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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发布日期:2010-09-03    作者:孙新律师
 
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河北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29号)、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的通知》(冀劳办[1997]222号)、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劳办[1994]221号)精神、冀劳险[1993]155号文件。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主要有下列几项:
    1、丧葬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29号)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计发。
    2、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23条、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劳办[1994]221号)精神,其供养直系亲属,可领取本人工资6~12个月的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1人的为6个月,供养亲属2人为9个月,供养亲属3人为12个月。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的通知》(冀劳办[1997]222号)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由按死者本人标准工资计发改为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月平均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计发
    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选择):根据冀劳险[1993]155号文件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的,参照民政部门现行社会救济标准进行救济。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45~50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30~40元,总和不超过死者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0%。
注:这部分困难补助费由于没有在国家法律规定层面上出现,是地方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如果该职工家庭并不困难,不存在生活不能保障的可能,这部分补助费可以不予发放。
注:如果该职工工龄不满5年,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冀劳办[1994]221号文件规定,不能执行155号文,其死亡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仅享受前2项,即2个月丧葬费和6-12个月的一次性的救济费。
     4.按冀劳险[1992]145号文规定,原来还有一次性每人186~252元的粮价调整补偿,现在已取消。
 
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发布)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23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第十一章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45条 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 祖父、父、夫年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 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 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
四、 孙子女年未满十六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冀劳社〔2000)29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部属驻冀企业、军队企业:
    随着物价的调整和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现对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补助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计发。
                                        二○○○年三月一日
 
河北省劳动厅 河北省财政厅中共河北省委信访局河北省总工会
冀劳险[1993]155
 
关于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救济问题的通知
    现对我省国有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救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龄满五年的正式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和人数,按月发给生活困难救济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以企业劳资部门按规定填列的劳动保险(社会保险)卡片为准。
  二、生活困难救济费标准,参照民政部门现行社会救济标准执行,即: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4550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3040元。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生活困难救济费总和不得超过死者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0%。
  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每月救济费可增发10-15元。
动厅冀劳办[1994]221
关于印发《全省各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三、关于冀劳险[1993]155号文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工龄不满五年的正式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不执行155号文,其死亡待遇仍按劳保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对于双职工共同抚养子女的,其中一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对其子女的救济费可采取由夫妇双方各分担二分之一的办法处理,即供养直系亲属1人的各负担二分之一,两个的各负担一个。
  (三)多子女共同供养父母者,其中一名子女(职工,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父母生活费原则上由供养父母生活费的子女负担,难以确定供养关系的,可按平均分担的办法处理。
  (四)属于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长期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救济费,可接155号文执行。
  (五)按155号文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救济费后,仍继续执行劳保条例规定的一次性6-12个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冀劳险(1992145号文规定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因粮价调整补偿发给一次性每人186-252元,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加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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