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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当怎样体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
发布日期:2006-05-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物权法怎样反映和维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既有立法政策问题,又有立法技术问题,还有法律部门的分工问题,对物权法草案重大问题的分歧突出反映在怎样认识物权法和经济制度的联系与区别,怎样认识民法与行政法和经济法的区别,物权法的任务是什么等问题上,对这些问题我的基本观点是,要区分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地位不平等和物权关系平等。

  一、讨论物权法草案应当以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为基础

  宪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是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的规定,这是 1949年建国以后五十经验的总结。多年的实践证明,实行生产资料完全公有化,实行国民经济高度计划化,在财政上搞统收统支,在物资上搞统购统销,在报酬上搞统一分配,不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的规律。改革开放以来,逐步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总结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从而增强了综合国力,改善了人民生活,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侵吞公有财产,分配不公的问题应当高度重视,尽快解决。但是,不能因此而怀疑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体现,是使我们国家繁荣昌盛的基本国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国策。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应当是我们讨论和修改物权法草案的基础,离开这个基础,就难以达成共识。

  二、不同的法律部门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任务不同

  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是各法律部门特别是直接调整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属性和不同的调整方法,各有不同的任务。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物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有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而发生的关系。物权法上的平等主体就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是法律概念,不直接反映其所有制性质,法人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独资企业、不同所有制经济组织合资建立的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在物权法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物质资料发生的关系,不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物质资料发生的关系。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权法的任务是什么?简单地说就是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取得的物质资料的权利(在物权法上称为物权,包括关于土地、房屋、机器设备、交通工具、服装、食品等不动产和动产的各种物权,其中主要分为所有权和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两类),规定民事主体使用和支配物质资料的规则,为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提供基础性的法律保障,为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提供基础性的法律保障。

  人们生活需要有服装、食品、住房、交通工具等生活资料,对这些生活资料享有物权,人们的正常生活才有基本的法律保障。工商企业需要有物质资料才能进行生产和商品交换,物权法确认工商企业享有物权,就为商品交换和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为了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有时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一个所有权,例如,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共同出资合买一件物品(汽车、拖拉机等),形成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的共有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再如,两个以上的农业集体组织共同出资,合建一项水利工程设施,形成两个以上的集体组织的共有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这在物权法上称为共有(不是指经济制度上的公有),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共有物购买或者出卖时买卖双方的关系如何处理?需要物权法区别共同共有还是按分共有,分别作出规定。一幢大楼里的房间归各用房人所有(物权法上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又有走道、楼梯、地下车库、楼前绿地等方面的关系,还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和物业管理人的关系,这些关系如何处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和保护是个复杂问题,一般不容易由当事人协商决定,需要由物权法规定。

  相邻的土地、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在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中会发生多种关系,为了用水、排水、通风、采光、日照等发生的关系,当事人各有什么权利和义务?建筑物的建造或者修缮,铺设电缆、管道等需要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相互之间各有什么权利和义务?这些关系在物权法上称相邻关系,需要物权法作规定。

  建设用地除了使用地面以外,土地的上空、地下还可以再设立使用权,如果设立,就涉及各使用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转让给第三人等复杂关系,这在物权法上称建设用地使用权。当事人一方为了实现自已土地的利益,如通行、汲水、引水、排水等,需要使用他人土地,通常是有偿的、有较长的期限的,协商确定之后,使用权人享有的权利在物权法上称地役权。除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外,地役权还会涉及到与其他物权人的关系,例如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关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都需要物权法作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面已经有农村土地承包法,这个法主要是关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规定,通过物权法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可以由政府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稳定和保护土地包经营权,有利于调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积极性。

  社会生活和市场经济是不断发展的,物权关系是不断变动的,会不断发生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情况,需要物权法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则与办法作规定。

  物权法草案反映了社会生活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上述各方面的问题至今许多都没有法律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或者没有提高到物权的高度,实践中发生了不少涉及物权的纠纷,无法可依。没有物权法必然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没有物权法,合同法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影响商品交换,影响市场经济发展。改革开放以前,集体和个人的财产遭受侵害,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少物权法保障物权,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公有财产遭受侵害,重要原因之一也是缺少物权法保障物权。

  除民法外,其他法律部门根据其属性和功能,用不同的方法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除民法外,调整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部门主要是行政法和经济法。行政法通过行政管理的方法管理经济,例如土地管理法、铁路法、公路法,是国家管理土地、铁路、公路的法律。经济法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包括关于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的法律,农业法、银行法、税法等。行政法和经济法有直接调节不同所有制经济的职能,通过行政法和经济控制不同所有制经济的发展,使其符合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没有直接调节不同所有制经济关系的功能,在法律和所有制的关系问题上,可以说行政法和经济法是调节法,物权法是保护法。

  三、物权法区分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地位不平等和物权关系平等

  所有制和物权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是经济问题,后者是法律问题。例如,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是讲所有制,是经济问题。说甲村的土地由甲村的农民集体享有所有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甲村的土地都没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甲村的土地所有权,这是讲法律问题,是物权关系问题。再说,甲村的土地由农户或者农民个人承包经营,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在物权法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成为物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甲村的农民都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也是一种用益物权。在一个村里,至少有这三种物权,此外,国有企业、私有企业以及个人还有多种形式的物权,所有物权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由于物权法与所有制有联系,在物权法中有关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是必要的,但是应当作原则性、方向性的规定。物权法草案第1条规定:“为了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物权法草案还根据宪法对自然资源的归属作了规定,有些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有些自然资源分别归国家或者归集体所有。自然资源是一切物质资料的基础,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公有财产,就为公有制经济奠定了基本的物质基础。物权法草案的这些规定体现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不平等,体现了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除自然资源外,其它不动产和动产(工厂、铁路、银行等)需要通过生产、交换、分配等方式才能产生,这方面物的归属问题实质上是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的经营范围问题,是哪些行业吸收或者限制集体和私人投资的问题,这些问题在生产资料完全公有化的情况下,在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的经营范围有明确分工的情况下,物权法可以作出规定(前《苏俄民法典》有规定)。在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情况下,对各种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由物权法划个界限,用基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不利于对各类经济发展的灵活调节,这类问题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由行政法和经济法根据需要作灵活调节。

  以上说的是物权的归属,再说物权的行使。物权的行使有对内关系对外关系两个方面,对内关系是法人内部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对外关系是平等的物权主体之间因行使物权发生的关系问题,物权法调整的是对外关系,基本上不调整内部关系。内部关系中比较复杂的是国有企业行使物权的权限问题,对此物权法只能作原则性规定,物权法草案规定国家对其出资的企业享有出资者权益,就从根本上划清了国家和国有企业权限的界限,具体规定国有企业行使物权的权限和程序不是物权法的任务,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法、国有独资企业法规定。

  这里应当强调的是,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作为民事主体的不同所有制经济单位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物权法区分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地位不平等和物权关系平等。物权法第5章的题目是“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本章规定了三种类型的所有权,主要内容是关于自然资源为公有财产规定,关于国家出资的企业和国家的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关于集体企业行使所有权的原则性规定。所有权类型的规定,反映了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是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反映。但是,这里不是讲物权关系的主体就是国家、集体和私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体现在物权关系上,主体要落实在具体单位上,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在特定情况下国家也是物权关系的主体),在民法上就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泛指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不可能成为物权关系的主体,因此物权法草案第2条规定:“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区分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地位不平等和物权关系平等,对正确制定物权法和物权法颁布后正确适用物权法有重要意义。

  四、平等保护物权是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

  物权法保护物权的方法主要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时,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侵害民事权利的人向权利人承担的责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平等的,承担民事责任自然应当体现平等原则。《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民事权利的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的责任形式应当限于这些责任形式。物权法草案第 43条第2款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只是指明侵害物权的法律责任不限于物权法上规定的民事责任,物权法草案没有具体规定侵害物权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侵害物权,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法或者刑法的规定。

  既然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那么,对平等主体的物权的保护就应当是平等的,不论被侵害的物权的所有制性质如何,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不应当是侵害公有财产就多赔,侵害非公有财产就少赔,也不应当是着重和优先保护国有财产,次保护集体财产、后保护私有财产。只有平等保护才符合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否则,无论是偏向于对公有制经济的保护,还是偏向于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都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都偏离了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物权法的任务是用物权法特有的保护方法保护所有平等主体的物权,既维护占主体地位的公有制经济,也维护不占主体地位的非公有制经济,才能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如果要求物权法规定优先和着重保护国有经济、次保护集体经济,后保护私有经济,就意味着要改变物权法的属性和功能,使其实现调节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的功能,那样就否定了物权法的民法性质,混淆了民法与行政法和经济法的区别,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就会引发司法的混乱,产生不利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弊端。

  对国有资产流失需要采取多种措施和多种法律手段解决,例如可考虑在物权法中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重要的国有不动产和动产转让、国家购置重要的不动产和动产、国家的大型工程建设等,应当采用拍卖、招标等公开的方式进行,适用的范围和程序由特别法规定。”采用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能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有利于避免某些人进行“暗箱操作”,谋取私利。这样规定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这样规定是对物权的平等保护,而不是特殊保护。

  再说,如果实践中发生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失衡(无论是怎样的失衡)的情况,需要通过行政法和经济法予以调节,对于社会分配不公,贫富差距过大的问题,需要通过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调整。即使在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失衡的情况下,物权法对不同所有制经济民事主体的物权仍然需要平等保护,这是物权法的属性和功能所决定的。如果物权法不平等保护物权,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就会破坏法律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影响经济发展。平等保护则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有利于人民生活提高,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北京大学法学院·魏振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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