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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航班包销合同纠纷案的评析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海航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九江民航局签订了一份《包销合同》,约定:(1)蓝天公司包销海航公司广州-九江-广州航班,每周2、4、6三班。票价,九江-广州600元/人,九江-海口1010元/人,若票价调整,则按新票价售票和结算。包销座位数144座。(2)该包销航班均加入电脑销售并由蓝天公司控制座位,蓝天公司按实际销售额的3%支付销售代理费,销售政策由蓝天公司制定,但必须在合同签署后交承运人市场部备案。(3)包销航班每班按50%的收入客座标准收费,每班航班收费600×144×50%×2=86400元,凡执行航班客运收入超过此标准的部分归蓝天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蓝天公司补足。包销航班海口-九江-海口的直达客票,双方皆有权出售,对此直达客票的实际收入,按九江-广州与广州-海口的票价之比分?即600:560?摊到相应航段上。(4)蓝天公司向原告一次交付结算保证金40万元,双方在每月25日以前定期结算一次。(5)蓝天公司退包,应提前10天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书面同意后,停止包销飞行。(6)本合同由九江民航局提供担保,蓝天公司如不能按规定履行合同,九江民航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7)在包销航班上,原告有权出具其公务免费、优惠票,原告发给其员工及其亲属的免票、优惠须包销人同意后方可出票。1998年3月25日蓝天公司开始执行《包销合同》。5月22日、6月5日蓝天公司致海航公司市场部一份《关于广州-九江航线销售政策的通知》,该《通知》写明根据有关合同规定蓝天公司自1998年3月29日至10月24日包销海航公司H4-355/6?广州-九江?航班,此航线销售政策为:海航的常年散客优惠政策?八折以上优惠?,可在H4-355/6航班上执行,出票地点为海航各营业部及代理人。1998年6月之前的团队折扣按海航的政策执行。9月10日蓝天公司向海航公司市场部提出终止《包销合同》的申请,市场部同意从9月10日起终止《包销合同》。原告、蓝天公司在执行《包销合同》期间未进行结算,双方同意包销期满后作结算。后因原告索要包销机票款未果,遂起诉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蓝天公司及九江民航局偿还包机欠款1725951.85元及违约金。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履行时间,我司1998年5月26日、6月5日各付20万元保证金,合同正式执行日应为6月12日。1998年9月10日我司向原告提出中止包销合同,9月10日为合同中止日。(2)关于包销款的结算时间。因合同正式执行后,九江遭遇特大洪水,包销合同执行困难重重,经与原告多次协商,结算日改为合同期满或合同中止时再算,合同中止后原告无法提供结算资料,结算工作无法展开。(3)关于包销款额,原告诉称的包销款额有误,不予认可。(4)关于包机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已商定结算时间为最后总结算,因原告的原因和责任,总结算不能如期进行,我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5)关于合同效力,我司1994年2月10日至1997年2月9日取得合法有效的空运销售代理资格,期满后,至今一直未办理换领批准证书手续,其经营资格已自动丧失,我司与原告缔结的包销合同,因我司主体身份违规而无效。原告对我司经营权限审查不严,为此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负有过错。

  被告九江民航局辩称:(1)包销合同的正式执行时间为1998年6月12日,九江民航局的担保责任自该日开始,1998年9月10日原告与蓝天公司终止包销合同,九江民航局担保责任自该日终止。(2)九江民航局对所谓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蓝天公司已就合同中的包销款结算期限作了变更,变更为合同终止时结算。原告无权向蓝天公司追偿违约金。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确认在案,并查明,1998年3月29日至9月10日期间,包销航班按票面结算亏损1819476.44元,此期间包销航班所售出的机票,低于8折机票价折损333284.10元,其中原告开出的低于8折机票票价折损204778.50元,蓝天公司开出的低于8折机票票价折损128505.60元,8折以上机票票价折损786218.68元,均由原告开出。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蓝天公司在执行《包销合同》期间未取得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代理业务资格。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九江民航局签订的《包销合同》因包销方蓝天公司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而无效。合同无效,原告亦有过错责任,其过错表现在没有认真审查蓝天公司有否航空运销代理资格。九江民航局作为蓝天公司的开办单位,明知蓝天公司不具备空运销售代理资格,仍为蓝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包销合同》提供担保,九江民航局的担保行为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对蓝天公司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包销合同》无效,原告、蓝天公司均有过错,包销期间的亏损?按合同结算标准计?由双方负担。低于8折机票票价折损由出票方负担各自出票票价折损。8折以上机票出票方为原告,但因蓝天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允许海航各营业部及代理人在包销航班上执行8折以上优惠,因此8折以上机票票价折损由原告、蓝天公司负责。蓝天公司应负担的亏损额为871651.77元?1819576.44-333284.10?÷2+128505.60=871651.77元?,蓝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871651.77元。

  原告要求蓝天公司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蓝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航公司经济损失871651.77元。如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被告九江民航局对蓝天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部分向原告海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海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随着民用航空业的迅速发展,各民用航空企业已较多地采取航班包销合同等形式销售机票,扩大经营。但因航班包销合同引起纠纷诉至法院的尚不多见。

  (1)航班包销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有其特殊性。合同的一方是民用航空企业,另一方为有权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的销售代理人。航班包销合同属空运销售代理合同的一种,但又与仅代为销售客货运输的合同不同,是对某一特定航班客货运输的包销,作为销售代理人的包销方,按合同约定给付每一航班的特定包销款,盈亏自负,这就使包销方与一般销售代理人不同,承担起了经营的风险。

  (2)由于民用航空业的特殊性,作为我国民航管理机构的民航总局制定了有关民用航空运输销售方面的管理规定。这些规章规定,是民用航空运输销售各方均应遵守的。民航总局1993年8月3日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中规定:凡为销售代理人的,必须取得经营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代理业务的,应当书面申请换领批准证书。未申请换领的,其空运销售代理资格自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本案中蓝天公司在空运销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换领手续,已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蓝天公司与原告海航公司所签订的包销合同因此而无效。因此,在处理包销合同纠纷中,准确认定包销方的代理资格,是正确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

  (3)本案包销合同的无效是原、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的。蓝天公司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而进行航班的包销,该公司有过错。而原告海航公司的过错也是明显的。(1)《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与未取得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未登记有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原告海航公司有义务同时审查包销方的批准证书与营业执照,而海航公司仅审查了营业执照,未审查批准证书,未尽审查义务。(2)民航总局1998年4月22日制发的1998(81)号“关于加强市场监督,规范国内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决定”第4条规定:“民航总局对包销实行备案登记制度,航空公司所有签订包销协议的航班,必须向民航总局登记备案”。原告海航公司未将包销合同报民航总局登记备案。因此,本案不确定包销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而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共同分担包销经营期间的亏损是正确的。

  (4)本案包销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在本案担保人九江民航局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条款中,无另有约定的情况,担保合同因包销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九江民航局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但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九江民航局明知蓝天公司不具备空运销售代理资格,仍为蓝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包销合同》提供担保,具有过错,应对蓝天公司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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