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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若干对策
发布日期:2010-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但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切实执行,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为改变这种现状,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需结合我国国情,制定行之有效的对策。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含义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出庭向法院陈述证言。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最普遍最常用的一种证据,它具有不可指定、不可替代的特点,在刑事证据法制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这是因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院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询问与质证就无法进行,不经过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询问与质证的证言,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使在法庭开庭前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搜集和掌握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并无前后不一,法庭开庭时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证人也必须出庭陈述其证言,经过控辩双方询问、质证和法庭查实后,才能取得真实和合法性,而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人出庭难的主要原因

 (一)立法原因

 1、立法上义务与制裁的失衡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首要原因。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立法上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时的制裁条款。从法理上讲,义务与制裁是任何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因为“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会友儿女和法律义务。”事实上,由于刑事诉讼立法中义务与制裁的失衡造成了司法上窘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一些必须到庭的证人只能进行说服教育,但最终是否出庭由证人定夺,对拒绝出庭作证者,司法机关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由于立法上缺乏制裁条款,司法机关对这些证人也无可奈何,这样既拖延了诉讼,与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又使得庭审中的辩论和质证形同虚设,从而动摇了对抗制赖以存在的根基。

 2、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没有确实有效的保障机制。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原因往往是因为害怕作证后可能遭到打击报复。但事实上,我国每年发生的残害证人及其家属的案件并不少见,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的事例却寥寥无几。对残害证人的现象惩治不力还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因为“如果在某个案件中发生了这类事又未受到惩罚,消息就会很快传开,其他案件的证人就会拒绝作证。”造成这种恶性循环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现行立法中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障机制的乏力。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该规定过于笼统,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保护措施,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实体法的规定主要是《刑法》第307条、308条,这些规定分散零碎,不能形成一个完备的制度体系,而且实体法的规定也仅限于事后追究,这必然使证人暴露于危险之中而无防御力量,证人自然不愿冒这么大的风险来作证。
 
3、法律上对证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有欠均衡。证人出庭作证必然要花费时间,投入精力,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和收入,存在误工的补偿问题。但现行立法片面地强调了证人义务,只规定了证人作证义务和作虚假证明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对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应享有哪些权利未作出规定,忽视了应补偿证人出庭所带来的经济以及时间、精神损失,这就使得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因此,规定证人的权利及对证人如何支付经济补偿费用,使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一致与均衡,真正落到实处,也是立法上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个人原因
 
1、缺乏法律意识。作证与纳税一样,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有法不依、执行不严现象的普遍存在,致使法律缺少应有的权威,公民对依法作证义务的认识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且受中国厌讼、畏讼的传统心理影响,常常不配合司法机关取证,更不愿意出庭作证。
 
2、不敢出庭作证。由于血缘、地缘关系,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是亲友、同事、邻居等关系,害怕因出庭作证而有伤和气。在实践中,有的证人与被判处有罪的人犯是近邻,作证后,受到被告人家属等人的威吓、侮骂、纠缠,虽经当地派出所工作也无济于事,对这种谩骂证人及其亲属的行为很难得到有效解决。

 3、害怕承担经济损失。证人出庭不仅有误工费、交通费等可以计算的经济损失,而且还要耗费时间、承受精神压力等,而这些均难以得到补偿。因此,即使一些文化水平较高的知法者、执法者,也不愿出庭作证。
 
(三)司法原因

 1、侦查机关收集涉案证言不够全面。证明标准往往随着诉讼进程而逐步提高,在案证据经过起诉、审判阶段的层层审查时有变化,有时需要其他证人进一步证明事实或某些情节。但在有的涉及多名证人了解案情的案件中,侦查阶段收集涉案证言不全面,只寻找了部分证人取证,而事后补证,时过境迁,常因人员流动性大找不到其他证人或证人存在各种顾虑拒绝作证,从而给获取新证带来困难,为案件事实的认定留下缺憾。

 2、司法各阶段对证人保护重视不够。证人担心结仇、报复等已顾虑重重,面对面作证则更有压力。而出庭作证要当众被询问姓名、住址等情况;司法文书改革后,常常出于证明的需要,将证人姓名甚至单位、职务以及所证实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由此,也导致让人容易出现侦查、预审时作证,但不愿出庭作证或出庭作证时改变证言的情况。这就需要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重视对证人的具体保护。

 3、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处理不够及时得力。证人出庭作证,尤其是在裁判文书中列举证人的名字及其证言内容,证人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报复。尤其是对证人辱骂、骚扰、威胁等影响日常生活安宁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难以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只有打击报复证人产生了一定后果,才主动进行追究。

 (四)社会文化原因

 从社会学角度看,证人拒证现象有着深厚的社会根源。从传统社会文化层面看,传统文化中的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厌诉”心态,使得许多证人不愿介入诉讼。传统的“和合文化”要求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祈求相安无事,进而在刑事诉讼中形成拒证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流动性的增加,人们不再热衷于纯粹的利他行为,对于发生在他人身上的事情更多地呈现出一种“旁观者冷漠”的心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目前社会正义、社会正气受到冲击,社会治安状况相对恶化,而国家又不能提供一个安全的作证的环境下,证人就更不愿意出庭作证了。

 三 、解决刑事诉讼中出庭难的有关对策
 
(一) 建立证人强制作证制度
 
证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出庭:⑴证人被监禁,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⑵证人在特殊岗位无法离开的;⑶证人年迈体弱或残疾而行动不便的;⑷路途特别遥远,交通十分不便的;⑸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确实无法出庭的;⑹法院就地询问证人对查清事实更有必要的;⑺证人不出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⑻因其他特殊原因或正当理由确实无法出庭的。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可以对证人采取拘传、拘留或者罚款等措施。被拘传到案的证人不享有经济补偿权;使用拘留措施的,拘留天数最多不超过15天;关于罚款数额也可以规定一个上限标准。同时规定,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其在法庭以外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切实做到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采信,未经法庭判决的人不能认定有罪。另外,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也要规定处于同等证据地位甚至更重要证据地位的被害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也必须出庭接受质询,这样才能使有关涉案人员权利义务一致,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得到落实。
 
(二)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了庭作证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补偿。刑事诉讼执行的是公法,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应从国家设立的专项基金中列支。补偿的费用包括证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补贴及因作证而使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到报复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等经济损失。补偿的标准应根据证人的实际支出,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给予适当补助。
 
(三)司法机关应当提高认识,强化职能

  司法机关要努力加强自身的队伍建设,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切实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要加强对证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作证重视不够的思想,从侦查阶段打好基础,加大对证人必要的法制宣传力度;人民法院也要组织旁听庭审,扩大影响,教育广大公民。司法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宣传,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渠道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公民真正认识到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是保障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根本,同时也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认识到出庭作证不仅是自己应尽的义务,也是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从而提高证人的出庭意识,努力克服证人惧讼、仇诉、息讼和和讼的心理。

(四)加强证人的司法保护

明确对证人作证前、作证中和作证后司法保护的分工和责任,避免脱节和推诿,并加大对报复、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打击力度,包括追究其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另外,对证人主动出庭作证行为应予以鼓励,对为重大案件的审理作证的证人,经证人同意公开身份的,应视为见义勇为行为予以宣扬和奖励。公民出庭作证意识是反映一个国家国民法律意识高低的主要标志,通过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提高国民法律意识是一条有效的途径。
 
四、总结
 
证人出庭作证难,已严重困扰着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在我们国家,不但要在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加以完善,而且要注重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包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只有这样,才能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真正得以实施,从而加大打击力度,有效遏制刑事犯罪,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安徽全椒人民法院  刘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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