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10日,刘某向银行提出《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申请向银行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4月30日,银行与刘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刘某提供人民币贷款60000元,月利率4.65‰,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刘某同意将借款所购买的住房作为抵押物。2001年4月30日,银行将60000元借款发放到约定的账户内,双方依约履行。自2004年2月至2007年7月,刘某未按期偿还借款。2007年8月1日银行向刘某第一次发出催款通知书。8月28日,刘某偿还了20000元。2009年2月,银行向刘某送达了个人住房贷款催告函,要求刘某在2009年2月15日前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但刘某没有偿还。该借款至2009年5月止,尚有本金26542元、利息20230元未予偿还。
【分歧】
按揭贷款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一种意见认为,案中2004年3月起至2005年7月有17期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刘某的借款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4月30日,因此借款尚未到期,且刘某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4年2月,在2004年3月至2007年8月间,银行并未向刘某主张其债权,迟至2007年8月1日才第一次向刘某送达催款通知书,因此2004年3月起至2005年7月有17期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款合同是分期还贷,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时效期间应该从2011年5月年开始计算。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该借款合同中,银行与刘某约定刘某应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每月偿还借款给银行,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该案中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1年4月,在此期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同时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可知,借款期间,如刘某累计超过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此,银行在借款未到期之前要求刘某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与诉讼时效并不存在冲突。
李及 何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