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
发布日期:2010-03-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物权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
一、物权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
颁行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作为民商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物权法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作用表现在:一是物权法构建了产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市场是交易关系的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首先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这样市场交易才有可能顺利进行。物权是最重要的产权类型,物权法确认了各类物权,就为市场交易确立了法律前提,为市场的正常运行奠定了法律基础。二是物权法确定了平等保护原则,以维护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基本财产权利。根据该原则,各类市场主体在享有、行使物权以及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要遵循共同的规则,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三是物权法着重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当前,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与物权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是相关的。物权法规定的公示原则、所有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颁行物权法有利于鼓励人民创造财富,实现民富国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普遍地得到了增长,这就迫切需要物权法对其予以确认和保护。物权法第一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对各类物权类型予以了确认,并规定了物权的保护制度和方法,从而完善了我国财产法律制度,鼓励亿万人民群众爱护财产、创造财富,促进社会财富的迅速增长。
颁行物权法有利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构建良好的社会环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和谐的社会环境,而物权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物权法对广大人民群众最关注的问题,如征收补偿、拆迁规范、房屋买卖中的预告登记、物业管理中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等问题,都给予了特别的关注;物权法也高度重视农民权益的保护,将与农民的生产、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两项权利,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为物权,这就有力地保护了农民最基本的财产权利。物权法还规定了确认物权的规则,如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小区各项设施产权的归属,实现了定纷止争;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为正确处理物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物权法对于征收、征用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补偿也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可见,物权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
颁行物权法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到2010年,我国要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尽快制定和颁行民法典。在世界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法典,如德国、瑞士、日本的民法典中,都将物权法作为其重要内容。所以,物权法的制定和颁行实际上是制定民法典的核心部分。从现实情况看,如果缺乏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基本规则,也会影响《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作用的发挥。这表明,物权法的制定,是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
二、物权法构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框架
物权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了基本法律框架。
物权法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就确立了平等保护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应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则,其物权在受到侵害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制定物权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平等保护原则意味着物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物权在受到侵害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一方面,按照《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所有制形态上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既然要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就要对其它经济成分给予同等保护。另一方面,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物权法理所当然要把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作为其基本的任务。
物权法规定了确认物权的基本原则。基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重大区别,物权法规定了确认物权的两项基本原则,即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原则,这两项原则奠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确认物权的基本原则。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物权的具体类型必须由法律明确确认。也就是说,哪些权利是物权,哪些权利不是物权,只能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不能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确认,更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的物权。二是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作出与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制性规定不符的约定。例如,依据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使用权能限于农业生产,则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在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物权法之所以要坚持这一原则,主要是因为物权直接反映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对社会经济关系影响重大,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畴,因而只能由法律对其作出规定,而不能由政府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来创设物权。尤其是因为物权属于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如果允许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可以创设物权,就有可能对公民的财产权利施加不合理的限制,这就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此外,由于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而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方法自由创设物权。
关于公示原则。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公示原则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就不动产而言,其公示方法是登记。如果当事人要买卖房产,就必须办理过户登记,不办理登记,房屋所有权不能移转。同样,要以房屋设定抵押权,也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在未办理登记之前,抵押权不能设立。另一方面,就动产来说,其公示方法是交付。如果要以动产设定质权,就必须将动产移转占有。如果要买卖动产,也必须交付动产,才能移转所有权。之所以要确立公示原则,是因为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使第三人了解有关物权的信息,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建立市场经济秩序。例如,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于方便当事人办理登记、查阅登记、防止欺诈,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再如,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以及相应的责任,这些制度对于促进登记机关认真履行职责,消除登记错误,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法对国有财产进行了全面保护。对国有财产的保护,是维护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方向的重要举措。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作出了全面规定:首先,物权法具体列举了国有财产的范围,但考虑到国有财产的范围很宽,难以逐项列举,物权法第45条概括地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样,凡是物权法中没有明确列举的,都可以在制定或者修改有关法律时作出具体规定。其次,物权法还明确了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并具体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对其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的权利范围。第三,物权法专门设定了关于国有财产保护的特别规定。例如,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物权法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专门规定了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义务和责任。物权法的规定为保护国有资产确立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对征收补偿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征收是对私有财产权的重大强制,该制度的完善是保护产权、规范经济秩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考虑到在不同领域内、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因此,物权法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而是由将来通过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作出具体规定。但物权法为了防止以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征收权力现象的发生,对征收征用的条件和程序作了严格的界定。物权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时明确规定了对于被征收人的充分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就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物权法对城乡房屋、土地权利作了进一步明晰规定。近年来,我国城市房地产市场发展突飞猛进,农村土地、房屋的流转也日渐频繁,适应此种发展趋势,物权法对城市居民的房产权作了充分的确认和保护。例如,物权法第149条明确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的,自动续期。再如,其对小区道路、绿地、车库等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赋予商品房的期房买受人的权利具有某些物权的效力,这对于保护广大业主的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都极为重要。物权法对关系到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赋予了物权效力。例如,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对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明确承包经营权为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将进一步稳定农村承包经营关系,也为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奠定了基础。
物权法规定了几种新的担保方式。从担保物权总的发展趋势来看,担保物权朝着逐步扩大担保物、担保标的范围,降低担保设立费用,提高担保物的利用效率,减少担保的执行成本等方向发展。物权法充分考虑到这些发展趋势,确立了动产抵押、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浮动抵押、应收账款质押等制度,为增强市场信用、鼓励交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三、实施物权法需要注意的重要问题
物权法颁行之后,如何将“纸面上的法律”转为“现实中的法律”,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需要通过制定配套法律进一步落实平等保护原则。按照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落实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首先要转变观念,树立平等保护的意识,不能对非公有制经济“低看一眼”。其次要及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清理现行的不符合平等保护原则的各种法规和规章,消除贯彻平等保护原则的法律障碍。尤其要按照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放宽对非公有制企业融资、投资、营业、市场准入等方面的限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二是通过立法进一步落实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财产权作为一种物权,有关这种权利的归属及其内容的基本规则必须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但国有财产权的行使和监管又具有特殊性,其具体内容必须通过单行的立法进一步贯彻落实。因此,物权法颁布以后,需要尽快制定和颁布国有资产管理法,以有效保护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是进一步完善征收征用制度,强化对广大农民利益的保护。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深入,土地征用、房屋征收和失地安置问题的严重性日益突出,征地程序不规范,政府的监管还不够完善,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得不到有效保障,补偿不到位,侵占、截留补偿款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需要在物权法对征收征用的程序和补偿规定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和颁行征收征用法。
四是尽快颁行不动产登记法,维护交易安全。物权法中公示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功能的发挥,都有赖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虽然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基本规则,但是登记制度非常复杂,涉及问题较多,尤其是物权法提出了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要求,因此,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设置、具体登记审查要件、登记人员的素质要求、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等,都需要通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加以具体规定。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