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罗某要求,华川公司派操作人员为罗某承包的工地平整路面,罗某按其使用的时间计付台班费。2001年1月5日,罗某出具欠条,认可欠华川公司2000年9月到12月的台班费18万元,操作人员工资由华川公司支付。2002年12月30日华川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支付台班费。罗某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华川公司要求给付租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华川公司的诉请。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川公司的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解决此争议的前提在于判断双方法律关系是否属于租赁关系,从而决定适用一般(两年)或短期(一年)诉讼时效。在双方无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应当结合双方在具体交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特征和法律规定来确定。
本案中,确定华川公司与罗某之间的关系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关系抑或其他无名民事法律关系,这是解决纠纷的关键。
首先,本案不是租赁合同关系。(1)从租赁物的交付看。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交付租赁物是指转移租赁物的占有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有权决定何时使用、怎样使用租赁物。涉案平地机一直由华川公司人员操作、控制,从未交付罗某占有,本案不符合租赁合同特征。(2)从租金的内涵上看。一般意义上,租金只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并不包括劳务报酬。本案中,华川公司提供的不只是机具,还包括劳务。按照行业惯例,本案中的“台班费”不仅包含平地机的使用费,实际上也包括了操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因此台班费并不等同于租金,本案不是租赁合同关系。
其次,本案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从表面上看,华川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平地工作,基本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但承揽合同中的报酬一般是以整体工作所需报酬来计算的,同时也需要实际交付工作成果,而本案是按使用时间支付台班费,对实际工作成果的交付也未作约定,从这一点上看又不符合承揽特征。合同法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是缔结施工合同,并且未就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协商,台班费的计算方式也不符合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因此双方也不是施工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各样突破传统有名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应产生。有很多这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里没有相应的名称,当然也就没有相应的规定,这是成文法所带来的缺陷。但是对于无名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总则性、一般性的规定可以而且应当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缔结的法律关系不符合租赁法律特征,那么民法通则关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规定就不适用于本案。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两年作为一般性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无名合同的债权请求权。鉴于此,笔者从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及注重司法导向的角度认为,在法律关系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尽量保护债权人权益,并在充分考虑办案的价值取向基础上,从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诚信守约者的原则出发,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支持华川公司的诉请,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邱隆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