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请求权的债权性质
发布日期:2004-05-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单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广泛应用的最重要的单据。海商法学界对于提单物权性的分析可谓百家争鸣,然而。勿庸置疑。提单作为国际贸易中以主合同为中心的整套单据之一,又体现着交易本身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即提单又具有债权性。本文试图从收货人基于提单而对于承运人享有的交付货物之请求权的法律性质角度,分析提单所具有的债权性质。
基于提单的请求权足指收货人或买方在对卖方或其指定的银行付款赎单后,基于所持有的提单而请求提单卜指明的特定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收货人从承运人处受领货物足整个国际贸易的最后一个环节,事关土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全部实现,因而基于提单的请求权的法律性质究竟应如何认定,亦即其属于物权性质还是债权性质,关系着请求权行使的法定依据及其具体实现。
由于提单作为物权凭证而实际代表具体货物的性质,有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提单的请求权足收货人基于对货物所享有的所有权或推定占有权(在不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如国际租赁、来料加工等)而享有的物上请求权。其具体根据有三:(一)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合法之债的存在作为前提条件。由于承运人和收货人自此至终并无一致的意思表示,因而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基于提单的请求权为债权性质就成了空中楼阁。(二)如果认为提单就是实质卜的运输合同,那么提单就会失去其作为物权凭证的关键意义,因为正是由于提单是物权凭证,代表了实际的具体货物,其转让流通因之具有了价值基础,才有了重要的经济意义,而一旦确认提单是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由于合同并非是代表具体财产的权利凭证,则提单的转让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三)土观认为提单是实质意义卜的运输合同,并不能成为收货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依据。这种观点在对基于提单的请求权的债权性进行:否定分析后指出,如果以物卜请求权性质来解释则水到渠成:山于提单代表了收货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推定占有权,基于物权请求权,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而是认为基于提单的请求权为债权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上请求权。在此有必要先对物L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相异之处作一比较。(一)二者发生的根据不同。债权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而物—亡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是物之支配受到侵害,即使侵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未造成实际损火,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物权人正常行使物权构成了妨碍,物权人即可提出物上清求权。(二)二者的目的不同,从微观来讲,债权请求权的日的在于满足债权获得物质资料、知识产品、劳动力、服务等利益的要求,而物上请求权的日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满足物权人享受物的各种利益的要求;从宏观来讲,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动态安全,即交易流通的安个,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静态安,即占有支配上的安全。(三)二者后果不同,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产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后果,而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产生回复物之支配权,使之能继续顺利行使的后果。通过前述的比较可以看出,基于提单的请求权显然具有债权清求权的特点:它的发生根据不足收货人对提单及货物的支配权受到侵害;它的目的在于满足债权人获得提单项下货物的要求;更为重要的足基于提单的请求权维护了整个交易最后阶段的安全,使货物从承运人手中转移到收货人手中,结束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这些基于提单的请求权所具有的债权性质来看,它并不具有前述观点主张的属于物上请求权的特点,不能确认为物上请求权。
在海运实务中,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办妥货物托运手续后,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提单仅是证明承、托双方已经订立了运输合同,但其本身并非运输合同。然而当提单转让到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手中时,提单就在事实上成为运输合同本身。这时的承运人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规定的内容而确定,提单在此扮演的就是运输合同的角色,成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行使请求权的合同依据。从根本卜说,这是山提单的债权性所必然决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海卜货物运输的整个过程可以推定在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存在着一致的意思表示。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在达成主合同时,必然约定了运输方式。合同约定具体的,一般都指明由谁米承运货物,如果未具体指明,就可以推定收货人对于托运人白行委托的承运人的资格及其以后的系列行为的确认,并对之请求交货;而承运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在给托运人签发提单时,基于常识,它应知提单要山托运人背书转让给收货人,可以推定承运人对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资格及其行为也是给以确认的,并基于此种确认,依提单向之提交货物。既然收货人和承运人对对方资格和行为都确认,就可以推定:者之间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按照提单承运人应无迟延地、安全地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交货,收货人也要按提单的规定向具体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双方对提单内容的认同正是二者间一致的意思表示的体现。
其次,提单在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给收货人或善意第三人后,成为实质意义上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并不减损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纵观提单产生演变的历史,从最初仅仅只是证明船方已接受货物的一张单据,到十七世纪为解决因货物通过海运时间过长,给急于处分货物的商人带来诸多不便的问题而赋于提单以物权凭证的性质,至今已有三百余年了。日臻完善的国际贸易规则早已确定了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作为物权凭证的王者地位,这是在提单中汜载几条合同性质的条款所不能减损和动摇的,同时这两项内容并存在提单之卜,各自在贸易的不同阶段发挥自己的独特作用。可见二者并不冲突,相安无事。
再次,提单作为实质意义上的运输合同,体现其债权性,也己为审判实践所确认,而不仅仅只是理论上的主观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l期载有一例有关无单放货的再审案,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单放货的性质是违约”,因而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司法解释中,确认了提单的合同性质,不妨对其作一具体分析:(1)承运人的违约,违反的是哪项契约呢?显然不是买卖双方的主合同,因为承运人不是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是不是承、托双方最初订立的运输合同呢?按《汉堡规则》对承运人在海卜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即“提供适航船舶;管理货物;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来看,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是不在其中的,并且连运输合同既有的这三项义务内容在提单背书转让给收货人或善意第三人后,也已由提单所承受来约束承运人和收货人或善意第三人。因而这一违约对象只能是提单,收货人只能根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追究具违约责任。(2)承运人对谁违约呢?是托运人还是收货人?众所周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象征性交货被广泛应用,即卖方(托运人)按合同规定在把货物交付承运人装船,并将提单在内的有效单据提交议付行议付货款后,其交货义务即告完成,就此退出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三方组成的综合合同关系,其在提单上的权利已山收货人承继,收货人享有托运人对于承运人的各项权利,自然也包括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的权利。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认了收货人在此案中基于提单的索赔权属于债权性质,提单成为约束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契约。
需要补充的是:在承运人拒绝向收货人交货时,一方面山于提单的物权性,根据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效力,提单持有人可以请求承运人按其在提单所作的保证履行交货义务,并承担因拒交货物产生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因承运人拒绝交货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可以归入违约责任之列,也即承运人违反了和收货人之间的契约-提单,收货人可以据此追究违约方即承运人的违约责任,要求其实际履行并赔偿因其违约给收货人造成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如果承运人因某种原因而违反其在提单上所作的保证,拒绝向收货人交货,从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此时基于提单的请求既有物权性又有债权性。收货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追究承运人的侵权责任亦可追究其违约责任。承运人可以自山选择其一,只要它认为这种责任方式的救济于段最能实现其所追求的效果,经济成本最低,它就可以这样去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