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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贪利型职务犯罪中言词证据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法利益,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损害公众对于政府的信赖感,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的总称。从这一定义出发,职务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行为都违背了一定的职责要求。根据渎职行为的具体特点,可将职务犯罪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贪利性职务犯罪。即行为人利用职权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等。二是擅权性职务犯罪。即行为人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危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职能的犯罪,如报复陷害罪、刑讯逼供罪等。三是失职性职务犯罪。即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犯罪,如玩忽职守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职务犯罪只是一系列犯罪的总称,它本身包含多种不同的犯罪类型,对不同类型的职务犯罪应根据其具体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证据运用规则。例如对贪污贿赂罪的控制方法就应当同玩忽职守罪有所区别。鉴于职务犯罪尤其是贪利性职务犯罪案件隐蔽性强、侦查难度大、取证难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准确运用证据规则对此类案件准确有力的进行打击。
职务犯罪证据就是能够证明职务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明被告人职务犯罪的证据种类很多,一切能够证明被告人职务犯罪的事实都可以运用,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鉴定结论,财产、物品价格鉴定等。这些证据应当综合运用,既要证明职务犯罪确实存在,也要证明该职务犯罪与被告人之间的联系。物证、书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财产、物品价格鉴定等,这些证据的审查、判断及运用一般争议不大,也容易审查判断,比较好掌握。比较难审查判断的是言词证据。因为言词证据容易发生变化。言词证据常见的比较明显的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及记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等陈述的视听资料是不明显的言词证据;证据事实以物品外部形态或记载的内容为表现形式的是实物证据。因为贪利型职务犯罪隐蔽性强,实物证据少,言词证据多,而言词证据又存在着极大的易变性,在审判实践中审查判断难度大,本文着重谈谈如何把握运用贪利型职务犯罪证据中容易出现争议的常见的言词证据。

一、口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叫口供,目前,我国司法界对口供存在以下两种倾向,一是过分迷信口供。我国是一个重口供传统的国家,这种诉讼文化心理已经得到司法人员的的普遍认可。司法人员认同“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的原因在于一是口供与其他证据相比提取的方法相对简单,不需要太多的高科技含量就可以取得。其次司法人员坚信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犯罪是最清楚的。如果能从犯罪嫌疑人嘴里获得证据无疑是真实可靠、值得相信的。口供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再次在刑事案件初发阶段,通常没有其他证据可供收集,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通常是比较容易发现。加之,我国司法实践中习惯“先抓人,后破案”。先抓人的目的就是首先获取口供,通过口供再去获得其他证据,最终侦破案件。最后获取口供经济成本小,与获得其他证据相比不需要有较大的投入。从诉讼效率的角度看,用口供定案比用其他证据定案具有经济性。同时目前治安形势比较严重,依靠口供,进而获取其他证据去查证犯罪,有利于打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二是轻视口供。认为在诉讼中口供是可有可无,甚至提出零口供的主张。出台零口供的最初目的或许是为了降低口供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抑制刑讯逼供,迫使侦查、起诉机关通过口供以外的证据来证明犯罪。零口供出台有利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零口供规则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如果检察机关将其视为零,无异于取消了一种法定证据,有违法之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必须讯问被告人,如果实行零口供,那么它也就不必再讯问被告人,这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对行贿受贿案件侦查,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在实践中几乎办不下去。口供作为法定证据中的一种,它对查证犯罪打击犯罪起重要作用,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与动机的证明,没有口供几乎是很难证明,因而在诉讼中过分迷恋口供不对,但忽视口供在诉讼中所起的应有作用也是不正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首先应该承认口供是法定证据中的一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不能把它视为零口供,但也不能过分迷恋口供。对口供的正确态度是不轻信,口供陈述的内容不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办案人员不能轻信,其陈述内容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之后才能采信。不轻信口供是指对口供的采信首先要持一种慎重的态度,口供与当事人有切身的厉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往往真假混杂,如果轻信口供势必会造成冤假错案。不轻信口供是指对没有经过其他证据补强证明的口供不能轻信,如果口供得到了其他证据的补强被证明的可以相信的,当然可以采信。其次口供往往是侦查机关在特定场所特定时间,没有外界介入情况下取得的,难免有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口供是在非意志自由情况下陈述,往往容易失真,因而对口供不能轻信。不轻信口供亦不等于不信口供,真实的口供具有其自身的独特的诉讼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是其他证据难以企及的,它能够全面真实客观的揭视案件事实,查证犯罪,保护人民。同案犯的口供还能有助于司法机关迅速阻止其他正在发生的犯罪。不轻信口供也不等于不要口供,口供是我国刑诉法规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不能随意取消它,取消口供无异于浪费了打击犯罪重要资源,通过口供能够获得其他有益的证据,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真实口供也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二、证人证言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基本形式,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就是了解案情的人对其所见、所闻、所知的事实或情况,向法庭所做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表现为言词,即口头证言;书面证言是其特殊形式。由于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本身所具有的一些特点,它又可能成为在诉讼活动中最不稳定、争议最大,从而证明力最弱的一种证据形式,许多案件错判就是由此而起,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如何正确理解、使用、采信证人证言,对于我们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能否严格依法办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定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由于证人证言容易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极有可能存在不真实或有意作伪证、假证等情况,所以刑事诉讼法不仅对询问证人的场所、方法以及对证人的询问、质证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明确的规定,而且同时强调“必须”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认为,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审查证人作证的场所、环境及其是否受到外界干扰。要查明证人是在什么场所、环境下提供的证言,在宽松的环境(如单位、住处等)下作证,相对于在紧张的环境(如侦查、检察机关指定的宾馆、饭店等地点)下作证,真实性较大,否则相反;如果证人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受到指使、收买等对外干扰,就有可能提供虚假的证言,应当认真审查,特别是注意应当在开庭时进行询问、质证,以便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

第二,审查证人及其亲属与案件当事人(受害人和被告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如果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小;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则证言的真实性就大,可靠程度高。

第三,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要查明证人是怎样得知案件的有关情况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还是间接得知的。一般来说,直接感受(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而提供的证言,真实性相对大一些;而间接得知(道听途说)所提供的证言,则真实性相对较小。

第四,审查证人自身感知能力(如视觉、听觉等)以及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如距离、光线、时间等)因素,这些主客观因素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有影响,一定要认真审查,仔细判断。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对使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人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一律排除其适用。当事人或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提出侦查、公诉机关存在上述情形并提供初步证据的,由侦查、公诉机关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之所以这样做,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人证具有易变性,非法取得的人证可靠性更差,还会产生很大的负面效应,禁止上述证据的采用,可以从源头上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侦查、公诉机关一般应被视为依法行使权力,其取证也应如此,故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如果提出举证行为违法,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然后由公诉机关举证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正确理解与适用贪利型职务犯罪案件的言词证据对于公正执法,严力打击职务犯罪,建立良好的法制环境意义重大。为此,笔者建议应该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程序、侦查措施、证据规则及举报制度等作出特别规定,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有力打击职务犯罪。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钱玲 张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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