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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3-1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以实现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面临着许多具体问题亟待统一认识。

  一、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79刑诉法对犯罪的追诉仅规定由检察机关基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来进行,虽然这在总体上也包括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但却难以做到公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完全反映并代表每个被害人的具体要求和利益。’96刑诉法则明确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赋予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是依附于公诉人的独立的诉讼地位。这种诉讼地位的独立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必须尊重被害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切实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被害人在法庭上与其独立的诉讼地位相称的席位。当前,一些法院对被害人在法庭上的席位安排,大都是将两种不同身份的控方合而为一,让其同公诉人联席而坐。这一席位的安排,反映出了法院在实施‘96刑诉法之始,便对被害人诉讼地位在认识上出现了违背立法者本意的偏差,将被害人视为附属于公诉人一方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公诉人不仅要履行基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指控犯罪的职责,而且还要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行使其对刑事审判的监督职权。而被害人则是以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人出现在法庭上,通过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实现维护自己的利益的诉讼目的。忽视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96刑诉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各项规定便纯属多余。因此,法庭的席位设置,不应当是控、辩双方两大阵营的对垒,而应当是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三方不隶属的三足鼎立。

  第二,明确被害人在法庭上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实现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所必备的权利。‘96刑诉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这一“陈述”的概念里,便包含了被害人可以有权提出自己的独立诉讼请求的内涵。“就起诉书指控犯罪进行陈述”。陈述什么?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表示认同;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提出异议。譬如起诉书指控某一被告犯有盗窃罪,请求法院按盗窃罪对该被告定罪量刑。被害人则认为该被告犯抢劫罪,在对定罪提出异议的同时,顺理成章可请求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予以严惩。’96刑诉法所赋予被害人的各种具体诉讼权利,均是为方便被害人能运用这些权利支持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而设定的。目前,在实施‘96刑诉法之始,一些法院在法庭上仅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法庭调查,不允许被害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对被害人提出不同于公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理不睬,其原因就是对’96刑诉法第155条的规定在理解上出现了偏差。应予纠正。

  第三,明确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具有与被告人的辩护人同等的权利与义务。‘96刑诉法第36、37、38条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权利义务做了具体规定。但第40条则只明确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对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未予涉及,从而给法院刑事审判正确实施’96刑诉法在操作上带来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对于这一立法上的明显缺陷,当前只能根据平等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来弥补。

  第四,明确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亦应送达给被害人。‘96刑诉法第151条第2项只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而对于应不应当将起诉书同时也向被害人送达未置可否。这就又一次出现了影响被害人独立行使诉讼权利的立法空档。对此,我们的看法是:既然法律赋予了被害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就应当享有知晓诉讼进展情况,了解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内容的权利。因此,法院在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的同时,也应将起诉书送达给被害人。

  二、关于参与刑事诉讼被害人范围的界定问题

  刑法要保护的被害人的具体权利其本质是民事权利,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包括身体、姓名、名称、名誉、荣誉、隐私和自由权等)、财产权(即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因此,犯罪行为只要侵犯了受刑法保护的上述权利,这些具体权利的主体便是刑事诉讼所称的被害人。由此可见,被害人具有广泛性的特性,是自然人与法人的总和。

  但是,具有被害人的身份并不等于就有参与刑事诉讼的必要。因为众多的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将会严重地阻碍刑事诉讼的进展,影响刑事诉讼根本任务的完成。显然,这有悖于立法者赋予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初衷。因此,对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予以界定很有必要。

  第一,从利益的同与异方面予以界定。‘96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立法的本意是承认在国家和社会利益之外,还有个人和局部利益的存在,两种利益在个别场合下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如果被害人的利益等同于国家和社会利益,或者本身就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组成部分与体现,那么,检察机关便是这些被害人的当然代表,尽管这些被害人也具有被害人的身份,却没有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的必要。如国家机关、具有国有和集体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团法人,他们的利益即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犯罪的指控就是基于他们的利益而进行的。因此,这些法人也就无需自己亲自参与诉讼。这一点立法虽未予明确,但我们从刑诉法第77条第2款关于“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中,便证明检察机关是上述法人的当然代表,由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如果国家机关、具有国有和集体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团法人也以被害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则纯属多余之举。

  第二,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方面予以界定。被害人只有在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以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为主的公诉案件中,参与刑事诉讼才有实际意义。公诉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某些罪,如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渎职罪等,均基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而设立。这些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大多属于复杂客体,而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为次。对这类犯罪的追诉,必须以国家的意志为主,不以公民个人意志为转移。在这种场合下,被害人以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身份也参加到诉讼中去,就显然无此必要,至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则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

  三、关于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与实现刑事审判经济和效率原则如何统

  一的问题

  实施‘96刑事诉讼法之始,站在法院的角度,在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关键是要解决好一个实现刑事审判的经济和效率原则同保护、尊重被害人诉讼权利相统一的问题。为此特提出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允许被害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原则。从‘96刑诉法的立法意图看,明确被害人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是说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被害人都应参与诉讼,而是说被害人都可参与诉讼。参与诉讼是被害人的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参与诉讼也是被害人的权利。尤其是在参与诉讼会给被害人造成讼累的情况下,我们更应尊重被害人自己的选择,允许其自由处分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

  第二,参与诉讼的被害人名单由检察机关开具的原则。一件具体的案件,有多少名被害人,开庭审判前法院无底,哪些被害人要求参与诉讼,哪些被害人表示放弃参与诉讼的权利,法院也无数。因此,对于要求参与诉讼的被害人的名单及通讯地址,只能由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一并开具,否则,法院的传票则无法送达。

  第三,可采用现代化通讯手段送达的原则。按照‘96刑诉法规定,法院的送达只能是面对面地进行,或者是此法院委托彼法院代为面对面进行。这种送达方式的落后与低效,已为多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所一再证明。因此,采用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送达为现代刑事审判所必需。譬如,传票、通知书的送达,无非是要告诉诉讼参与人开庭的时间,以便早做准备,按时出庭,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在不违背这一送达目的的前提下,运用电话、传真、电报等通讯手段送达,应当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

  第四,经传唤未到庭者即视为放弃诉讼的原则。被害人要求参与诉讼的心态是多样的,而且也是可变的。在检察机关要求参与诉讼,不等于在法院审理阶段仍然打算参与诉讼。出于对被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尊重,并方便被害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只要根据检察机关所开具的要求参加诉讼的被害人的名单逐一予以传唤了,便表明法院已依法保护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害人如不到庭,便表明其放弃诉讼的意愿,无需附以任何形式的申请和说明。

  第五,允许被害人推举代表参与诉讼的原则。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大多是抱着希望法律对犯罪分子的惩处越重越好的心态而来的,是要出出心里的一口恶气,唯恐检察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指控不实,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惩处过轻。一句话,是要亲眼目睹犯罪分子遭到应有的报应,亲自监督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这种目的的同一性,决定了众多的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完全可以推举代表来进行。

  将上述五项原则运用到刑事审判实践中去,将会较好地缓解实施‘96刑诉法必然会遇到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实现刑事诉讼的经济、高效二者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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