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离于盗窃和侵占之间的封缄物理论——以非法获取集装箱货物为研究视角
发布日期:2010-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封缄物理论的适用在分析非法取得集装箱货物的犯罪行为时具有现实意义。依据封缄物的理论,对于集装箱货物的非法获取行为的分析应该具有甄别性,整体获取和部分获取,这在刑法评价上是有根本区别的:整体获取应该成立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部分获取则应成立盗窃罪。
【关键词】封缄物理论;整体与部分;盗窃与侵占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封缄物理论的一般性介绍
近年来,随着我国集装箱运输业的发展,盗窃集装箱内的货物的犯罪行为也呈不断增长的态势。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机窃取加封的集装箱内的货物一般按按照盗窃罪来论处,但也有按照职务侵占罪或者侵占罪进行评价的。笔者认为,对于这类犯罪案件的论处,应该严格依照封缄物理论进行细致分析,以求达成此类案件审判理念上的统一。
对于占有“缄封物”的行为,日本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区别说认为,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是封缄物的内容为委托人占有。受托人不法占有封缄物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封缄物中内容的,成立盗窃罪。修正区别说认为,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其中的内容由受托人与委托人共同占有。因此,受托人不法占有封缄物整体的,成立侵占罪;不法取得其中的内容的,成立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竞合,按盗窃罪论处。非区别说认为,封缄物整体与其中的内容没有区别,性质相同;其中有人认为均由受托人占有,有人认为均由委托人占有。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司法实务中的基本立场是:认为受托人在保管包装物的过程中,对整个包装物管理和占有,但对箱内之物受托人非处于持有状态,而是由委托人持有和支配,因而将箱内之内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亦认定为盗窃。
我国刑法理论也有分别占有说、委托占有说、受托人占有说等三种学说。通说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区别说(也即分别占有说)。这一通说理论观点,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也有所体现。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从理论上讲,邮件属于封存的容器性储存物,即封缄物。申言之,邮政工作人员受邮政局的委托占有控制邮件,并不代表邮政工作人员可以自由占有控制邮件中的财物,也就是邮政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只是对邮件整体的控制,而不是对邮件内财物的控制,所以邮政工作人员从邮件中窃取财物只能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刑法的规定恰好证明了这一点。
二、司机窃取所运集装箱货物的性质认定
上文对封缄物理论进行了简单的评介,笔者也倾向于分别占有说的观点,即:集装箱作为封缄物的一种,盗窃集装箱内的物品应该以盗窃罪定性;而将集装箱整体处置的应该视情况以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认定。下面笔者具体分析。
1、盗取集装箱内部的货物认定分析
《法制周末》2010年3月18日刊登过这样一则案例:2007年浙江省某公司一名集装箱货车司机伙同他人窃取了自己驾驶货车中的货物。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而法院却倾向于盗窃罪的认定。[1]
按照“封缄物”理论,对司机窃取加封的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为进一步认清事物的本质,笔者在“封缄物”理论的基础上,就司机对集装箱内货物是否有管理控制权这一关键问题进一步展开分析
第一,认定相关人员是否具有对某一财物的管理支配关系,应当把握两个要素:一是要看客观上人对财物有无事实上的管理支配力;二是要看人的主观上是否形成管理支配财物的意识。只有齐备了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构成要素,控制行为才能成立。日本学者指出: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根据上述基本观点,显而易见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机对集装箱内的货物不具有管理支配关系。因为集装箱托运人在加封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已明确排除了司机对集装箱内货物的管理支配权,而这种管理支配权仍为托运人(或货主)事实上享有。而且从一般的社会观念看,要认定司机对其中的货物具有管理支配关系,也显然是社会公众所难以接受的。
第二,司机对集装箱内货物的管理支配与职务侵占或侵占罪中经手、管理或代为保管情形下的管理支配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司机的主要职责在于将集装箱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而并非对集装箱甚至箱内财物管理支配,行为人对所承运的集装箱及其货物之管理支配仅仅是作为其附随义务而存在,离开了承运的主要职责,该管理支配义务无法独立存在;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罪中的管理支配义务则是行为人的主要且唯一职责,无需依附他项义务而存在。
上述结合对财物的支配关系即控制力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而且财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对财物的控制并不以人与物的空间距离为要件。因此,司机在货主及接货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撬锁或采用不损毁集装箱箱体及其金属封芯的方法打开集装箱盗走集装箱内的货物,已改变了货主对财物的管理支配关系,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2、对窃取“封缄物”整体———集装箱及其货物行为的性质分析
司法实践中,在极个别情况下,也会遇到司机将集装箱及内部货物一起侵吞并出卖的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司机基于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其对集装箱整体负有保管责任,如其将集装箱及其内容物整体出卖,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或侵占罪。
对于这种思考倾向,也许会有人由此提出:占有集装箱整体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或侵占性质,而占有集装箱内的货物(绝大多数情况下只占有其中的部分货物)的行为则要认定为盗窃性质,这在定罪量刑上显然是不公正的;对性质基本相同的两种行为作不同的处理,显然违背了“举重以明轻”的基本原理,因此学界有观点主张,为了避免这种“罪刑不适应”的情况发生,对于司机不管是占有集装箱整体还是其中的货物均应当作为职务侵占罪或侵占罪论处。笔者认为持该论者只看到了非法占有财物这一外在的、片面的、形式的特征,但没有从刑法理念和理性的角度进行内在的、全面的、本质的思考和权衡,从而未能通过对行为基本特征的差异和社会危害性的差异的分析来对行为性质进行正确把握。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两种行为貌似相同,实则相异。这种相异性主要体现在:一是行为人对集装箱整体应当说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关系,但对内容物由于货主采取了加封的手段,从而实际上排除了司机的管理支配关系。二是行为人采取的手法不同。占有集装箱整体的行为具有公然性,而占有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则具有秘密性。前者行为人采取的实质上是一种公然侵吞行为,他并不想对结果采取其他欺骗、隐瞒的手法,而后者则采取的是一种秘密手段,在案发以后还会采取各种欺骗、隐瞒的手法。三是从侦查角度看,两者意义也是不同的。前者行为发生后,作案人明确,因此犯罪容易侦破,而由此带来的结果是犯罪黑数几乎为零。后者行为发生后,由于其秘密性,导致此类案件的具体犯罪地点难以确定(有的甚至在货物到达国外港口之后才被发现),公安机关立案后侦查取证的难度非常大,因此需要采取各种侦查手段来侦破案件,不但司法资源耗费多,而且会形成大量的犯罪黑数。因此,在评价一个行为的法律性质时,一定要有一种完整的刑法思维,即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各个方面进行分析,发现两者之间的差异。切不可因为行为外在的、片面的、形式的特征相似,而用一个行为的性质来否定另一个行为的性质。尽管在类似情形下,对某些行为人的论处可能会出现一定的不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分析问题、探讨行为的性质时,只能是围绕具体的行为并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展开。在现行的刑法中,不是很合理的情形也不乏其例。如普通盗窃罪与监守自盗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在起刑点和刑罚上都有很大的差异;而具有性交易关系且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的嫖宿幼女罪起刑点却高于奸淫幼女的强奸罪。对上述问题,不能因为确实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而否定对盗窃罪或嫖宿幼女罪的适用。
第二,两种危害貌似相同,实则相异。司法实践中,侵吞集装箱整体的行为比较罕见,因此没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过多的纠缠。而秘密窃取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不但高发,而且这类犯罪后果严重,除了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外,其危害性还体现在:一是案发后引起被害单位间大量经济纠纷,甚至国际运输纠纷,社会危害很大;二是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致使中国企业在国外的商业信誉大大降低,造成了比较恶劣的国际影响;三是此类案件的频发,严重影响了物流业的良性发展。
第三,司法认定以及刑罚设置貌似不公,实则合理。根据立法原理,刑法罪名的设定与刑罚的配置需要综合考虑主体、行为、罪过和客体等要素。关于犯罪成本与刑罚关系问题,“一种被视为公理的说法是,刑罚的轻重,主要取决于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危害性越大的犯罪,其刑罚也越重,危害性越小的犯罪,其刑罚也越轻。”可见,犯罪与刑罚的确定与因主体、手段等不同而产生变化的犯罪发生率、侦破率等紧密相关。如果发生率高而侦破率低,从而使实际发生的大量犯罪形成了黑数,最终会强化罪犯对“违法成本低廉”的认识。
三、盗窃集装箱货物共犯成立与否的分析
司法实践中还往往存在这样的案例:司机甲运输集装箱货物,在运输途中遇到路人乙,乙知道甲运输物品并且急需该物品,于是与甲商议:乙支付一万元给甲,甲允许乙卸掉两万元的货物。问题是:乙是否构成盗窃罪或者侵占罪的共犯?
1、客观方面的分析:
本案中甲乙二人的行为在形式上似乎是属于共同犯罪的之客观因素范畴,即:都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但是分析本案的实质,笔者认为甲乙二人并不成立共同犯罪之客观方面的要件因素。通说理论观点认为,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分解为三个基本要素:第一,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第二,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第三,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分析上述案例可以得出,乙的行为很难契合此三个要素的内涵意义:首先,乙的行为不具有犯罪本身的特质。乙要求甲以一万元的价格买其所运价值两万元的货物,这在本质上是一种交易,当然这种交易不被法律所认可,但是即使是这样一种非法交易也很难解释到共同犯罪的范畴内。其次,甲乙二人之间缺乏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甲的目标是以自己所运输但不属于自己的较大价值的货物来换取能为自己所拥有的较少的财产;而乙的目标则利用甲的这种贪财图利的主观动机而以获取更大的利益,在本质上,甲乙二人是“各怀鬼胎”,各自都有自己所欲所求,不应该认定为为共同的犯罪目的而进行犯罪。第三,乙的买受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完整的因果关系。对于甲来讲,通过文章第二部分的分析可得:甲应该构成盗窃罪(窃取集装箱内货物)或者构成侵占罪(窃取整个集装箱),因此集装箱(内)货物被盗取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甲的行为之间具有完整的因果关系,至于甲将货物自己卖掉或者与其他任何人交易(现场交易或者其他交易),均是甲将已被其实际控制之货物的个人处分方式而已。本案中的路人乙虽然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是这种目的是以甲的主观意志为绝对条件的,若是没有甲的贪财图利目的和盗窃、侵占行为,乙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再强烈也是惘然。
2、主观方面的分析:
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之间的犯罪故意是很明显的,共犯人都认识到自己参与到犯罪当中去,自己的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分析本案可以看出,甲乙两人之间不具有这种明显的共同犯罪故意,二人都是各有所求,这种不同利益追求的共性促成了案件中的交易行为的发生。申言之,我们只能说二人之间因为不同的利益追求共同完成了为法律所否定的交易行为,而不能片面的认定为二人之间具有侵财的犯罪共同故意。
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有人指出这应该是属于“承继的共同犯罪”。笔者分析,这种观点也是不恰当的。所谓承继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本无犯罪之共同故意,本来是个人完全独立的犯罪因为后来其他人由于某种原因而产生与单独犯罪人相同或者极度类似的犯罪故意而加入,使其由单独犯罪转化为共同犯罪。这里的承继共同犯罪之成立应该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原单独犯罪人已经实施犯罪,且犯罪没有完成,这是前提条件;第二,后加入犯罪人由于某种原因抑或动机产生与原单独犯罪人相同或者近似的犯罪故意;第三,后加入犯罪人与原单独犯罪人一起完成了犯罪,当然这种完成并不是实行行为的契合,也可以是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的契合。举例说明之:甲正在抢劫,抢劫后被被害人紧急追赶,恰好遇到驾车的朋友乙,乙见状明白甲处于“危险”中,于是让甲上车,二人成功逃避了追捕。这里甲乙二人的行为才可认定为是“承继的共同犯罪”。而在本文讨论的案例中,甲原本没有盗取、侵占的犯罪故意和动机,仅仅是在乙的劝说下才产生交易的动机,这与所谓“承继的共同犯罪”之前提条件相差甚远,谈何成立共同犯罪?观点之粗劣不值得一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甲乙二人在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均不满足共同犯罪的条件,不成立共同犯罪,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按照二人的行为分别定性:甲构成盗窃罪或者侵占罪,而乙“买赃”的行为则不应该以犯罪论处。
【作者简介】
庄绪龙,于2008年考入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师从薛进展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政策学。
【注释】
[1] 《法制周末》,2010年3月18日第C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