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李恒欣律师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中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行为主体可以是企业内部人员,也可以是外部人员。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就构成侵权,而不论行为人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后是否公开或者利用。这种侵权行为的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其手段的不正当性。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利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予利益或者许诺给予利益为手段如行贿、许以要职等,从有关人员手中得到商业秘密的行为;胁迫是指用威胁或要挟等方法欺诈有关人员透露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诈或诱导他人泄密,或者用电子及其他方法进行侦查以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以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他人经过独立开发、研制出对于权利人拥有的商业秘密相同的或者相似的商业秘密;
(2)经商业秘密权利人授权包括明示或者默示同意而获取该商业秘密;
(3)他人或第三人以善意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包括他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某信息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获取,以及第三人在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时从他人处获取的商业秘密。
(4)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市场出售的产品或从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产品进行解剖和分析,从而推断出商业秘密的行为。反向工程的前提是合法占有,对于黑箱封闭的产品,则不适用反向工程。黑箱封闭是指将体现商业秘密的产品出租时,权利人将产品密封于保密的黑箱之中,他人不得拆开或分解,否则即构成侵权。此外,获取记载或体现商业秘密的载体如信号、数据、图形、文件、模型或其他实物的行为,也构成侵权。
二、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1)披露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是指侵权人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他人公开,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告知特定的人,这种告知使商业秘密为该特定人非法占有,无论该人是否又向其他人公开,都不影响侵权的构成。
二是向少部分人公开,侵权人在某种私下场合谈论其用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或在公共场所公开谈论,这时的听众虽然是少数人,但属于公众的一部分,已经构成商业秘密为社会公众所知的事实。
三是向社会公开,侵权人通过信息媒体如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向社会传播,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这种公开的目的彻底破坏了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使其进入公知领域,以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使其失去竞争优势。
(2)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包括两种方式,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直接使用是指侵权人在生产经营中进行有形使用,这种使用可能与生产活动有关,如利用获得技术秘密生产产品、维修服务、更新设备等,也可能与经营活动有关,如运用所获得商业秘密制作产品销售计划、开展业务咨询等。间接使用是指侵权人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科研活动中,表面上看不存在使用,实际上可以减少其科研经费、人员的投入,并能以更快的速度创造更大的成果,这也是一种使用行为。
《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科技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离开原单位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有权对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在实施或使用时,如果利用了原单位所拥有的、且本人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时,应当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未征得原单位同意或者无证据证明有关技术内容为自行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许可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侵权人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使用,这种许可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不管有偿还是无偿,只要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再允许别人使用,就再次构成侵权行为。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1)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商业秘密业务既包括与权利人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关系的业务,也包括与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有间接关系的业务。具体而言,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权利人的业务伙伴,如贷款银行、供货商、代理商、加工商等;支付使用费取得使用权的受让方;为权利人提供某种服务的外部人员,如高级顾问、律师、注册会计师等;权利人以其商业秘密作为投资的合作伙伴。上述单位和个人掌握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有合法根据的,对权利人负有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义务。明示的保密义务是指与权利人之间订有保密合同,或者权利人对其有明确的保密要求;默示的保密义务是指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推出,如果侵权人不默示其承担保密义务,权利人就不可能告知以商业秘密。
(2)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保护商业秘密,我国已开始实行合理的竞业禁止制度,企业与职工之间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禁止本单位的职工在其任职期间或离职以后利用本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事与本单位相同的业务或其他与本单位竞争的行为,从而有效地保护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因其商业秘密泄漏而遭受损失。但是单位职工的离职,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也是不一样的。
在职职工和离职职工对企业重要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所谓重要的商业秘密,是指对单位关系重大,且外单位或个人不可能或不容易知道的秘密信息。如果允许离职职工披露或者使用原单位的重要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就会落空。离职职工对原单位的重要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可以说是一种默示义务。如果原单位没有明文规定,但具体情况说明了职工确知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性质,就应当知道原单位有保密要求,就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对于一般保密信息,在职职工负有完全的保密义务,离职职工则除非与权利人之间订有明示的保密合同外,可以自由利用一般保密信息,但不得泄露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这类信息比较容易被外界所获知,竞争企业经过分析或经历同样的生产经营过程会比较自然地得出相同结论,只是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一般保密信息在企业的日常经营中,因共同工作目标和利益的需要,会在有关人员之间频繁交流,职工因工作需要会从单位接受这类信息,也会在本职工作中形成或掌握这种信息。
对于职工个人的知识、经验、技能,由于这些不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任何职工通过劳动就能取得的普通技术、经验知识、技能等,职工可以充分利用。
四、明知或应知上述三项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明知侵权人的行为违法,如明知或应知某商业秘密是侵权人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保密要求而披露的,该第三人仍然从侵权人处获得、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第三人在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他人行为违法而获取、使用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善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可见,第三人构成侵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第三人主观上对他人的违法行为明知或应知;二是第三人也实施了违法行为,即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法律上规定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其实践意义有两个方面:一是规范人才的合理流动,使人才流人单位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得以此获取人才流出单位的商业秘密;二是规范商业秘密转让行为,增加商业秘密转让的安全性。受让人如果违约再转让,第三方明知或应知受让方无权转让而仍从受让方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同属于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