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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经济法
发布日期:2004-05-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经济法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新兴法律部门,在当前我国已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为改革目标模式的情况下,进一步探讨经济法在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中的作用及其与民法的关系,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市场经济的精髓,在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的信号,自由、自主地开展活动,参加或与他人缔结民事法律关系,以此来达到资源的合理及优化配置。传统上调整市场经济或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是民法,其本质是“自由的财产流转法”。民法以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制度为核心,主要调整当事人意思自治、亦即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财产流转关系,并建立相应的主体制度、物权和其他权利制度,与刑法衔接调整较轻微的侵权关系。民法是任何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经济法,这是没有疑问的。

  不过,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抽象的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我国将经济体制定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根本上否定了原先以行政命令和行政指挥为特征的“官工”、“官商”性质的计划经济体制,但它也不是历史上民法所赖以产生、并获得充分发展的罗马时代的简单商品经济和19世纪末叶之前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同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公有制结合在一起,使市场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对社会的资源配置起基础性的作用。

  我国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当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并不是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在历史上,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结果,是导致经济、社会各领域中出现种种“不自由”、“不和谐”的现象,于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从19世纪末叶起,越来越多地干预私人的经济活动及进行间接的宏观经济调控,乃至由政府设立企业或通过其他手段直接参与生产流通过程,导致了所谓“私法公法化”(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职工参与制度、政府推行职工股权计划、消费者保护法等)和“公法私法化”(如金融及中央银行法、计划及产业政策法、国有企业法)等现象。这种(国家的)组织管理因素与经济因素紧密结合的法律规范,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法。

  当代经济法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现象。它是社会由“私-私”对立和“公-私”对立向社会化复归,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日趋社会化、精细化和专业化的必然结果。

  我国在以公有制为主的基础上发展市场经济,经济法更是顺理成章地在经济的法律调整中居于主导地位。我国除了要像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一样,通过经济法来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规范政府的宏观和微观的经济活动外,还需要通过它来解决公有制为主条件下实行市场经济的种种特殊问题。

  从宏观上说,经济活动当事人自由地追求经济利益、开展经济活动,离不开计划、产业政策、财政、金融等手段(当然不是过去以指令性计划为特征的行政强制手段)的宏观规划和调控,与此有关的法律制度历来不属于民商法的范畴。

  从主体制度看,凡涉及国有资产的投资经营,无论是既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改革,还是国有独资公司或某一控制国有资产的机构、企业与其他主体合资经营公司企业,都离不开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依私法设立或经营的国有企业,即私有化或民营化的国有企业,或者依专门的法律或行政命令设立、经营的公法上的国有企业,以及合作企业等,虽然不是典型的企业,但也是其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在我国,由依法控制某一国有资产的机构、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公司、企业,却是典型的、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有关的法律调整在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作用,无疑居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主体制度-个体经营、合伙和一般公司制度作用之上。

  现代的经济法,也深深地渗透到所有权或物权制度之中。在我国,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还拥有或占有其他的不动产或动产。对此,民法中源于罗马法的典型的私人所有权制度,即关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抽象规定,是无法进行有效调整的,所以,需要由经济法的有关管理制度,辅以民法中保护所有权和物权的民事责任制度,来对其作有效调整。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中的债和合同制度对于经济主体的经营和交易活动,起着重要的调整作用。我国现行的《经济合同法》,实质上就是调整经营主体间合同关系的民事合同法或“商事”合同法。但是如果没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规范,正常而有益的自由竞争是无法维持的,“契约自由”、“当事人间的契约就是法律”等民法原则,必须在民法本身的规范和经济法限定的范围内适用及发挥作用。民法通过债和合同制度以及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滥用权利、服从国家政策和计划等一般性条款,与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对私人所有权或个别主体的物权加以社会性限制的制度相衔接,与经济法一道,共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经营和交易活动进行调整。况且,国家也直接参与招标、定货、发包、出让、投资等合同关系,有关的债和合同制度本身就是经济法的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各种合法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真实、自主的意愿参与经济关系及从事其他活动,保证其合法意愿能够正常地实现;经济法的根本作用,则是为了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使民法能够按照社会的需要和利益发挥其积极作用。二者的这种关系,反映了对现代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的“二元价值观”,表明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调整中的基本法地位是客观的,民法、经济法间并不存在某种主辅或主次的关系。由民法作为市场经济调整之“一元”基本法的极端后果,就是传统资本主义社会那种典型的经济危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内涵,决定了我们对“自由”、“公正和秩序”及其各自的“监护人”-民法和经济法的任何一方都是不可偏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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