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3日,某冶炼铸造公司车队队长李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余某、王某、程某趁各自开铲车值班出水渣之机,将厂内的铁馏子埋入水渣内,李某以购买水渣的方式,将埋有铁馏子的水渣装入车内运出厂外,被告人余某、王某、程某三人帮助李某盗窃徐州德兴冶炼铸造有限公司的铁馏子二次,共盗窃铁馏子四吨余重,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
[分岐]:
本案在审理中引起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余某、王某、程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讨论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其一,认为被告人余某、王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其二,认为被告人余某、王某、程某是本公司职工,三被告人是在其队长李某 的安排下将该公司的铁馏子埋在水渣下,利用拉水渣的车将铁馏子运出公司的,其行为是职务侵占,但7200元尚未达到当地关于职务侵占罪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是与盗窃罪区别的关键所在,也就是说,认定职务侵占罪关键有两点:(1)特殊范围内的人员(主体);(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驾驶员余某等三被告人系某冶炼铸造公司的职工,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客观上利用了趁各自开铲车值班出水渣的职务之便,将厂内的铁馏子埋入水渣内,然后将埋有铁馏子的水渣装入车内运出厂外,非法占为已有,最后再将价值7200余元的铁馏子卖与李磊(另案处理),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驾驶员余某等三被告人偷运货物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职务侵占罪是典型的数额犯,由于7200元尚未达到当地关于职务侵占罪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易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