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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10-07-08    作者:李书华律师
2004年9月13日下午2点,王某某开着向李某某借来的一辆黑色桑塔纳桥车同乘三人,从重庆歌乐山出发开往綦江,行驶在渝黔高速公路上。与此同时,张某也开着一辆川江重型自却货车行驶在同一条高速路上。当王某某的车开到高速路L65公里处时,与行驶在前面的川江货车突然追尾,两辆车都被撞得变了形。桑塔纳轿车驾驶员王某某和乘客李某某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人也不同程度受伤。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某大队于2004年10月8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某饮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的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为31.44km/h。因车速过慢,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第1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开出后,当事人双方就赔偿问题始终没有达成一致。2004年12月,桑塔纳轿车上死者的亲人和受伤的乘客把张某及他的车辆挂靠单位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赔偿8万余元。   法院认为:张某驾驶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速度低于每小时60公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桑塔纳驾驶员王某某饮酒后驾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但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4名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桑塔纳的车主李某某虽是轿车的所有人,但从将该车出借给王某某时起,车辆由王某某实际支配,李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第5条、第17条规定,判决张某赔偿4名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4,193.70元。张某不能赔偿时,由其挂靠的公司赔偿。判决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一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损害赔偿分为两个部分,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额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007年修正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未做修改。
  这种案件属于双方过失的案件,与单方过失不同,在单方过失中,仅有一方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由他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过失案件中,交通事故的双方甚至多方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失,只是过失程度可能不同,因此应根据各方的过失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即过失相抵。
  由于各种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过错的严重程度”没有在任何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很难达成一致,因此确定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应集中在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的分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2项分为: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本案小轿车驾驶员王某某酒后驾驶导致追尾交通事故发生,作为后车驾驶员显然应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货车驾驶员张某驾驶货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也直接促成了追尾交通事故的发生。鉴于高速公路的通行条件和法律规定,高速公路上的行驶速度不应低于每小时60公里,对于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汽车而言,这是一个基本判断,每个司机对于低于此速度的汽车也正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事实无法正常预见,何况王某某喝了酒。法院判定被追尾汽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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