渐被各国所重视。澳大利亚南澳大利亚州《刑法(判决)法案》第七节规定:被害人影响陈述是一种使法官知晓任何生理或精神损害、任何犯罪所导致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的陈述。根据米兰行动计划,南澳大利亚州政府还制订并通过了被害人权利的17项原则,其中第14项规定:被害人有权使法庭知晓犯罪对他或她所形成的全部的影响,或通过检察官,或通过包含在一份在判决前的报告中的信息,包括对被害人施加的或被害人承受的任何经济、社会和生理上的损害。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观点描述犯罪及其结果,使人们能够注意到被害人多遭受的经济、社会、生理和心理损害。
(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赔偿和补偿的规定
随着对被害人所受犯罪损害和可能会受到进一步被害的认识,对被害人给予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司法政策的共识。在美国,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法院可以独立地适用补偿被害人的损害的刑罚处罚,但如果法庭不选择这种处罚方法,必须书面说明理由。欧洲许多国家都将赔偿令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处罚,如英格兰、希腊、北爱尔兰、等。
三、我国的主要做法和存在的问题
我国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才开始有学者翻译和介绍外国的犯罪被害人学著作。尽管犯罪被害人学在我国起步较晚,但进步较快,其发展和成熟为全社会关注被害人问题提供了最基本的理论前提。这种进步还直接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和发展历程中,尤其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多方面对被害人参与诉讼和行使权利作出了规定。
(一)刑事被害人享有的权利的范围
1、报案权。即被害人发现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2、控告权。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控告并要求依法查处。3、申请复议权。被害人对公、检、法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4、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5、直接起诉权。也即现行刑诉法第170条所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内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法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7、申请权。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8、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必须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在法庭上,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并且经审判长许可后,有权向被告人、鉴定人、证人发问,有权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与辩方进行辩论。9、被告知权。对于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享有被告知权。开庭时,被害人享有申请回避权的被告知权。10、申请抗诉权。被害人不服第一审裁判时,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11、申诉权。被害人对生效的裁判不服时,有权进行申诉。1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有权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13、其他权利。如享有法律文书的受送达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某些案件享有不公开审判的权利等等。
(二)刑诉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将被害人的地位由原来的刑事诉讼参加人提升为当事人,并将“被害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在诉讼中予以充分重视。
2、在总则中增加规定了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以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赋予被害人刑事自诉权和对不公正司法现象的控告权和举报权。
3、在立案阶段,增加规定了被害人对被侵害的事实和行为人有报案权,并有权要求对其控告行为予以保密采取保障措施。
4、在对被害人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在审查起诉时,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对不起诉不服,被害人有提出申诉和直接起诉的权利。“新增刑诉法增加的这些规定,既是为了保障宪法规定的被害人的控告权,也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罪不究行为的有效制约,是对公诉的补充,能够防止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3]。
5、被害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受到判决书的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收到请求后5日内必须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上,有权提出意见;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被害人等有权依照第一审程序行使权利;对于原审被告人侵犯的合法财产,有全要求及时反还,人民法院有责任尽量减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6、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等。
7、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三)目前我国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
尽管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已有明显进步,但许多方面的工作仍亟待改善,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害人的自诉权和直接起诉权,行使困难。行使诉权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而被害人受经济等客观条件的制约,可能不得不放弃通过诉讼而谋求公正的权利。
2、司法部门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漠视。被害人出庭难,几乎成为中国司法中的一个普遍现象;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往往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把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责任。
3、未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我国刑诉法仅规定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案件有权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但未规定被害人享有相同的权利,而是规定被害人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4、未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既适用刑法,也适用民法,但适用中多有冲突。《民法通则》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都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
5、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往往被忽视。如某爆炸杀人案被告人,炸毁房屋两间,炸死一人炸伤二人。法庭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判决被害人每人仅获得赔偿1000余元。
6、有关赔偿范围的规定混乱。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刑法第34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并无赔偿范围的限制。
7、在犯罪人无力赔偿、未被发现或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成为不可能。
(四)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
上述问题直接影响到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力度和成效,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有三点:
1、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诉讼观念是指人们关于诉讼制度和诉讼现象的感性认识以及对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期望值或信任度.[4]诉讼观念是属于诉讼法律文化之深层结构的观念性文化.在中国古代,由于家国一体的政治结构,自己自足的自然经济方式,崇尚和谐的文化取向决定了中国古代的诉讼观念以畏讼、息讼、无讼为特征,在诉讼法律的价值目标上,中国传统的诉讼法律呈现出两方面的独特性质。一方面以儒家学说为理论依据,纲常礼教成为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儒家经义成为断案的依据。另一方面,由儒家礼教的家庭本位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中国古代诉讼法无视个人权利及价值,其法律精神蕴涵者对平民大众主体性权利的否定、压制乃至剥夺社会个体的诉讼权利。在上述背景下的刑事司法,不可能产生发达的人权保障观念。追求无讼的根本立足点是贵和持中,和谐稳定,在无讼的价值影响下,法律的体系发展艰难,公民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淡薄,这显然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现行的司法体制。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其在法院设置方面,司法权划分方面,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方面带有明显的计划色彩。其主要表现在法院的设置较少考虑司法权自身的运行规律,较少地进行司法制度的成本分析,考虑较多的是如何建立一套自上而下,层次分明的与行政体制一一对应的司法体系,这是追求高度集权、强调司法单一专政职能的结果。这种制度也极易造成司法权行使的行政化、官僚化、工具化与功利化,导致司法腐败滋生与蔓延。
3、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资源有限,经济处于相对落后状态,有些地方还及其贫穷。这种情况使得国家对刑事司法活动的投入必然受到相当大的限制。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装备的落后,妨碍了刑侦能力的增强与诉讼效率的提高。另外,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整体水平较低,极大地限制了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正如前所述,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尺度之一。因此,当务之急是要积极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拿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四、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一)对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
1、保障刑事被害人的诉权。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除了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有起诉权以外,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这被称为“公诉转自诉”。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同时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扩大被害人自诉权的做法,目的在于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也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被害人自行收集刑事犯罪证据很难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院受理标准,现实中,被害人这一权利难以真正实现。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赋予被害人多少停留在文字上的权利,而是如何以更有效的方式防止公权力对被害人权利实现的妨害。对此,我国立法可以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侦查机关以及检察院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公诉的决定,作为对公诉权的制约。其优点在于它既能很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给被害人充分表达不服检察院不起诉的权利,对检察院不起诉进行制约。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框架下,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实现对侦查机关的监督。需要解决的重点是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制约。目前正在进行的人民监督员改革是一种很好的尝试。
2、健全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的保障机制。为确保被害人权利的实现,许多国家相继在审查起诉阶段设立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在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陈述自己对证据和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在美国被害人参加诉讼,则主要以“被害人状态陈述”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把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责任。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尽相同,效果也不甚理想。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程序。一是应当明确检察院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陈述意见权利的义务。二是在具体听取意见程序设计上,应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三是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没有作笔录提交法庭时的责任等。
3、确立公诉案件被害人享有上诉权。目前理论界对于应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存在较大争议。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将上诉权赋予被害人会出现一些让人担心的问题:发生被害人无理上诉、增加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不必要的讼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有的缩小等,因此有些学者建议通过扩大检察院必须接受被害人申请抗诉的范围,完善被害人对判决的制约机制。另外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我国刑诉法应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规定被害人的上诉权是世界许多国家的通例,也为世界刑法学会所确认。法国、德国、瑞典等国的刑诉法都以不同形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其次,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弥补人民检察院抗诉工作的不足,也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公诉人所追求的利益价值与被害人的利益是不完全一致的,而被害人上诉权正好弥补这种不足。况且,当前司法腐败已到了非治理不可的地步,一部分被告人,尤其是法人犯罪的被告人,依靠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庞大的社会关系网,极力“走关系”、“找路子”,加上一些司法人员法制观念不强,重罪轻罚、执法犯法、损害被害人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就显得非常必要、非常迫切。再次,确立被害人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不矛盾。“上诉不加刑”的目的是通过鼓励被告人上诉来加强司法监督,确保司法公正,而不是一味地偏袒被告人。对于存在具体的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行使上诉权,二审法院就可能改变一审畸轻的判决,这就在实践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形成不可避免的冲击。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一方面,在刑诉中的人权保障,仅仅理解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它应当还有另一方面的含义,即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只注重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不对的。另一方面,“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一审轻判(包括刑事处罚和对被害人的赔偿),而检察院不抗诉的情况下,无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使二审终审制落到实处以保证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完整性和实现司法公正。
(二)对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完善
1、完善被害人诉讼代理制度。犯罪被害人不仅会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再次受害的问题,一方面,由于警察、检察官、法官、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诉讼活动,被害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必须被动地回答叙述所遭受的痛苦经历,其中有些经历属于被害人的隐私或者有侮辱被害人的人格,从而使被害人再次经受心理上的伤害;另一方面,由于国家专门机关官员的不当态度和方式,被害人也可能会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受到心理伤害。上述被称为被害人的“二次受害”。这说明了法律为被害人设立代理制度的必要性。但由于刑诉法对被害人代理制度规定的过分简单,影响到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应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并去除不合理限制。二是应赋予诉讼代理律师一定的独立调查取证权。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一定条件下的独立指控权、起诉权,同时又规定必须负有举证责任。鉴于此,赋予代理律师一定的独立收集、调取证据是必要的。三是应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的过于笼统。
2、建立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减费的法律援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其对象既包括被告人也包括被害人。我国虽已经确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但却没有给予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应有的重视。刑诉法第34条专门规定了以指定辩护方式对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为此还发布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对此作了详细规定。但所有这些,却把最需要法律援助的被害人给遗忘了。我认为应通过立法等方式明确赋予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在具体获得法律援助的程序上和机构设置等方面可参考被告人的规定,同时应对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无偿获得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等问题予以明确。
(三)对刑事被害人请求赔偿和补偿制度的完善
1、对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缺陷和冲突,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乱,要改变现状,必须在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与特征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补充、修改和完善。一是要实现立法体系的协调统一,消除法律体系的内部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却将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源(同因犯罪行为而引起)不同质(刑事与民事性质的区别),其所要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所以实体上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在程序上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些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更多的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不能解决的。这样,由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伤残以及惨痛的经济损失,往往会因犯罪人无力赔偿致使被害人承受无限期的被害延续。国家补偿制度即在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新西兰于1963年设立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美国在1985年建立了补偿刑事被害人的制度,日本也于1981年通过立法确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参考外国的立法经验,我国亦应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对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偿程序、资金来源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国家应大力发展社会保险制度,建立被害人援助基金等,实现多渠道赔偿或补偿被害人所受损害。
结论
从当代刑事诉讼的发展来看,扩大和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已成为一种趋势。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刑事政策已经作出了相应的改变。如美国和德国,先后制定了有关保护被害人的法律;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并在推动《宣言》在全球的全面实施作出了不懈努力。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以及司法的改革和进步,所有这一切都预示着改善刑事被害人境遇的开始,而不是结束。
【作者简介】
李文曾,男,1988年1月出生,云南大理人,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09年获法学学士学位,大学期间曾主持两项校级学生科研立项。
【注释】
[1] (苏)加尔金(捷克)A.鲁热克著:《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主体的被害人》徐良译,载《法学译丛》
[2] (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许章润等译:《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 肖晗:《浅谈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保护的加强》,载《法学学刊》199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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